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 536 号
入库编号 2024-17-5-203-060
案情: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内民二终字第 31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何某以 2800 万元人民币收购付某某在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 300 万元;2011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 200 万元;其余款项于 2012 年 9 月 9 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何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调解书事项外,付某某还要求何某、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呼和浩特中院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异议、复议均未获得支持。付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同样被驳回。
法院裁判理由: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4〕12 号,2020 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依据:最高院认为(2011)内民二终字第 31 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了“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据此,何某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其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加重的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4〕12 号,2020 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二 入库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 150 号
入库编号 2024-17-5-202-024
案情: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 年10月11日前偿 还原告山东沂水某银行借款 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
二、如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债务,沂水某银行有权以质押物(临沂某集团公司持有的 17700000 股某公司股份)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对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因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沂水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处置了质押物用于清偿债务。沂水某银行认为迟延履行金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向沂水中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发放迟延履行利息,被驳回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获得支持。
法院裁判理由:
山东高院复议认为:(2016)鲁 13民初 347 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016)鲁 13 执 273号案件通过拍卖某集团公司所持的质押股权,只是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调解书确定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故不应排除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利息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