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转让效力
发布日期:
2023-02-09

本案涉及的争议点主要包括违反合同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转让效力、实缴出资未完全到位的股东责任两个问题,而股东责任问题因出资期限未到期而相对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文仅围绕涉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介绍、分析,就其他问题不再展开讨论。

一、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2年11月28日,邢福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银行账户。

2014年,有限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与普通合伙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

1. 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

2. 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其中,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

3. 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4. 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

5. 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6. 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8年1月5日,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鼎典泰富公司协助邢福荣寻找第三方受让新能源基金份额,“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同时,双方对转让价格进行了约定。乙方可视新能源基金投资项目情况及综合情况,随时决定终止本协议。

二审期间,鼎典泰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

二、一审裁判情况

邢福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典泰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要求鼎典泰富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基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鼎典泰富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典泰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福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邢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鼎典泰富公司上诉请求及双方诉辩意见

鼎典泰富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就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双方主要主张如下: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

邢福荣主张

1

《转让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限制违反了《合伙企业法》,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

2

案涉《转让协议书》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损害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转让协议书》是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在新能源基金成立后逐步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达成的合意,而不是鼎典泰富公司在邢福荣投资新能源基金时对其作出的保底承诺,《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约定。

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3

根据《转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鼎典泰富公司有权终止《转让协议书》。并且新能源基金的经营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6日届满,现已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典泰富公司已无法受让邢福荣的合伙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基础已不存在。

案涉新能源基金经营期限届满不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邢福荣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新能源基金的存续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26日。

四、二审法院裁判认定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合伙协议》第27.6条、第29.1条、第33条均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四)二审判决结果

《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邢福荣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福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点评

(一)本案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不管是依据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则上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协议生效没有特别的规定;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书》时,亦未约定特定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二审法院在论证新能源基金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应被遵守之下,认定涉案《转让协议书》成立未生效,但并未说明《转让协议书》已成立未成效具体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笔者理解,鉴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法律明确规定范畴,法院不宜也不会任意将“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扩展至“合伙协议”。因此,笔者理解本案中二审法院可能是基于转让双方均为合伙协议签约主体,将合伙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与《转让协议书》相关约定作为一个大的整体来看,进而将合伙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视同了当事人约定的《转让协议书》生效的特殊前提条件。二审法院对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的该种认定与适用,虽然不具有普适性,但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还是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的。

(二)延伸: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么?

通常理解下,合同解除对应的是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呢?

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矿业权转让类合同,特定条件下未成立也可申请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除上述两类特殊转让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从最高院的一些生效判决〔如(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案等〕来看,最高院倾向于认为未生效的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例如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等情形),可以解除。

六、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