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动产转移占有的物权变动规则,除材料采购合同另有约定,施工单位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采购的建设材料由供应商交付至施工现场后,所有权由供应商转移至施工单位。
但是,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材料的所有权何时由施工单位转移至建设单位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法律及其他文件规定
1. 建设工程所有权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更侧重说明通过建设行为可以设立物权,通过拆除行为可以消灭物权,而并未明确规定建设过程中的物权转移标准,所谓“事实行为成就”的时间节点具体为施工单位完成单项施工/全部施工抑或是建设单位完成单项验收/竣工验收,针对已安装到建设工程的材料被拆除后又恢复为独立的动产是否能在初次安装时视为“事实行为成就”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原材料消灭、工作成果产生的时点也不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判断标准。
2. 承揽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788条至第807条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约定,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第808条也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定做成果,似乎可参考承揽合同的规定来判断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明确了定做成果及其材料所有权归属呢?
答案似乎是否定的。目前《民法典》也并未对承揽合同定做成果及其材料的所有权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中,对于“包工包料”型承揽的定做成果所有权及其材料归属存在“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和“承揽人先取得主义”两种不同的主张。主张“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的,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反推,即约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约定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承揽合同的定义并未像买卖合同强调所有权的转移,反推“定作人直接取得主义”。
3. FIDIC红皮书
FDIC红皮书2022版第7.7条材料(Materials)和设备所有权约定,材料和设备在以下较早时间成为发包人的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财产:
(a) 交付至施工现场(when it is delivered to the Site);
(b) 发包人根据第8.11款之规定支付材料和设备价款(when the Contractor is paid the value of the Plant and Materials under Sub-Clause 8.11 [Payment for Plant and Materials after Employer’s Suspension);
(c) 发包人根据第14.5款之规定支付材料和设备价款(when the Contractor is paid the amount determined for the Plant and Materials under Sub-Clause 14.5 [Plant and Materials intended for the Works])。
上述第7.7款中提及的材料(Materials)指的是拟构成或正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各类物品。第8.11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即使材料和工程设备仍未交付至施工现场的情况下,由于发包人指示暂停,承包人仍有权获得相应价款。第14.5款则规定了发包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承包人投标函附录中列明且未明确付款计划的拟用于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在承包人申请进度款时予以支付,并在设备和材料已构成永久工程的一部分时从进度款中扣除对应的合同价值。即发包人事实上支付的设备和材料的最终金额是按合同确定的成品的金额,而非制造成品的原材料的全部价值。
可以看出来,在FIDIC的框架下,材料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的时间节点,以交付时间或付款时间中的较早时间为准。
(二)司法裁判观点
经笔者检索,尚未找到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论述的司法案例。司法裁判中对于建设单位自始取得建设工程及其材料的所有权还是在完工后转移全部所有权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山东昱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排除妨害纠纷((2018)鲁1326民初1619号)一案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昱腾公司对从涉案钢构大棚拆下的建筑材料是否享有所有权。昱腾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根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原材料施工建设,期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及施工行为,对建筑材料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昱腾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钢构大棚建设工作的完成,而不在于钢构大棚所有权的转移,故自钢构大棚建设之初,无论钢构大棚所需材料是否有承建方提供,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即应原始归属于发包方,至于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与交付,是基于建设合同的性质所确定的义务,并非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本案中,昱腾公司所承建的钢构大棚已部分完工,在大棚被王**拆除后,所得构件作为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组成部分,仍应归工程发包方即润盛公司所有,昱腾公司以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
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杨**等取回权纠纷((2021)豫16民终3575号)中则持不同观点,“本案是破产清算引发的取回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杨**、杨**要求依法确认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大仓建筑物归其所有,并要求取回。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从常理分析,案涉的大仓工程确系杨**、杨**出资承建,但该工程完工后,所有权便归周口米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有关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大仓上的建筑材料归杨**、杨**所有,人为割裂建筑材料与建设工程的整体关系,不仅实践中难以操作,也明显违反一般社会认知和生活常理。”
也存在部分法院规避上述问题的论述,以发包人未提供承包人处置现场材料的证据从而做出对发包人不利的结论。例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苏05民终2102号)一案中,双方对于“拆除的风管、空调、电缆”是否应调整合同相关价款并扣除所涉及的设备材料价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首先,该项所涉为拆除的旧的材料、设备,虽然承包人未就其将拆除的材料、设备留在现场提供证据,但同样的,发包人既未就其要求回收旧材料提供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承包人自行处置了拆除的材料、设备提供证据。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标的大,项目多,施工现场除监理人员外,发包人也自行委派管理公司进行监管,但无论是完工前还是完工后,发包人从未就本项所涉材料、设备向中建公司追要或主张权利。综上,发包人主张扣除该部分金额,没有依据且有失合理,不予支持。
笔者理解,建设单位通过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建设行为,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将劳动、材料等逐渐物化到建设工程后,由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转让全部设备或材料的所有权,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无论是否支付)所对应的是建设工程的价值而非材料的价值。如材料未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未成为永久工程的一部分,材料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