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发布日期:
2023-01-11

引言

2022年度,私募基金行业依旧是千帆相竞、百舸争流,因私募基金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虽然较之往年数量减少,但仍呈现出规模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其中很多的争议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案例研究对现实业务的借鉴意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对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梳理和归纳出了案件的数量、审理法院、案由、争议标的、高频法条等数据,从宏观上展示本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的整体情况。同时,通过对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典型案例的深入研究,提炼出了一些典型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导向,以期更深入把握裁判路径、防范法律风险,从而对私募基金行业未来展业有所助益。

一、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总体情况

2022年,随着监管机构规范整治金融市场秩序力度的持续加强,私募基金纠纷案件的数量规模依旧庞大并且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我们以“私募”“基金”为关键词,对Alpha案例库公开可查的,裁判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235份裁判文书,通过对该1235份裁判文书进行筛选、梳理及总结,得出如下关于2022年度私募基金纠纷案例的总体情况。

(一)案件总量及程序

根据可供公开检索的司法数据统计,2022年度全国私募基金涉及案件总量约1235件。从以下的案件数量的年份分布图可以得知,2022年度私募基金案件总量比2021年度下降62.32%,整体降幅较大。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在1235件案件中,一审案件有611件,二审案件有405件,约32.79%的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再审案件有38件,执行案件有170件。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二)案由划分

从案件类型来看,私募基金案件前三大案件类型依次是:民事、执行、刑事;分别占比84.05%(1038件)、13.76%(170件)、1.62%(20件)。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考虑到私募基金案件中执行、刑事等案件较民事案件相比数量微小,在此我们主要对私募基金民事案件中的案由特点进行分析。

从私募基金相关争议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民事排在前三位的案由分别是合同、准合同纠纷(667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134件),非讼程序案件案由(78件)。我们注意到,在案由中排名首位的为合同、准合同纠纷,占全部私募基金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64.44%。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三)审理法院及期限

审理私募基金民事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北京金融法院(151件)、上海金融法院(100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92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66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48件)。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呈现出一线城市更为集中的特点。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42天,审理期限较平均数据较长。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四)争议标的额情况

就私募基金相关争议的标的额而言,私募基金标的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59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32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9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5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6件。其中,涉案标的额百万级以上的案件占比59.81%,千万级以上的案件占比16.31%,亿元以上的案件占3.04%。私募基金相关争议的标的整体上呈现出标的额较大的特点。

金融·看法 | 沉舟侧畔,千帆竞发——兰台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 

(五)高频法条分析

从案件涉及的实体法条来看,引用频次最高的十条实体法条见下表:

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法条内容

引用频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6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8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6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74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3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8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2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6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41

法院判决最常引用的前三条内容有两条与合同的履行相关,也体现出私募基金案件纠纷多由基金合同的履约争议所引发;判决引用频次较高的第四条内容,也与依合同履行义务相关。

二、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典型司法观点

基于2022年度我们接受咨询较多的争议问题以及2022年度较为热点的私募基金争议案件这一范围,我们选取了2022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及地方高院等作出的较为典型的案件判决作为主要分析对象进行梳理,对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分析,总结了本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几个典型司法观点:

