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4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以缺陷责任期(2年)为准,而第(一)项中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是否可以超过缺陷责任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条款是否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对质量保证金是否只对应缺陷责任期认定不一致。
结合笔者的检索,支持质量保证金仅对应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且不能超过缺陷责任期的观点占据主流,而且即使返还质量保证金也不代表免除施工单位的法定质量保修责任。
(1)支持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案中,均认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如(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支持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应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中认为,“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新民申1279号)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赣民终187号)中认为,“首先,虽然从形式上看,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定的期间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当事人对返还期限虽然有约定,但约定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如约定的返还期限超过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期限的,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再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缺陷责任期有关,与工程保修期无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案例,笔者亦倾向于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仅仅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相对应,其功能是确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非对全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担保。发包人有权在缺陷责任期内扣留质量保证金用以担保承包人的缺陷维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