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违约认定
发布日期:
2022-08-11

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案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申请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纺织)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基础,探讨一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认定。

华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请求法院判令邵阳纺织返还预付款、承担利息、违约金及损失。邵阳纺织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或解除合同后,由华裕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历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邵阳中院发回重审一审、湖南高院发回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再审,终告结案。以下,我们将结合一审(包括原一审、重审一审)、二审(包括原二审、重审二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双方的主张,来探讨一下本案中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认定的裁判逻辑。

一、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违约行为认定

二、一审裁判逻辑

【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的《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华裕公司构成违约、邵阳纺织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邵阳纺织收到华裕公司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以及第二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华裕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货款,计207万元作为进度款”的约定,华裕公司未能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07万元,且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变更207万元进度款交付时间的依据,华裕公司已构成违约。邵阳纺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生产线,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解除合同】

鉴于华裕公司因市场变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给等因素,生产线已经很难实现赢利,华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华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解除《设备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邵阳纺织退还预付款,华裕公司赔偿邵阳纺织经济损失,华裕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三、二审另查明事实

《设备合同》有附件,附件中约定工程设计所需资料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交付,其余资料(除安装竣工图外)在交货前2个月内交付。

《安装合同》亦有附件,附件第三条还约定了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提交的技术文件为:基础工程设计文件4套,光盘1套;详细工程设计文件4套,光盘1套。提交的技术文件应通过快递交付。

邵阳纺织主张图纸已通过快递方式交付,但表示无法提供快递单号;主张通过邮箱亦发送过图纸,但华裕公司不认可收件人邮箱为公司人员邮箱。

华裕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王忠陈述华裕公司没有按期交纳207万元进度款是因为邵阳纺织土建设计图纸上的问题影响了整个进度,其会“摆平”进度款的事情;杨百成在电话录音中对207万进度款是因为邵阳纺织设计方面拖延了时间,暂时不需要华裕公司付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王忠、杨百成分别系邵阳纺织经销部区域经理、副总,分别代表邵阳纺织签订了《设备合同》和《补充协议》。

四、二审裁判逻辑

【本案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根据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设备合同》内容,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的是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附件的具体要求,而且邵阳纺织还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双方之后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由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邵阳纺织违约,华裕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首先,《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标的除了一条生产线以外,还包括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该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支付207万元进度款,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的技术附件约定了邵阳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交付技术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故,在华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邵阳纺织负有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且交付资料需一式两份。邵阳纺织主张快递邮寄因没有快递单号或者对方的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图纸已实际交付;电子邮件记录因邮件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图纸且未能提供邮箱系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故邵阳纺织主张其已按约向华裕公司交付图纸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华裕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次,从邵阳纺织相关人员的陈述看,双方就207万元延期交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邵阳纺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裕公司催收过款项。

综合以上几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华裕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邵阳纺织已同意其延迟交付进度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除合同】

邵阳纺织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华裕公司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鉴于邵阳纺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或有诉讼请求,其对一审判定的解除合同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解除合同的认定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基础上改判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再审裁判逻辑

【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邵阳纺织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华裕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邵阳纺织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邵阳纺织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邵阳纺织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华裕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华裕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江苏江阴祥和泰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华裕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邵阳纺织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邵阳纺织、华裕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

《设备合同》约定有关合同条款、条件的修改、补充及变更以书面形式制订并签署;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

根据《设备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207万元,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技术附件约定邵阳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交付技术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前交付。邵阳纺织关于已经交付图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邵阳纺织存在违约行为。

华裕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虽对进度款进行协商,但是该协商结果并未经双方书面形式最终确认。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重要性,变更交货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的,但变更付款时间却是通过电话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双方实际履行习惯,应不予采信。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交付货物的时间均以合同生效时间为起算点,并未以一方的履行为前提,华裕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华裕公司未依约支付207万元进度款亦构成违约。

【解除合同】

从合同签订到一审立案,历时三年有余,但无论是华裕公司,还是邵阳纺织,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进行过催款或催促交货,双方均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邵阳纺织虽答辩认为合同可继续履行,邵阳纺织有能力履行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邵阳纺织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华裕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再审认为涉案合同解除后,华裕公司有权要求邵阳纺织退还已付款项,但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且违约责任相同,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六、相关法律法规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