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认定与特殊问题
发布日期:
2022-10-09

一、犯罪中止的条件认定

我国刑法学长期采用时间性、自动性与有效性作为中止的条件,主张犯罪中止只能在犯罪既遂之前,由行为人自动地、彻底地放弃。一般地说,这些条件是正确的,但是,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与刑法学的发展得到进一步清晰的调整与补充。

第一,犯罪中止不能在行为人已经实现自己的目标时成立。关于这一点,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现代刑法的实践曾经有过许多相互矛盾的做法。例如,把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而以放任死亡的故意将锋利的刀插人被害人背部但不继续杀害的行为认定为中止,但是,把为了发泄愤怒而以放任死亡的心理将刀子刺人被害人肚子后让其逃走的行为不认定为中止;把为了拿回自己打扑克输掉的钱而使用捡到的被害人催泪瓦斯熏倒被害人后拿走自己的钱离开的行为认定为中止,但是,把抢劫后朝追赶的被害人开枪,在被害人停止追击时也放继续射击的,不认定为是中止。现代刑法学目前普遍认为,在行为人实现自己的目标时,他的行为决定就不能被放弃。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对行为人进行“恕”“奖赏”,那在刑事政策上是荒谬的。由于这个道理,对于盗窃别人的照相机之后,由于害怕受到处罚而放回的,就不能主张犯罪中止,现代刑法学认为,这和“自动恢复原状的行为”不是中止。不过,犯罪目标是否实现与犯罪中止是否成立,会受到危害行为实施状态的影响。在犯罪着手之后,如果危害行为尚未实施终了,例如,枪举起了但尚未击发,潜入屋内但还没有搬东西,那么,行为人的犯罪目标就没有实现。这时,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如果危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例如,定时炸弹已经安好并启动,毒药已经投入杯中,那么,行为人即使什么都不做,犯罪目标也能实现。这时,行为人就必须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犯罪中止不能在犯罪未遂之后出现。例如,一名小偷不能在把手伸到他人口袋里乱翻但什么也没有找到时说:“现在我中止”。但是,在所谓“落空的未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落空的未遂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或者至少相信自己的目标在具体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已经不可实现的情况。例如,为人打出唯一一发子弹后,手边再没有其它杀害工具,那么,他的未遂就落空了。落空的未遂可以是不能犯未遂,也可以是能犯未遂,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估计。在行为人看出不可能性时,例如,知道枪里没有子弹的,落空的未遂就是不能犯未遂;在行为人没有看出可能性时,例如,行为人端起子弹上了膛的枪,第三个人机智地喊说那枪没有子弹,行为人因此沮丧地放下武器的,这种落空的未遂就是一个能犯的未遂。在不能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不可能性的,仍然可以进行中止,在可以放弃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就是中止而不算是落空的未遂。但是,在可能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继续行为的可能性而放弃的,就不是中止。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彻底的中止,不能是暂时地放弃。犯罪中止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从此不再犯罪,但是,也不能允许等待时机再干。如果不是彻底的中止,那么,行为就还在进行,就没有停顿阶段的存在。彻底中止的条件,在不同的犯罪形式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着手后危害行为尚未实施终了时,只要行为人完全放弃进一步行为,不按照自己原来的设想去继续完成造成既遂所需要的一切的,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在着手后危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时,由于行为人已经按照自己的设想完成了危害行为所需要的一切,因此,他只有通过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使犯罪中止成立。

第四,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的。自动性被认为是犯罪中止的最重要标志,是支持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的最基本的条件。

二、犯罪中止领域特殊问题

1. 危险犯的中止状态认定

在危险犯的停止形态问题中,理论上与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即在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前,行为人自动、积极地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对这种情况下行为形态的认定意见很不统一,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

(1)犯罪既遂说

这一观点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通说的观点,较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刘宪权教授、高铭暄教授等人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形态。理由是:首先,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就已既遂,既遂之后出现中止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排他性原理。在同一个犯罪中,任何犯罪形态都是排他的,不可能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停止形态。其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出现就属于犯罪完成状态,其后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就不能再视为“在犯罪过程中”,而是在“犯罪过程后”,因而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结果只是针对结果犯而言,危险犯的完成无实际结果,因而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再次,尽管这种情况不宜以犯罪中止论处,但仍可对犯罪分子在量刑上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罪,停止犯罪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这种情况视为既遂后的中止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与立法者惩处危险犯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如果对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一律免除处罚,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另外,也有论者主张,成立犯罪既遂但对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可特别规定“定罪免刑”的处罚方式。这种规定也是不违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定罪免刑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

