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人情社会与权力寻租的交织背景下,“请托办事型”交易屡见不鲜。行为人常承诺“办不成事,全额退款”,而当委托人于约定期限届满前要求退款遭拒时,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问题涉及刑民界限的精准把握。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期限未到不退资金”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素的认定。
一、诈骗罪的核心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
1.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或由第三人非法所有。该意图须形成于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
2.客观欺诈行为表现为:虚构其有能力办成请托事项,或隐瞒其无能力、无意愿办成事项、无意退款等关键事实。
3.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支付款项)必须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且该处分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损失。
二、“期限未到不退资金”行为性质的辨析
单纯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拒绝退款,其性质需结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一)可能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形
1. 行为人确曾努力履约
若行为人在收款后积极尝试办理请托事项(如联系相关人员、支付必要费用),但因客观障碍(政策突变、关键人物变动)或自身能力有限暂时未果。其拒绝提前退款是出于相信期限届满前仍有可能办成,或认为提前退款违反约定。
法律评价:此时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收款时存在履约意愿与一定能力(即使夸大),退款承诺是其履约担保。拒绝提前退款主要属民事违约或缔约过失(若存在能力夸大),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退款及违约责任问题。
2. 对合同条款(期限)的理解争议
若双方对“办成事”的具体标准、退款触发条件(是期限届满未办成,还是委托人中途要求即可退)约定不明。行为人基于自身理解(如认为必须等到期限届满才算“未办成”)拒绝中途退款。
法律评价:此情形本质是合同解释争议,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不存在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合同解释与履行问题。
(二)可能构成诈骗罪的情形
若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即使期限未到,其拒绝退款行为亦可作为印证“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
1.根本无履约能力与意愿
收款时即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无渠道、无资源办成请托事项(如谎称认识关键领导、伪造公文凭证),或根本无真实办理意愿,虚构能力骗取信任收款。期限未到时的拒绝退款,暴露出其从未打算履约或退款的真实意图。常见表现:拉黑失联、强硬拒绝且无合理理由、以新谎言拖延(“正在走流程”、“领导已答应”但无法提供证据)。此时收款行为本身即基于虚假承诺,非法占有目的在收款时已存在。拒绝退款是其占有意图的延续和暴露。
2.收款后故意不履约并处置财产
收款后怠于履行,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高风险投资或转移隐匿,而非用于请托事项或妥善保管以备退款。当委托人要求退款时,行为人因资金已被消耗或转移而无力退还,却仍以期限未到为借口拒绝。这清晰表明其收款后即意图非法占有,无意履行承诺。
3.请托事项本身违法或不可能实现
行为人事先明知请托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捞人”、买编制、操纵招投标)或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承诺撤销已生效判决)。此时行为人明知承诺无法兑现,仍以此骗取财物。其收款即构成欺诈,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期限未到拒绝退款,进一步印证其欺骗本质。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要素
判断“期限未到不退资金”是否体现非法占有目的,需重点审查:
1.行为人的初始能力与真实意图:收款时是否具备办理请托事项的基本能力、资源和真实意愿;是否存在虚构身份、关系、能力。
2.收款后的行为表现:是否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有无尝试联系相关人员、支付必要成本。
3.资金的实际去向:是否用于承诺事项或可供随时退还的保管
4.拒绝退款的具体情况与合理性:拒绝的理由是否合理、有依据;是否表现出积极沟通解决问题的态度;是否具备在期限届满时履约或退款的可能性
5.请托事项的性质:事项是否合法、具有现实可能性;若事项本身违法或明显不可能,则行为人收款时的欺诈意图更易推定。
四、实务认定难点与建议
1.刑民交叉的复杂性:此类案件常披着“委托合同”、“办事费”的民事外衣。公安机关介入需谨慎,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但亦不能因存在“合同”形式就一概排除刑责,须穿透表象看实质。
2.证据收集的挑战:行为人主观意图证明困难。需重点收集:双方沟通记录(证明虚假承诺、收款后态度转变)、资金流向(证明未用于办事或已转移)、行为人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如声称的“关系人”证言)。
3.“退款承诺”的双刃性: 行为人常以“退款承诺”作为“诚意”证明进行辩解。需审查该承诺是真实的风险保障,还是欺诈的工具。重点看其是否有能力、有准备履行该退款承诺。
结论
在请托办事型交易中,单纯以“约定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退款,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其法律性质的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收款时及收款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自始无履约能力与意愿,或收款后无意履约并恶意处置财产导致无法退还,即使期限未到,其拒绝退款的行为亦可作为印证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进而可能构成诈骗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穿透“民事约定”的表象,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收款后行为、资金去向、对退款要求的态度等全案证据,精准识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既打击以“请托办事”为名的诈骗犯罪,也避免刑事手段的泛化使用。对于委托人而言,应深刻认识到此类交易的法律与道德风险,避免参与违法违规请托,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陈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