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东、董事表决权受限时其他权利受限吗?——解释方法应用实例
发布日期:
2022-10-08

2021年9月30日银保监会下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下称“《监管办法》”)。《监管办法》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就第十条的具体规范来看,相关内容似乎不难理解,但是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特别是其中涉及法学解释方法的应用问题,具体包括专委会的表决权、出席权的受限情况,以及限制表决权后,如何计算表决比例的问题。

一、不得行使董事会的表决权,是否包括不得行使专委会的表决权?

《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该规定并未明确限制该等董事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表决权的行使。

据此,对于《监管办法》本条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出于严格的“文义解释”,从规定本身出发,仅限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而不限制其他;二是出于“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的原理,《监管办法》已经不允许其行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权,基于“举重以明轻”的考虑,在董事会下设专委会的权利亦应当予以限制,也更符合限制“违规股东”不当行为的立法目的。同时,成为董事会专委会的委员的前提条件是成为公司董事,在董事权利受限的情况下,基于专委会委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一体受限,也符合一般法原理。

在《监管办法》没有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从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作出前述两种判断或决定,或许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加强股东管理、从严处理股东违规行为的角度出发,则选择一体限制,可能更符合《监管办法》的目的。

二、不得行使表决权,是否包括不得行使出席权?

《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结合前述分析,就限制权力的范围来看,是否也存在“举重以明确”的“当然解释”的适用范畴,限制了“表决权”是否就隐含着限制“出席权”的指向。股东权利是一个复合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了表决权、分红权、出席权、知情权等等,本处需要讨论的其实是也可以类推到,限制了“表决权”,是否一体限制了“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

从本条立法目的出发,对于超比例质押股权的股东(往往可能涉及其他重大负债问题,经营情况也可能出现恶化),限制其表决权,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相关股东的表决、投票对银行保险机构的重大事项造成不利影响,而一并限制其其他权利,似乎与立法目的存在一定偏差,实践中对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在限制相关股东表决权后,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的通知也不向相关股东、董事发出的做法,存在扩大理解本条规定的问题,损害了相关股东、董事的出席权,似有不妥。

三、关于限制表决权后,如何计算表决比例的问题

结合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756号判决,上诉人文昌银行与被上诉人孟涛、张建英、郭卫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孟涛、张建英、郭卫霞认为2016年4月8日,文昌银行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涛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不成立。该案一审由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文昌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1)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的认定权、控制权属于董事会,董事会有权认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2)孟涛、北戴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未进行申报,其在文昌银行的投票权应受到限制; 3)文昌银行和银保监局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未将其计入有表决权的基数范围内,并无不当。4)孟涛、北戴河公司已经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且已被文昌银行董事会认定为关联方,经监管部门同意限制其表决权,故文昌银行在限制孟涛、北戴河公司合计持有19%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后,以同意配股增资所代表的55%股权,占有表决权的81%股权的67.90%为由,主张两次股东会临时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不当,且上述表决方式经过主管部门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故此,目前的裁判认定思路是可以当然予以剔除,也即不纳入表决权的基数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