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能否免责的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
2021-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435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民法典第435条承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218条,未做实质性修改,仅是将物权法第218条但书部分的“但”修改为“但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亦未就质权放弃事宜作出新的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基于物权法第218条产生的质权放弃相关的实务要点如今依然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435条的规定,质权放弃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质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处分,同时法律对质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做了特殊规定。条文表述来看,其他担保人免责的条件似乎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问题没有那么简单。例如,债权人放弃的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提供财产设立的质权?放弃的质押担保尚未设立是否适用该条款?但书规定的承诺仍提供担保的情形如何界定?

以下就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就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能否免责的实务要点进行一下探讨。

一、被放弃的是否必须为债务人自有财产出质设立的质权?

从民法典第435条条文表述来看,应当仅在被放弃的质权对应的是债务人的财产时,其他担保人才有权主张免责,所放弃的质权对应的是第三方提供的财产时,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其他担保人无权主张免责 。实践中关于债务人自有财产的理解,不乏有其他担保人以债务人与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出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免责。对此,笔者认为除非能够证明出质人与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否则该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但笔者在检索案例时也发现,个案中确有判例在没有认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持有出质人的股权,法院认为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因此质权人放弃质权,同样造成债务人与被放弃的出质人受益,其他担保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而裁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免除[1]。

二、质权放弃的形式存在多样性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形式有多种,既包括明示放弃也包括默示放弃,既包括质权设立后的放弃,也包括质权应设立而因债权人原因未设立而推定为质权放弃等。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明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在最高院的一些案例[2]中也体现了这种裁判倾向。但有些地方高院在该问题上的裁判倾向又有所不同。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除了通过协议、书面通知等书面明示方式之外的质权放弃的情形予以介绍:

(一)质权应该设立且可以设立但因债权人的过错没有设立

本种情形实际上将法律条文规定的放弃质权扩展到放弃未设立的质权,属于结合立法精神对法律条文的延展适用。

本种情形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质权应该设立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签署质押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设立质权;质权可以设立则意味着质权的设立不存在客观不能的障碍;债权人对质权未能设立的结果存在过错。例如(2019)川民再629号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渝民申322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物(办理登记或交付动产)的情况下即出借款项,债权人怠于督促质物交付或怠于办理登记存在过错,应对质权未有效设立导致不能通过质物优先受偿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18条等规定,其他担保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怠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顺位信赖利益,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在质物优先受偿的价值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成立。  

在债权人合理说明质权未设立的原因在于出质人、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构成债权放弃。例如(2020)豫民申49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主张因出质人拒不配合提供应收账款证明文件,其他担保人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消极履行的,法院认定不构成质权放弃。

本种情况发生时,个案处理中也存在依据物权法第176条(对应民法典392条[3])支持其他担保人免责的处理方式,例如(2016)黑民终200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质权人未实际控制质物(涉案质物为4560吨水稻),即便因此质权未设立,质权人对此存在过错,导致其他担保人的合理信赖落空,因此其他担保人在质物灭失的范围内免责。

当然,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不乏法院仅因质权未设立为由(不考虑债权人对此是否有过错)径自认为质权未设立故不存在放弃的问题,进而对其他担保人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案例,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97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渝民申1604号追偿权纠纷案、(2016)桂民终1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均是采取该种裁判方式。

(二)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在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未对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该种方式既包括起诉或申请仲裁时自始未对债务人提供的质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包括在诉讼或仲裁进行中撤回该部分请求。例如:

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55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精选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金力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据此,各担保人应在精选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而在(2016)鄂民终97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51号追偿权纠纷案中,债权人是在诉讼进行中撤回了要求对债务人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质权放弃。

(三)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对质物放弃占有的

根据质押财产的不同,质权人对质物放弃占有的方式亦有不同,最直观的如普通动产的交还,或者应收账款质押情况下质权人同意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或向债务人指定的第三方清偿,或者在到期日前将质押的汇票以背书方式转回债务人等各种方式。

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2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权人同意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被认定为质权放弃;(2020)渝民再11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汇票办理质押后,质权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背书转回债务人的,被法院认定为质权放弃[4]。

三、“承诺仍同意提供担保”的方式亦为多样

民法典第435条规定的但书内容“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最明确的方式自然是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或之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仍同意提供担保,该种方式通常也不会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通常是类似下述情形:

(一)质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权后,其他担保人仍承诺还款且未对质权放弃问题提出异议的

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08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霍浩在借款到期后出具的《还款协议》、《借条》中均承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未再提及质押问题,其本人担保意愿具体、明确,”故对其他担保人提出的依据物权法第218条部分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审慎认定,不应仅凭其他担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就推定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毕竟在质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其他担保人未必知晓质权放弃的相关情况。上述案例中,法院也是依据借款到期后其他担保人与债权人签署了《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并通过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还款义务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意思。

(二)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

实践中,担保合同通常会对债权人的权利做较为全面的保护性约定,其中就包括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类的约定,具体表现方式既可能是较为明确、详细的将质权放弃但书情形在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也包括通过其他担保人放弃担保顺位抗辩等约定推定其他担保人承诺在质权放弃情况下仍提供担保。

较为详细、明确的约定如(2016)最高法民终15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从较为笼统的约定中推定其他担保人“仍同意提供担保”的约定,类似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无论是否有其它担保,不影响债权人本担保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行使”等。例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77号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件中,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最高院认为物权法218条规定是针对特定的某后顺位担保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权后,除非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否则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而该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数项抵押权同时存在,没有顺位,不涉及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其他担保人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必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亦有案例认为此种笼统的约定不构成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承担担保责任。如(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益海公司自己所提供”,其他担保人在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人民法院认定该种约定不够成抵押权[5]放弃情形下,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提供担保。


[1] 参考案例:(2018)鲁民申2500号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孙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77号宋泯珈、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 该两个案件中法院最终均因存在但书情形,对其他担保人要求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

[5] 该案件涉及的是债务人以自有的在建工程抵押置换掉自有的房产抵押,前后提供的抵押财产均为债务人自有财产,且债权人主张新的在建工程抵押财产价值高于放弃的房产价值,但最终法院仍支持了其他担保人在放弃的抵押房产价值内免责。

作者: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