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就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结构而言,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某置业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本案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一审、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生效判决可见,人民法院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最高院认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本案中,刘某、潘某在某置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某置业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某、潘某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二)裁判结果
1.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
2.撤销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
3.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潘某对(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