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建设工程材料所有权转移时点与责任分担的法律解析及实务建议
发布日期:
2025-08-12


工程建设中,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一般由施工单位采购,而建设工程实际就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将劳动、材料等逐渐物化到建设工程后形成建筑物并由建设单位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过程。

但是,建筑物及其涉及的材料所有权在何时转移目前还存在争议,即自哪一时点开始,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变成了建设单位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如果因建设单位指示拆除已安装的材料,双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结合近期在实务过程中接触到的一则咨询问题,在本文初步探讨建设工程中工程材料的权属认定及责任分担。

01

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的所有权认定

根据动产转移占有的物权变动规则,除材料采购合同另有约定,施工单位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采购的建设材料由供应商交付至施工现场后,所有权由供应商转移至施工单位。

但是,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材料的所有权何时由施工单位转移至建设单位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法律及其他文件规定

1. 建设工程所有权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更侧重说明通过建设行为可以设立物权,通过拆除行为可以消灭物权,而并未明确规定建设过程中的物权转移标准,所谓“事实行为成就”的时间节点具体为施工单位完成单项施工/全部施工抑或是建设单位完成单项验收/竣工验收,针对已安装到建设工程的材料被拆除后又恢复为独立的动产是否能在初次安装时视为“事实行为成就”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原材料消灭、工作成果产生的时点也不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判断标准。

2. 承揽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788条至第807条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约定,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第808条也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定做成果,似乎可参考承揽合同的规定来判断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明确了定做成果及其材料所有权归属呢?

答案似乎是否定的。目前《民法典》也并未对承揽合同定做成果及其材料的所有权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中,对于“包工包料”型承揽的定做成果所有权及其材料归属存在“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和“承揽人先取得主义”两种不同的主张。主张“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的,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反推,即约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约定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承揽合同的定义并未像买卖合同强调所有权的转移,反推“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

3. FIDIC红皮书

FDIC红皮书2022版第7.7条材料(Materials)和设备所有权约定,材料和设备在以下较早时间成为发包人的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财产:

(a) 交付至施工现场(when it is delivered to the Site);

(b) 发包人根据第8.11款之规定支付材料和设备价款(when the Contractor is paid the value of the Plant and Materials under Sub-Clause 8.11 [Payment for Plant and Materials after Employer’s Suspension);

(c) 发包人根据第14.5款之规定支付材料和设备价款(when the Contractor is paid the amount determined for the Plant and Materials under Sub-Clause 14.5 [Plant and Materials intended for the Works])。

上述第7.7款中提及的材料(Materials)指的是拟构成或正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各类物品。第8.11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即使材料和工程设备仍未交付至施工现场的情况下,由于发包人指示暂停,承包人仍有权获得相应价款。第14.5款则规定了发包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承包人投标函附录中列明且未明确付款计划的拟用于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在承包人申请进度款时予以支付,并在设备和材料已构成永久工程的一部分时从进度款中扣除对应的合同价值。即发包人事实上支付的设备和材料的最终金额是按合同确定的成品的金额,而非制造成品的原材料的全部价值。

可以看出来,在FIDIC的框架下,材料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的时间节点,以交付时间或付款时间中的较早时间为准。

(二)司法裁判观点

经笔者检索,尚未找到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论述的司法案例。司法裁判中对于建设单位自始取得建设工程及其材料的所有权还是在完工后转移全部所有权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山东昱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排除妨害纠纷((2018)鲁1326民初1619号)一案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昱腾公司对从涉案钢构大棚拆下的建筑材料是否享有所有权。昱腾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根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原材料施工建设,期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及施工行为,对建筑材料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昱腾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钢构大棚建设工作的完成,而不在于钢构大棚所有权的转移,故自钢构大棚建设之初,无论钢构大棚所需材料是否有承建方提供,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即应原始归属于发包方,至于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与交付,是基于建设合同的性质所确定的义务,并非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本案中,昱腾公司所承建的钢构大棚已部分完工,在大棚被王**拆除后,所得构件作为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组成部分,仍应归工程发包方即润盛公司所有,昱腾公司以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

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杨**等取回权纠纷((2021)豫16民终3575号)中则持不同观点,“本案是破产清算引发的取回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杨**、杨**要求依法确认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大仓建筑物归其所有,并要求取回。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从常理分析,案涉的大仓工程确系杨**、杨**出资承建,但该工程完工后,所有权便归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有关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大仓上的建筑材料归杨**、杨**所有,人为割裂建筑材料与建设工程的整体关系,不仅实践中难以操作,也明显违反一般社会认知和生活常理。”

也存在部分法院规避上述问题的论述,以发包人未提供承包人处置现场材料的证据从而做出对发包人不利的结论。例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苏05民终2102号)一案中,双方对于“拆除的风管、空调、电缆”是否应调整合同相关价款并扣除所涉及的设备材料价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首先,该项所涉为拆除的旧的材料、设备,虽然承包人未就其将拆除的材料、设备留在现场提供证据,但同样的,发包人既未就其要求回收旧材料提供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承包人自行处置了拆除的材料、设备提供证据。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标的大,项目多,施工现场除监理人员外,发包人也自行委派管理公司进行监管,但无论是完工前还是完工后,发包人从未就本项所涉材料、设备向中建公司追要或主张权利。综上,发包人主张扣除该部分金额,没有依据且有失合理,不予支持。

笔者理解,建设单位通过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建设行为,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将劳动、材料等逐渐物化到建设工程后,由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转让全部设备或材料的所有权,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无论是否支付)所对应的是建设工程的价值而非材料的价值。如材料未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未成为永久工程的一部分,材料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施工单位。

02

如双方无相反约定,拆除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建设单位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无论建设材料的权属归谁,如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变更增加了工程量,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并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上述观点从司法实践中也均可得以印证。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1974 号),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商业钢结构工程进行过施工,后因规划原因,该部分工程被拆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公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4条及2.0.1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不仅体现了材料费,还应体现建设工程人工费、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本案虽然承包协议书约定联建公司承建商业钢结构工程为“包工包料”,但联建公司依约施工后又按再审申请人要求拆除,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联建公司为施工所支出的人工费、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已将拆除后的材料自行处置,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将1052548.48元商业钢结构款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

再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苏08民终1326号),本案中,龙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10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为了满足部分店铺及商场内部的装修要求,致使我方部分已安装到位的风管需要拆除及管道更改,对此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下所示:人工共计50个,因拆除报废的风管面积合计127平方米…10号(因现场调整对已安装到位的风管拆除及管道更改)工作联系单,龙鼎公司主张系因现场实际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故属于工程增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三张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系施工单位因根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现场标高要求进行的登高下翻等采取的施工措施,实际增加了工程成本,故对该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取工程款。

03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1. 合同条款设计

为防范承包人擅自处置现场材料等风险,发包人与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界定材料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点(例如:材料交付至施工现场、相应进度款支付完毕、或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等),并明确剩余材料的处理规则。需要注意的是,从学理角度而言,所有权的归属与变动受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强制性规范约束,不能仅凭双方意思自治即确认有效。

具体而言,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所有权于特定时点转移,且该约定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例如,未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登记即归属特定主体),则该约定通常有效。反之,直接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物权登记即归属某方的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 履约证据管理

对承包人而言,须系统留存关键履约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施工过程及完工前后的影像资料、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用以固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成本支出。

对于涉及拆除材料的情况,发承包双方须共同至现场进行清点核验,并以书面形式(如签认单、确认书)对拆除材料的种类、数量、现状等关键信息予以确认,形成有效证据。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