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2.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六盘水中院基于第三方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应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