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案件“扣、封、冻”财产 救济的困难与解决路径——从一起案件说起
发布日期:
2023-02-09

兰台作为一家定位为“更好的公司法务律师”的律所,办理了大量涉企刑事案件。在处理涉企刑事案件中,不仅要对案件实体处理和涉案人员审前羁押问题给予关注,还要高度关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对不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争取及时解除,把由此给企业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但是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并不容易。

一、问题的引出

春节前,笔者代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最终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把涉案企业负责人从被刑事追诉的风险中解救出来。本以为到此,已经功德圆满,可以让当事人过个好年。但当事人过了一段时间告知,其公司和个人的十余个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未随卷移送)长达一年半,案件不起诉后,仍不给予解冻。这给企业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尤其是临近年关支付员工工资、清偿欠款都需要资金,压力很大。

听到这一情况后,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及时和承办警官进行沟通,希望能够尽快解除案中被冻结的账户。但办案警官拒绝解冻,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的同时,并未通知解除涉案冻结的账户。二是本案是存疑不起诉,并不是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公安机关还可能继续侦查,调取到有罪证据后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应该解除冻结。

笔者无奈,转身和承办检察官联系沟通,希望检察官能够通知公安机关对冻结的账户解除冻结。检察官则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有关冻结的材料,检察机关不掌握相关情况,所以无法决定解除冻结。同时,检察官也认为,本案是存疑不起诉,公安机关可能继续侦查,所以也不好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冻结。

至此,公安机关表示必须要收到检察院解除冻结的书面通知,才能解除冻结,而检察院表示不同意发送书面通知,似乎陷入了无解的死循环。

二、问题的分析

一般老百姓都会觉得这个问题不应该是个问题:经过一两年的侦查、审查起诉,最终也没有定罪,也没有认定冻结的账户是违法所得,还有什么理由继续冻结呢?但现实中确实成了一个问题。

上述警官、检察官的意见是不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对冻结账户的处理主要有三处明显违法:

一是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不起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对于“查、冻、扣”的财产,除了认定为行政违法或者违法所得,需要行政处罚、收缴的外,都应当无条件解除,绝对不能以属于存疑不起诉,还需要继续侦查为由继续查、冻、扣。

二是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查、扣、冻”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已是违法,这导致检察机关没有在不起诉的同时决定解除。公安机关此后再以未收到检察机关的通知为由不予以解除,更是错上加错。实际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五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就应当解除扣押、查封、冻结措施。

三是检察机关在不起诉的同时,对于卷中有“查、扣、冻”财物的,应对同时作出解除的决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罚没、收缴,不能以不是检察机关采取的措施置之不理。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必须是检察机关采取的措施才能由检察机关解除,而且通知执行的对象也不一定是公安机关。比如冻结银行账户的,可以通知执行冻结措施的银行解除冻结。对于公安没有移送,但通过当事人反映等掌握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解除措施,不能以公安机关未移送为由置之不理。

笔者思之,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根本还是司法理念出了问题,是缺乏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必要性、比例性原则,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人权的平衡。上述原则的核心要义就是在定罪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种类、期限等,要限制在保障诉讼所必要的最小范围内,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为此,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条件,也就是当不羁押不至于发生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时,就不要逮捕羁押;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查明与案件无关后,应当及时解除。前述案件中,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审查起诉,仍不能收集到定罪证据,公安机关继续冻结相关账户确实是没有必要,是违法的,严重侵犯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为了落实中央精神,帮助企业纾困解难,陆续下发了在司法工作中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要求慎重适用涉财产强制性措施,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上述公安、检察机关的做法也违背了相关司法政策。

三、问题的解决

作为律师,不能只停留于坐而论道,要真正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遇到上述问题,应该怎么办呢?案件遇到的问题,还需要依靠法律来解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对于应当解除“查、扣、冻”措施不解除的违法行为,适用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向办案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他们作出决定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优先保障侦查活动的价值追求。实践中公安机关大概率会做出不予解除的决定,本案公安机关就是如此。公安机关还是给予了答复,但还不是最不理想的结果,因为当事人可以拿着公安机关的答复,向同级检察院申诉,要求监督。比较麻烦的是久拖不决的问题,即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长期不作任何决定,当事人想到检察机关申诉却拿不出来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检察机关也不会受理。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监督。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则规定对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对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超过30天的,就可以认为其超期未做决定。因此,当事人、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要尽量保留凭证或者EMS存根,以证明申诉时间。

二是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写出监督申请,阐述监督事项和事实、法律依据,附上查封、扣押、冻结文书及向公安机关申诉的有关资料,通过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窗口,提交检察机关,请求检察机关的监督。按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书面要求其说明,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但是在实践中,有可能遇到有的检察人员不熟悉业务(似乎此类申请不常见),或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以不是检察机关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措施等理由,不受理监督申请。对此,要予以坚持,阐述申请的法律依据,请他们解释不受理的依据,必要时提出投诉。笔者在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过程中,就遇到这样的问题,反复据理力争才有所进展。

四、题外的话

一是这起案件再次验证,司法进步还有较长距离,现实确实很骨感,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很明确,执行起来却往往人为导致复杂、梗阻、打折扣。但这也体现了刑事律师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维护当事人权益上,还体现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维护法治的权威方面,因为前面所讲的工作还都是将问题引导到回法治渠道来解决,如果不能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当事人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不能善罢甘休,最终导致上访告状。

二是坚持、坚韧是一位合格刑事辩护律师的应有素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对于遇到的困难必须保持坚韧,尽最大努力达到目标。惟其艰难,方显勇毅,那些大律师大多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