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表里如一,德才兼备——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
发布日期:
2024-02-29



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表里如一,德才兼备——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

基本法条



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表里如一,德才兼备——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


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表里如一,德才兼备——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



















对比分析:

与老《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十条确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及辞任内容,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变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且新增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规定,另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在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相较于老《公司法》而言,为本次新增条款,但通过与其他法律法规对比,该条的新增又具有可追溯性,如《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等。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还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即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职务的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责任以及公司的追偿权。





文义分析




何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即代替法人从事意思表示的自然人,那么其自身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表人的底层身份

老《公司法》明确“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于我国公司法历次修订对执行董事的认定不同,本次新《公司法》最终参照英国公司法,回归执行董事的立法本意,即英国公司法中执行董事是指同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既能参加董事会决策,又能在管理岗位上执行董事会决策。此种将法定代表人的选认范围扩大至任何一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会成员,而非局限于董事长的立法选择,强调了法定代表人需实质参与公司治理,而非仅仅“挂名”法定代表人。

如何理解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此种方式,体现了对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愿的尊重,避免了实践中公司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导致辞任董事或经理被迫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从而被迫继续承担诉讼、被限高等责任的问题。

如何理解“确定”的含义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此处的“确定”到底是何含义?

是否应当理解为在三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方符合“确定”之要求,还是说仅需要在三十日履行完毕公司内部治理程序选出继任法定代表人即符合“确定”之要求?我们认为,本条应当以后者的理解为准,即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可以“断”,但不能“缺”。

但是,公司仍应当变更和调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以做到“表里如一”。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公司将承担相关的处罚。此外,在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签署相关合同等涉及需要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一定障碍。而且由于存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不及时变更可能会造成已离职的董事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等情况。

如何理解法定代表人行为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二是,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若为法定限制,即限制来源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构成表见代表的除外。三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即约定限制的方式,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则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需加以判断,若相对方为善意,即相对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外观认识,构成表见代表,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若相对方并非善意,即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受,但是如公司有过错的,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是,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先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追偿,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规范履职。




体系分析



新《公司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及辞任,第十一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承担,两条款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确定了法定代表人从人选、产生、辞任、责任承担的一整个路径的设计,完善补充了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

与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原则上该合同的效力不可归属于公司。

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应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避免了实务中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产生的“签署主体”不明的问题,落实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签署问题的要求。

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

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因此,新《公司法》不仅增加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出资方式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体现出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重视,还增加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规定,进而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职,强化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及责任次序,与董事、高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一致,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符合身份,本条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存在交叉,但是两个条款在责任承担上(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执行职务人员直接主张责任——“共同被告”问题)以及是否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上,并没有一以贯之,有待司法实践中予以释明。




历史分析




新公司法观察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表里如一,德才兼备——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


对于新《公司法》第十条而言,一审稿对老《公司法》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其一,将原条文关于法定代表人应当登记的内容删除,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再需要登记,而是将相应内容调整至一审稿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中;其二,法定代表人人选除了保留原条文“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外,增加了“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内容,这是为了与一审稿第七十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三十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相衔接。其三,一审稿内“执行董事”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专门称谓,而是转到股份公司中作为非执行董事的对称,而且执行董事并未有人数限制。新《公司法》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内容与二审稿、三审稿保持一致,除此之外,还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确认内容。

对于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而言,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均保持了类似的表述,究其立法来源,第一款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款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三款则将《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




实务分析



新《公司法》第十条相较于老《公司法》第十三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即非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其他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可以在更大范围内选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对于受到强监管的特殊公司而言,在上述一般公司基础上,需进一步考虑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时点等问题,同时考虑国资监管、金融监管或者上市公司监管的特殊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相较于老《公司法》为新增,但相较于《民法典》则为重复、归纳的条款,究其实质内容来看,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新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可区分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即违反法定限制的越权行为,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法定代表人均没有该项权力,除非经公司特别授权;违反约定限制的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表的,经公司追认后生效,对公司产生效力,未追认的,原则上亦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此外,实践中多发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亦将因新《公司法》的适用产生些许变化。经本所律师检索并筛选有关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相关案例,目前司法裁判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涤除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需保持谦抑性,不宜强制介入,应以原告诉请涤除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2023)京03民终758号;二是,原告提起涤除登记之诉具备“诉的利益”,法院应当受理,至于裁判支持的尺度,法院则需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当前司法裁判中正当性理由的判断需满足如下条件:1.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的联系,如(2021)粤03民初1560号;2.原告已竭尽除诉讼外的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如(2020)沪02民终6822号、(2021)粤0306民初21538号。但是,若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法院对原告的涤除登记之诉多以驳回诉请的方式结案,如(2022)沪02民终3070号。

有鉴于此,法定代表人制度虽然在比较法上较为罕见,但是对于我国的公司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妥善选定法定代表人,并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更换机制,有助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避免潜在的争议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