(一)“对赌条款”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私募基金参与的股权投融资项目中,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人常与目标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以目标公司的经营绩效、新增利润额、限期特定市场首次公开发行等条件,调整目标公司的估值并同时约定当目标公司无法完成前述条件时的违约责任。如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最高法民提字第11号“海富案”中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约定的业绩补偿会导致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权益,判决协议无效,此后很长一段时间此类主体组合的对赌协议被认定无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应属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则根据情况存在不同结果。应将对合同履行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区分对待,即使合同有效,法院仍经常以目标公司“未按照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目标公司无利润”等为由驳回投资方的请求,变相限制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实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宣判的(2022)京03民终15417号案件,重申了《九民纪要》确立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裁判标准。该案件中,1号基金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杨某、范某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对赌条款,约定目标公司不能完成对赌条件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对投资协议项下目标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对赌条件,1号基金的管理人中宏公司将目标公司及原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股东范某主张目标公司完不成业绩的主要原因是原股东杨某代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胡某与中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一直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挪用目标公司资金且管理无方,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完成对赌条件。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宏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1号基金存续期满后,向标的公司、原股东发出通知函要求履行对赌协议并提起诉讼维权......系中宏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尽的勤勉善管职责。其次,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可特公司未完成9.1条约定的专利申请以及第9.2至9.4条约定的业绩目标,瑞可特公司认可专利申请未完成、瑞可特公司没有经营利润,对赌条件已成就。最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可知,瑞可特公司现没有利润,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瑞可特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收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投资合同书》约定,对赌条件触发时,原股东向中宏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范某按年化10%的年化收益归还中宏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兰台建议:投资人在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注意,即使《九民纪要》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效力予以肯定,也给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留下了空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以股权回购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对于投资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我们建议:1.司法裁判实践中,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法律风险高于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人对赌的法律风险,建议将与后者对赌作为首选;2.投资人应当确保对赌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避免该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3.对赌条款需要明确目标公司回购应以减资形式进行,且应明确全体股东均负有在目标公司回购前配合完成目标公司减资的一切必要程序的不可撤销的义务。

(二)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出资为合伙企业财产,而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和基础,如合伙人型基金的投资人认为其出资受损,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径直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因该主张则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害,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021)京民终963号案件中,长安公司认为已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清算、向其进行利润分配条件,要求合伙企业盈达中心向其退还出资款1亿元并按照7%/年的固定利率向其分配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长安公司作为盈达中心的合伙人的出资、以盈达中心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长安公司主张盈达中心返还出资并支付固定收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盈达中心进行清算。现合伙人并未就盈达中心的财产进行清算,长安公司直接要求盈达中心向其返还出资,并支付按照其实缴资本7%的年固定收益的优先回报,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损害了盈达中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按照《合伙合同》的上述约定,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返还实缴资本、支付优先回报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从投资项目中取得的现金或其它形式收入。现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盈达中心存在可分配收入,故长安公司要求盈达中心返还实缴资本、支付优先回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关系的性质、《合伙合同》的约定,认定长安公司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直接要求盈达中心向其退还出资,并支付合同约定的优先回报,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兰台建议: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获得合伙份额,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如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认为其投资受损,可选择两个思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要求合伙企业清算并向其退还出资;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违反协议约定未尽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示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切不可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径直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避免浪费维权的黄金时机。

(三)基金产品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

涉及私募基金的诉讼案件中,以投资者主张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情形最为常见。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对遭受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尚未完全变现,或者产品尚未完成清算时,投资者面临的首要难题即为证明自己的投资损失。对于私募基金清算结果与投资者损失认定的关联问题,以往法院的主流观点为:私募基金产品清算完成前投资者有无损失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投资者应在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

对于清算是否为投资者定损的唯一依据,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1250号案件中采取了变通的处理方式。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C合伙企业对D公司的股权收益,现C合伙企业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D公司股权,合同约定的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同时,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基于前述,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基金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维持浦东法院将损失金额确定为“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根据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明确,基金投资者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钜洲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022)津02民终1733号案件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续了此种判决思路,认为确定投资者损失不以先行清算为必须,案涉基金并未用于受让应收账款,上诉人虽提起了诉讼要求领程公司、刚泰公司偿还款项,但生效判决至今未获执行,且刚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基本无实现可能。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维持了一审法院以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的判决,同时明确,被上诉人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上诉人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此亦符合损失填平及公平原则。

兰台建议:上海金融法院确立了“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的裁判规则,并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资管产品最终清算后如有回款,管理人可按其责任承担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化解了先行赔付与清算分配之间的冲突问题,在资管产品纠纷解决领域具有示范意义。需要提示的问题是,私募基金未经清算也可以通过“推定全损”来明确损失,这种裁判思路往往附加一定的适用条件,如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或者管理人被注销资质而没有清算可能性、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或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如坚持清算前置,则可能造成违约方一直不履行义务却可一直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局面。

