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署协议时抵押物范围是否必须明确
一般动产抵押:在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首先,要详细说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状况等信息。比如,若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就要清晰列出设备的具体名称,如纺织厂用于织布的某型号纺织机,设备数量、折旧情况、使用状况等细节。对于原材料抵押物,要明确其种类,如钢材的具体材质、规格,塑料颗粒的型号及重量等情况。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也有多种。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据市场行情、同类物品的交易价格以及抵押物自身的损耗等因素,给出一个相对合理准确的价值评估结果。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身对抵押物价值的认知以及过往交易经验等,协商确定其价值。而最终价值的认定依据,一方面要看合同中约定的价值确定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另一方面在出现争议时,往往会参考专业评估报告或者市场普遍认可的价值衡量标准等。只有清晰明确地确定抵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确保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动产浮动抵押:在浮动抵押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概括性条款对抵押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等约定必须具备可特定化的特征,否则将面临无效的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概括性表述能够结合一定的范围或对象,在债权实现时可以通过具体情形予以特定化,则仍然构成有效抵押。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浮动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当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该浮动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实现,经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得款1686.660161万元。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已经确定。标的物特定化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1686.660161万元优先受偿。根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凯程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
反之,如果约定过于笼统,缺乏可供识别的标准,便可能被认定仅是公司一般责任的表述,不能产生抵押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述《担保合同》所附“《抵(质)押物权力清单》”空白,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民丰小贷公司关于其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系基于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基础,在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情况下,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浮动抵押中“生产设备”的认定
根据2025年1月1日实施的《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2023),生产设备指:“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加工、制造、检验、运输、装卸、安装、储存、维修产品而使用的各种机器、设施(含环保设施)、装置和器具。”
由于浮动抵押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当事人往往通过“生产设备”这一类概括性用语来涵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现有及未来新增的机器装置、工具设施等财产。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生产设备范围时,首先会审查双方是否有明确的设备清单或合同约定,如无详细清单,则会结合现场确认情况、设备实际归属、权属证明等证据进行认定。若仅有现场确认而无详细清单,且权属证据不足,则主张设备属于转让范围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2024)冀0591民初41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设备是否在双方转让的机器设备范围之内,关于案涉争议设备,双方在转让时只进行了现场确认,未列有详细的转让清单,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以至于在案涉设备的归属上产生争议,冯某提供了某乙公司《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手册》,且该手册中列有该设备,故坚持认为应该在原告转让的机器设备范围之内;而赵某超坚持认为当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手册》虽列有案涉设备,但是是为了对外宣传公司的目的,该设备自始至终不是原告公司所有,并针对该事实提交了某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光出具的证明、证言,坚持认为诉争设备非原告公司所有,权属应归某丙公司,根本就不在原告公司转让之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对机器设备登记造册,对需转让的部分机器设备的归属产生争议,故而冯某未支付剩余价款,并非其一人过错所导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