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银行贷款业务项下动产抵押法律问题与实务操作研究
发布日期:
2025-08-20

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动产抵押作为重要的担保方式,常被用于覆盖项目建设期及运营期内企业的融资需求。如何通过动产抵押实现债权人风险的可控与权利的可实现,成为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一方面,一般动产抵押要求抵押物在设立时即予以明确和特定化,登记环节的精确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来能否顺利行权;另一方面,浮动抵押虽然具有涵盖“现有及将有”财产的灵活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抵押物范围的界定、登记方式的合规性以及行权时的举证责任均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即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典型司法案例,从动产抵押的基本类型、抵押物范围的确定、登记要点的差别、行权方式的不同,到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系统梳理银行贷款业务项下动产抵押的核心法律问题与操作要点,以期为金融机构在业务实践中提供有益参考。

动产一般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基本区别

(一)定义与适用场景

1.一般动产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车辆等)作为债权担保,不转移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制度。1

2.浮动抵押:允许抵押物范围在抵押存续期间发生变动,常见表述为“现有及将有的与项目相关的设备”,适用于建设期或设备会不断更新、扩展的项目。

浮动抵押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的特定性。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

(2)客体范围的限定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包括其他的抵押财产。2

(3)客体财产的不确定性和可处分性。作为浮动抵押的财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现有的财产定是确定的,而将有的财产则是不确定的。

(二)权利设定与效力范围

1.一般动产抵押:在我国,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抵押财产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善意取得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人、因保管而留置抵押财产的留置权人等)、抵押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人等)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如申请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普通债权人等)。

2.动产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登记为必要,抵押登记仅为浮动抵押权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的条件。在同一动产上既有动产抵押权,又有浮动抵押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3确定何者居于优先顺位。

抵押物范围的确定

(一)签署协议时抵押物范围是否必须明确

一般动产抵押:在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首先,要详细说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状况等信息。比如,若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就要清晰列出设备的具体名称,如纺织厂用于织布的某型号纺织机,设备数量、折旧情况、使用状况等细节。对于原材料抵押物,要明确其种类,如钢材的具体材质、规格,塑料颗粒的型号及重量等情况。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也有多种。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据市场行情、同类物品的交易价格以及抵押物自身的损耗等因素,给出一个相对合理准确的价值评估结果。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身对抵押物价值的认知以及过往交易经验等,协商确定其价值。而最终价值的认定依据,一方面要看合同中约定的价值确定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另一方面在出现争议时,往往会参考专业评估报告或者市场普遍认可的价值衡量标准等。只有清晰明确地确定抵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确保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动产浮动抵押:在浮动抵押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概括性条款对抵押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等约定必须具备可特定化的特征,否则将面临无效的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概括性表述能够结合一定的范围或对象,在债权实现时可以通过具体情形予以特定化,则仍然构成有效抵押。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浮动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当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该浮动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实现,经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得款1686.660161万元。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已经确定。标的物特定化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1686.660161万元优先受偿。根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凯程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

反之,如果约定过于笼统,缺乏可供识别的标准,便可能被认定仅是公司一般责任的表述,不能产生抵押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述《担保合同》所附“《抵(质)押物权力清单》”空白,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民丰小贷公司关于其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系基于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基础,在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情况下,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浮动抵押中“生产设备”的认定

根据2025年1月1日实施的《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2023),生产设备指:“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加工、制造、检验、运输、装卸、安装、储存、维修产品而使用的各种机器、设施(含环保设施)、装置和器具。”

由于浮动抵押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当事人往往通过“生产设备”这一类概括性用语来涵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现有及未来新增的机器装置、工具设施等财产。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生产设备范围时,首先会审查双方是否有明确的设备清单或合同约定,如无详细清单,则会结合现场确认情况、设备实际归属、权属证明等证据进行认定。若仅有现场确认而无详细清单,且权属证据不足,则主张设备属于转让范围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2024)冀0591民初41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设备是否在双方转让的机器设备范围之内,关于案涉争议设备,双方在转让时只进行了现场确认,未列有详细的转让清单,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以至于在案涉设备的归属上产生争议,冯某提供了某乙公司《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手册》,且该手册中列有该设备,故坚持认为应该在原告转让的机器设备范围之内;而赵某超坚持认为当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手册》虽列有案涉设备,但是是为了对外宣传公司的目的,该设备自始至终不是原告公司所有,并针对该事实提交了某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光出具的证明、证言,坚持认为诉争设备非原告公司所有,权属应归某丙公司,根本就不在原告公司转让之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对机器设备登记造册,对需转让的部分机器设备的归属产生争议,故而冯某未支付剩余价款,并非其一人过错所导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登记要点的差别