(四)基金推介材料所载风控措施未能落实,管理人应承担违反勤勉谨慎义务的违约责任

管理人勤勉谨慎的信义义务来源于《信托法》第25条,《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九民纪要》等对于管理人信义义务也进行了规制,但规定又较为笼统,市场对于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边界、具体行为标准等存在争议。对于关系投资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如投资风控措施的落实,管理人能否通过与其他方的约定指示其他方履行具体事项而排除其自身的信义义务,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呢?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金融法院持否定性意见,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本案中,虽然信文资产公司提交了尽调报告,主张其在基金运作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但尽调报告中载明的相应风控措施并未完全充分落实,包括未能落实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物与计划不符且价值偏低等情形,在前述风控措施均未落实的情况下,信文资产公司仍指示受托银行放款,增加了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且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信文资产公司未能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文资产公司认为在委托贷款中其对恒丰银行尽到了指示义务,但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或减少,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投资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投资者损失情况认定信文资产公司承担以投资人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为限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兰台建议:尽调报告中的风控措施使得投资人对基金收益持有较高预期的,该类风控措施的落实属管理人勤勉谨慎义务的重要内容。管理人未能落实的,属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增加了投资风险,有悖于投资者合理预期,构成重大违约。对于能够保障投资人重大权益的事项,管理人仅以其自身与案外人的约定主张其已尽到指示义务,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建议基金管理人基于其所负勤勉谨慎义务为投资人的最大利益妥善履行管理责任,避免投资风险转为管理责任。此外,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旨在“集聚应收账款参与各方、沟通应收账款融资相关信息、促成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的达成”,并非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

(五)管理人失联,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首获法院认可

契约型基金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的情况下,很少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盘”,基金份额持有人很难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无法选任到新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况下,通过基金管理人推进后续基金清算及投资人维权相关事宜,基本无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宣判的北京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案件,给了我们新的启示。

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形下,投资人们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一致同意终止基金运作、对基金进行清算,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并推选鲁先生等作为基金代表。又因投资人对1号基金对外委托贷款的情况无法准确掌握,1号基金的托管银行、清算组代表多次联系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希望其提供银行流水、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材料,但该银行以无法确认清算组的法律主体身份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鲁先生受持有人大会委托对该银行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除基金正常投资管理活动之外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特定程序和表决原则进行决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有关于通知的约定应符合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满及基金清算阶段,如管理人缺位且更换新的管理人存在机制保障不足和现实困难,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托管人的参与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有利于投资人权益保护和信托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案涉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所提起并决议的相应事项均具有决议权限,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通过比例均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体特性及行权需要,符合基金及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故对鲁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某基金公司是基于管理人身份而代表基金对外放款,资金来源于基金财产,关于本案中鲁先生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法院认为,某银行对某1号基金负有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

兰台建议:据悉,该案北京市首例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被认定并胜诉的案件。该案启示我们,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进后续基金清算、债权回收及诉讼维权等相关事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决议行为,有效的决议行为至少应符合如下要件:1.决议机关有决议权限;2.决议内容合乎法律与合同约定;3.决议程序合乎法律与合同约定;4. 决议的表决比例达到基金合同要求;5.决议内容不侵害成员合法权益。

结语

凡是过往,皆为序章。《沉舟侧畔,千帆竞发——私募基金2022年度观察(下篇)》希望通过盘点分析私募基金2022年度争议案件总体情况与研究把握私募基金争议典型案件司法观点,为未来私募基金行业诸君在展业过程中,准确识别风险、审慎防范风险提供参考。在疫情阴霾逐渐散去、经济逐步上行的2023年,兰台金融团队将以更高的作业水平,助力私募基金行业百尺竿头更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