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案例看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发布日期:
2023-02-16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本文主要围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问题进行介绍、分析,其他问题不再赘述。

一、主要事实

2011年8月,发包方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与承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沈阳沈北新区,工程内容为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期间,工程因冬季几度停工。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通知城建公司停工。

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记录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其中,在竣工日期一栏内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在监理单位签章栏内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并未交付给首开公司。

2013年10月18日,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406.2693万元。

2014年4月15日,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召开案涉项目会议,并形成项目会议纪要,载明:以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正式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据实计算。临设计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与图纸不一致和图纸外项目需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签证、变更手续。

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确认,首开公司累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3989586.23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城建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以及因首开公司单方停工给城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复议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调整为无争议部分148140448元,有争议部分17092208元,索赔部分为21486567元。

二、一审判决情况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判决:一、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50933996.77元;二、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0933996.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合计21486567元;四、城建公司在50933996.77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

(1)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否增加394112元的问题。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说明函》,确认85039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并调增了争议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就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鉴定意见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应予采纳。即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为479151元(394112元+85039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

(3)关于彩钢房和泵房残值275807元应否支持问题。彩钢房和泵房是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所建,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场后彩钢房和泵房归属于首开公司。故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彩钢房和泵房的残值应由首开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

(4)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5317695元,首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989586.23元,应给付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51328108.77元。

2.鉴定报告中索赔部分

(1)关于垂直运输费8526933元及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补充质证时,鉴定机构称,垂直运输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计算实体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据此,施工期间的垂直运输费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至塔吊拆除期间的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亦按照城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工程联系单计算并计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对此笔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城建公司称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系押金,可在塔吊拆除后由出租方退回,鉴于该笔费用可以在拆除塔吊后向出租方主张返还,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2)关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应否调整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4)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鉴定机构已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计算该笔费用为123万元。城建公司主张应增加4494918元,并提供了城建公司和第三方的结算汇总表及转账凭证等。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相关凭证费用已经作为索赔项目计入。城建公司主张的撤场补偿费,鉴定机构已根据其提供的结算表计算了123万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为123万元,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分包分供费用应增加449491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钢材价款价差1019942元、钢材量差差价971323元及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施工当期《辽宁造价信息》确定钢材价款,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单》确定钢材量,符合双方约定。因首开公司单方发函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该笔索赔费用,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首开公司应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定额计算临建工程人工费并计入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对城建公司主张的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临建工程人工费与该部分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差价1289330元,已计入鉴定报告索赔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4年4月1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据实结算原则,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虽主张所有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均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计算,但生效判决所涉工程是临建工程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其他工程的人工费标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5)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已按照定额费率计算已完工程管理费,并计取了停工期间的安保人员费用及管理费、按照水电费缴费明细计算了水电费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

(6)关于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0万元、预期利润46040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首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首开公司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及预期利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索赔部分金额为21486576元。首开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首开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开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

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3约定、第17.3.3约定,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首开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城建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是指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首开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预期利润21486567元的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328108.77元;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13281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五、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15173.86元;六、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案件点评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十八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提醒读者注意,前述司法解释已废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变更为十八个月。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

本案中,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案文件之日为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款确定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为应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即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

根据《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第一,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第三,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有争议,且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

五、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废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首开公司,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废止)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作者:兰如天、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