(一)制度背景

根据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根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过渡安排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2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现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以下简称四类动产抵押)登记,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承担四类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服务。统一登记系统的网址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自2021年1月1日起,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四类动产抵押的新增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提供四类动产抵押登记服务。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一般动产抵押担保的登记机构均统一为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址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二)一般抵押的登记要点

一般抵押的登记要点在于确保抵押物范围清晰、可被特定化,以避免在抵押权实现阶段产生争议。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抵押物必须具备可识别性,因此在办理登记时,建议尽可能在登记系统中填入具体的财产信息要素,如出厂编号、序列号、购置发票号、产权证号、设备型号、规格参数等。这样不仅能够准确锁定抵押物,防止因表述过于笼统导致抵押物范围不明,降低抵押权设立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还能在后续债权实现过程中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出现债务人抗辩“该财产并非抵押物”的情形。

(三)浮动抵押的登记要点

第一,对于现有的抵押物,应以抵押登记时所记载的抵押财产描述为准,抵押登记时可具体至现有抵押物的型号等参数及所在地等情况,并可考虑将对应的抵押财产清单作为附件上传。     

第二,对于将有的抵押物,根据《登记办法》第9条第4款以及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19条第2款规定,仅能对其进行概括性描述,但应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可考虑设置一定的界定条件,如明确抵押物的价值、类型、质量、状态、所在地等信息。另外,为确保相应清单可以涵盖未来将有的抵押物,可考虑在进行抵押财产描述时进行备注说明,明确该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当前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元的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如上文(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以抵押物价值等为限定条件设置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做法。     

第三,抵押财产结晶后及时制定补充协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浮动抵押中的财产状况的变化无须时时登记,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证明有关情况即可。但是考虑到抵押权人就“就抵押财产的范围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故即使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若当事人可就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抵押人签订《补充协议》,后续诉讼程序举证难度也将显著降低。

行权方式的不同

(一)一般动产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但需要提示的是,相较于浮动抵押担保方式,一般动产:

1.抵押物于抵押权设立时即得以确认,虽然一般动产抵押也受到《民法典》第404条、第416条之限制,但不存在浮动抵押行权时的前置流程即抵押物确认程序,一般动产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自合同签订、登记时至抵押权行权期间,除非特殊约定或双方协议变更,始终不变。

2.一般动产抵押的抵押物始终确定,因此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情形时,一般动产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要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无需先进行抵押物确认、确认抵押财产范围,而是可以基于抵押权设立时已经确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二)动产浮动抵押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浮动抵押:

第一,在客体的确定性上。浮动抵押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财产范围是不确定的,包括现有抵押物的和将有新增抵押物

第二,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浮动抵押只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关系,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

第三,在公示方法上。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浮动抵押的效力,主要是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溯及至登记之时,还是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民法典》第403条不再区分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14条更是进一步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浮动抵押也不应有所例外,即浮动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从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

第五,对浮动抵押的效力限制:一是通过《民法典》第404条(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对正常交易行为进行保护,避免因浮动抵押的设立而影响交易安全;二是通过第416条(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规定的价款优先权(俗称超级优先权),对浮动抵押的效力进行限制。

据此,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行权区别核心在于抵押物的范围确定问题,对于一般动产抵押而言,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确定,未来抵押权人应对抵押设立时确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于浮动抵押而言,于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抵押财产得以确认,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在确定之前,抵押物处于“浮动状态”。

实务操作建议

(一)协议签署阶段

一般抵押:应当在合同中详尽列明抵押物,做到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清晰完整,清单参数尽可能具体到序列号、出厂编号、产权证号等,以确保抵押物的唯一性与可识别性。浮动抵押:采用概括性表述的同时,附初始抵押清单。

浮动抵押:可以在合同中采用概括性表述以涵盖未来新增财产,但应同时附上初始抵押物清单,并在约定中明确后续新增财产的纳入标准,如“用于××项目的新增生产设备”“位于××厂区的新增原材料”,以便后续特定化。

(二)登记阶段

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时,建议尽可能填写抵押物的关键财产要素,如设备型号、出厂编号、序列号、所在地等,避免仅作笼统登记。对于浮动抵押,可以在财产描述中注明“现有及将有”,并辅以价值或地点限定,使其具备可识别性。

(三)行权准备

抵押权人应注意日常证据材料的保存,妥善留存采购合同、发票、验收单、设备照片等,以便在行权时证明相关财产确属抵押物范围。特别是浮动抵押情形下,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更新设备清单并与抵押人确认签署,同时保存相关资料作为佐证,从而降低未来举证风险。

(四)风险防控措施

建议采取“一般抵押+浮动抵押”结合模式,既锁定现有财产,又涵盖未来新增,提升担保覆盖的充分性。合同中应当预设举证责任条款,明确约定由抵押人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并在必要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核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抵押权人减轻举证压力,确保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向上滑动阅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作者:兰台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