(2)犯罪中止说

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危险既遂状态下是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首先,既遂不单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当犯罪行为处于既遂状态时,并不表明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既遂状态不表明犯罪处于停顿状态,既遂状态有可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遂后犯罪仍在继续中。其次,从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看,犯罪中止成立有三个条件:一是时空条件,即“在犯罪过程中”;二是停止犯罪的自动性;三是防止结果发生的有效性。行为人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害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最后,从刑事政策意义上讲,承认既遂后有中止,有利于尽可能地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好地防卫社会。这一点,应该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意图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将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情况视为既遂而不认定中止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侵害结果没有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发生了具体危险,但行为人自动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直接适用第114条,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而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将犯罪过程作扩大解释,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的发生,都被认为是犯罪过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犯罪既遂以后,犯罪结果发生以前,仍然能够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刘宪权教授提出新的主张,他认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未遂以后的中止。

首先,他认为犯罪既遂以后确实不应该存在犯罪中止形态。正如前文所述,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形态,而各种犯罪形态彼此独立存在且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行为的形态是以行为最后的停顿点作为标准,没有行为终结性停止,就没有犯罪形态的存在。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犯罪既遂形态也是以终结性停止作为标准的,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犯罪,当犯罪行为在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实施恢复原状或者补偿损失的行为,都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作为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加以认定。

其二,排除未遂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既遂。正如在“危险犯的犯罪未遂”部分所述,在存在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犯罪中,只要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在哪个时间点上出现终结性停止,都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应排除犯罪未遂形态存在”,并不必然等于“犯罪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在刑法规定危险犯的犯罪中,往往同时规定了相对应的实害犯,而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应该有一个可以转化的过程。在一个故意犯罪行为中,犯罪形态不能相互转化,但是,危险状态是完全有向实害状态转化的可能的。当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危险状态出现后,我们不能说这就是既遂,而只能说是出现了排除未遂的情况,因为在行为尚未停顿时是不能确认犯罪形态的。即行为人的行为因客观原因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任何一点停下来(只要不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的),我们均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出现停顿时,尽管可以排除未遂,却很难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何种形态。因为,此时行为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处于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转化过程中,没有停顿,我们就无法实际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就此,刘宪权教授认为,前述无论是“犯罪既遂说”,还是“犯罪中止说”实际上均是混淆了在危险状态出现后“排除未遂”与“犯罪既遂即刻成立”两者之间的区别,其根本问题还在于是从动态角度判断故意犯罪的形态,而没有从静态(即停顿)角度去考察故意犯罪的形态。

其三,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刘宪权教授认为,这一观点本身并不违背犯罪既遂以后不存在中止的原理,也符合司法认定的需要。这是因为,“危险状态出现后可能存在中止形态”与“犯罪既遂后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并非是同一层面的命题,两者并没有矛盾。当危险状态出现后,尽管我们应该排除犯罪未遂形态,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还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中,如果因客观原因使危险状态停顿下来,无疑应该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如果这种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进一步向实害状态发展下去,则可能构成实害犯的既遂。正是由于危险状态存在向实害状态转化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采取措施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否定犯罪中止的存在是没有道理的。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理应以犯罪中止加以认定。这是因为,犯罪中止的最主要特征为“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在危险状态出现后,且在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自动停止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具备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条件自不待言。相对于实害犯而言,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状态出现前,自动停止犯罪,同样也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要求。同时,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又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可见,将这种情况认定为犯罪中止,既符合刑法中犯罪中止的构成原理,也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以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实际效果。

最重要的是,刘宪权教授提出,这种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而非危险犯的中止。这样首先能够排除这种中止是否存在“有效性”的质疑。另外,刑法中危险犯的成立是以危险状态结果的出现为标准的,那么,在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又怎么可能有效防止“危险状态结果”发生呢?由此可见,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本身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其次,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以实害犯的中止认定,可以将客观上已经发生危险状态的因素充分考虑进去,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