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生效判决已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发布日期:
2025-07-31

就生效判决已经根据债权人的诉请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若第三人未申请执行,作为原合同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中,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01

案件基本事实

算法丨生效判决已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某置业公司、刘某、潘某等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潘某向某置业公司转让某房地产公司77%股权,对价为某置业公司不仅需要向刘某、潘某支付共计77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需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某房地产公司所负特定债务。因某置业公司有4631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刘某、潘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要求某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4631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以刘某、潘某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借款46310万元。

判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刘某、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包头中院以刘某、潘某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执行申请。

后刘某、潘某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审查后认为二人不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并作出(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复议申请。

后刘某、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02

刘某、潘某执行监督申请内容

(一)请求内容

撤销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执行本案。

(二)主要事实和理由

1.生效判决据以裁判的依据是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刘某、潘某,而不是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仅是接收款项,向该公司付款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2.刘某、潘某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享有实体权利的是合同主体刘某、潘某。因某置业公司未支付款项构成对二人的违约,才引发二人起诉某置业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继续付款,是二人以自己名义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03

最高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就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结构而言,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某置业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本案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一审、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生效判决可见,人民法院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最高院认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本案中,刘某、潘某在某置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某置业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某、潘某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二)裁判结果

1.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

2.撤销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

3.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潘某对(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04

相关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作者: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