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与返还的实务争议解析
发布日期:
2025-08-19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确保施工单位切实履行其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可能出现的质量缺陷的修复义务,发承包双方有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清晰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条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比例、具体扣留方式以及明确的返还条件与程序(如返还时间节点、前提条件及申请流程)。

本文拟从质量保证金的内涵展开分析,重点探讨如下问题:其一,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属性及其对应的扣留期限(通常与缺陷责任期挂钩);其二,替代现金形式的质量保证金保函的有效期设置要求;其三,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同时收取的问题。通过厘清这些基础概念与实践要点,期望为发承包双方在合同拟定及履约过程中提供切实的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依据。

01

质量保证金的含义

早期立法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其实并未有明确区分1。但是,2016年12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办法》”)及2017年的修订版本中,删除了保修金的概念,仅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对应,即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应承担的缺陷修复义务,并且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得超过两年。

缺陷修复责任与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有重叠但亦有区别,合同当事人经常会混淆相关概念。

根据《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2,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具体保修范围及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确定3。质量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各部位承担保修义务的年限。

缺陷责任期对应的“缺陷”的外延比质量保修期对应的“质量问题”的外延要小。缺陷仅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的问题;而只要是影响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的,一般认为都属于质量问题。按照行业惯例,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由轻到重通常分为质量缺陷、质量通病和质量事故三类。因此,缺陷属于质量问题的一种,但并非所有的质量问题都可称为缺陷。

02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是否可以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4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以缺陷责任期(2年)为准,而第(一)项中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是否可以超过缺陷责任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条款是否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对质量保证金是否只对应缺陷责任期认定不一致。

结合笔者的检索,支持质量保证金仅对应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且不能超过缺陷责任期的观点占据主流,而且即使返还质量保证金也不代表免除施工单位的法定质量保修责任。

(1)支持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案中,均认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如(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支持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应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中认为,“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新民申1279号)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赣民终187号)中认为,“首先,虽然从形式上看,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定的期间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当事人对返还期限虽然有约定,但约定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如约定的返还期限超过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期限的,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再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缺陷责任期有关,与工程保修期无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案例,笔者亦倾向于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仅仅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相对应,其功能是确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非对全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担保。发包人有权在缺陷责任期内扣留质量保证金用以担保承包人的缺陷维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

03

质量保证金保函期限是否可以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法律分析

《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如雄安新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3.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有以下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

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属于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一种方式,即使该方式并不占用施工单位的流动资金,也不影响其性质仍为担保质量缺陷修复责任的义务。因此,即使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质量保证金的,保函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缺陷责任期。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京建法[2017]24号)规定:“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银行保函…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应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的,银行保函自动失效。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工程竣工实施银行保函制度的通知》(朝住建〔2018〕10号)第5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应按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或终止银行保函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证金保函的有效期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有利于施工单位通过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避免因建设单位到期不返还质量保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督促发承包双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及时解决工程质量缺陷问题。

04

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风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仅允许收取四种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且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该通知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关于返还利息计算标准,法院可能参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2023)新民申13号6)。

再如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京建法〔2017〕24号)第八条的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强迫承包人必须采用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其他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及时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调查属实的,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人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05

小结

由于建筑行业作为低利润率的行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比例及期限都很有可能也会影响到施工单位的利润率,因此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质量保证金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既可以通过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现金形式扣留。对施工单位而言,应争取以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形式提供缺陷担保,对建设单位而言,以质量保证金保函的行使扣留质量保证金也是响应国家政策。同时,双方还应关注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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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使用“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并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对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做出规定,明确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等。

2005年1月12日,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 2005年1月12日,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失效)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两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 亦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终49号):在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前,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未有明确区分。本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的返还期限超出缺陷责任期最长两年的规定,中建二局有权要求返还。

[6] 参考国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钢铁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4)豫15民终3854号),法院认为,“国威公司上诉称,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结算总价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第一款关于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亦违反了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及行业惯例。国威公司还提出质保金已经快届满,一审扣除结算总价10%比例过高,应当调整至3%。国威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约定质保金为10%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3条约定‘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之日起算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交付使用,截至本案判决生效之前,案涉工程除有防水要求的工程外,均已逾保修期。如果以防水工程未过保修期为由,判决10%的质保金全部不返还,有失公正。本院采纳国威公司关于按3%比例扣留质保金的上诉意见,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予以退还。”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