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重整计划“强裁”的实务探查与思考
发布日期:
2022-08-19

一、什么是重整计划的“强裁”

“强裁”重整计划,是“法院出具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简化说法,具体而言,是指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仍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和执行效力。由于并非所有的债权人表决组均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院裁定对该组债权人而言具有强制的意味,因此被称为“强裁”。

二、“强裁”的有关规定

重整计划的“强裁”制度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六个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强裁”法定条件中,条件(二)(三)(五)有相对客观的标准,条件(一)(四)(六)需要法院进行主观判断,因此法院在行使“强裁”权利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强裁”是司法权对重整债权人表决规则的强制干预,无论是理论界或是负责实践的司法系统,对重整计划“强裁”都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各地发法院也发布过不少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

序号

文件名

文号或时间

有关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36号

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5年12月24日

要审慎使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批准权。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2号

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3号

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8年3月4日

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6

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委、最高院等13部委联合发文)

发改财金〔2019〕1104号

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切实解决企业破产污名化问题,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细化完善重整程序实施规则,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和法律依据,规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

2.各地方法院发布的有关规定

序号

文件名

文号或时间

有关内容

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1年12月28日

第九十一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2

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计划》的通知(贵州高院等13部门联合发文)

黔发改财金〔2020〕410号

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切实解决企业破产污名化问题,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通过司法清算和破产审判对企业进行救治和出清,实现生产要素重新组合,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细化完善重整程序实施规则,规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

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的通知

云高法发〔2019〕3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拒绝再次表决或者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川高法〔2019〕90号

7.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尤其要注意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至少有一组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且应当由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充分协商。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批准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18〕9号

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人民法院必须审慎适用强制批准,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条件;(2)债权人分组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

苏高法电〔2017〕794号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

苏高发〔2016〕174号

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要依法审查重整计划是否充分保护债权人应有权益,确保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破产清算应当获得的清偿,决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切实纠正“重偿债方案、轻经营方案”错误认识,避免让破产重整成为低层次的企业保留,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方案,未规定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方案的,原则上不得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3〕153号

严格限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确需要强制批准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中法发〔2019〕6号

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关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对未实际影响或改变债权人权利或已经该债权人所属表决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依法及时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


三、“强裁”的司法实践

笔者以“表决未通过”、“批准重整”等关键词检索了近5年的重整案件,共发现了372个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通过后提请法院“强裁”的案件,其中有7个案件不予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剩余的365个案件中法院均行使了“强裁”权,比例高达98.12%。

365个进行“强裁”的案件涉及的省份及比例如下:

序号

省份

案件数

占比

1

山东

66

18.13%

2

重庆

34

9.34%

3

四川

33

9.07%

4

江苏

32

8.79%

5

河南

30

8.24%

6

贵州

18

4.95%

7

湖北

17

4.67%

8

辽宁

17

4.67%

9

江西

17

4.67%

10

浙江

15

4.12%

11

安徽

11

3.02%

12

河北

11

3.02%

13

湖南

10

2.75%

14

广东

9

2.47%

15

广西

7

1.92%

16

云南

6

1.65%

17

福建

5

1.37%

18

吉林

5

1.37%

19

内蒙古

5

1.37%

20

上海

3

0.82%

21

北京

3

0.82%

22

山西

3

0.82%

23

新疆

3

0.82%

24

甘肃

2

0.55%

25

陕西

1

0.27%

26

黑龙江

1

0.27%

合计

365

100%

7个申请“强裁”但未予批准的案件情况如下:

序号

法院

案号

不批准理由

1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2020)鲁0522破1-3号

(1)五个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均未表决通过;(2)没有投资人保障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如果法院裁定批准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能否得到执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3)公司已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主要生产设备属于淘汰落后产能之列,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基础条件,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2021)川1112破1号

普通债权大额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没有充足资料说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该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3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20)豫0711破4号

(1)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破产程序应当遵循的法制原则。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2)虽获得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出资人组四个表决组的通过,但是仍旧未获得普通债权组的通过,故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最终未获得通过。(3)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又提起重整申请,更应从严适用强制批准权。加之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股权重构方案不够清晰完善。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28民破1号

(1)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破产程序应当遵循的法治原则。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2)普通债权人组及出资人组表决均未通过。

5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2018)川1623破1-2号

除职工债权组、工程债权组外其他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6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7)苏0612破2号

除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通过外,其余建设工程优先权人组、抵押担保优先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收债权人组均未通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的规定。

7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2014)沐川民破字第1-116号

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并未制作破产清算模拟分配方案,无法认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且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批准。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方法院强调慎用“强裁”,但在实践中,出于各方面的原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通过后进行“强裁”的案件数量并不少。7个未予批准的案件中除河南、新疆2个案件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予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外,其他5个案件均在客观上无法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法院根本无法进行“强裁”。综上可知,除非客观条件不允许,目前实践中法院在主观上还是倾向于“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四、对“强裁”规则的思考

基于前文可知,虽然法院系统内部再三要求慎用“强裁”规则,但通过研究司法判例发现,实践中法院行使“强裁”的权利仍是绝对的主流。诚然,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强裁”肯定是通盘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作出的决策,案外人无法也不应该质疑其合法性与适当性。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当前法院在主观上仍更多考虑重整程序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至于程序的正当性、个别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并非最优先的考量因素。此情况与我国破产实务发展阶段、政策环境等因素有较大关系,是符合现实需求的,但当前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针对“强裁”裁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针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上诉,并未提及“强裁”裁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破产程序等非讼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然而,域外立法例如美国、德国的破产法,对此均有相应规定,即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债务人或利益相关人,可就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抗告或申请撤销。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强裁”条件略显笼统。例如,关于“(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规定,没有对何为“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以及何为“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进行明确。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评估程序、债转股清偿方式等情况的影响,造成实质上的损害。

再次,《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信息公开规定欠缺。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而言,基于证监部门监管的要求,可以做到相对充分与及时的信息披露;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披露,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且该规定只要求对于破产案件的基本信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披露,显然无法达到债权人通过该等信息达到作出准确判断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