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民间委托理财乱象下的纠纷焦点探析
发布日期:
2025-08-22


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或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或自然人等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后因投资出现损失产生的纠纷。与金融资管相比,民间委托理财由于缺乏监管,各类平台机构甚至个人以虚假陈述、虚假承诺吸引投资人并攫取利益,导致纠纷在乱象中频发。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受托人资质是否影响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受托人是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底条款的效力几何?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归纳领域乱象,望对投资者在相对混乱的民间委托理财活动中起到一点提示作用。

一、受托人资质在什么时候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民间委托理财活动的乱象之一,体现在受托人资质与经营范围的不规范。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活动在资质上本无特殊规定,因此,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受托人的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委托理财内容属于受托人的经营范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若受托事项超出受托人经营范围的,则需进一步判断超出部分的性质,在超出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若超出部分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的,该委托理财合同则可能被认定无效。此外,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发销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或影响合同效力,亦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

在[(2025)沪01民终211号]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一般事项,无委托理财或证券业务资质,却与熊某签订《交易理财合作方案》,约定由公司代理股票交易并承诺保底补偿条款。法院审理认为,股票交易属于需经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该公司既无相应资质,其经营范围亦不包含金融理财业务,属于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资本市场风险自负原则,也将影响合同效力。最终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结合双方过错(公司因无资质仍开展业务承担70%责任,熊某明知对方无资质仍签约承担30%责任)对委托损失分担责任。

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是否到位应如何认定

信息披露义务往往是投资损失产生后,委托人为挽回损失而与受托人产生争议的另一热点,受托人义务既源于法定更应当来源于约定,而实践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往往被委托人所忽视,因此大量受托人后知后觉地获知自己的投资失败。而相对完整的信息披露,受托人除了需要向委托人报告投资回报的结果外,还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阶段性地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使委托人掌握资金流向和项目进度,而实践中从约定到履行义务往往是缺失的。

在[(2024)京05民终468号]黄某某与李某某、邓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但黄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投资标的、风险程度、往过投资成功率等以及后面投资进展、资金使用、盈亏情况等均未进行告知;部分资金还与其它资金混同使用,缺乏风险隔离;虚假承诺同时返还少量收益,造成李某某信息不对称而发生误判,进而不断加码投资,最终造成重大损失,黄某某对损失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由此可见,委、受托双方应当对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进行明确且详细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事前未明确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受托人也同样应当勤勉尽责履行受托事项,就项目的重要信息,如资金流向、项目风险、投资进度、阶段性的盈亏情况以及止损提示等向委托人及时披露,受托人未履行上述披露义务,并且未及时调整投资决策又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容忽视的是,虽然勤勉尽职是资管类受托人的履职原则,但边界不清量化不细的情况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委托人还是尽可能从约定的角度为自己构造权利来源,避免因充当了“甩手掌柜”使自己丧失本应有的维权筹码。

三、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

委托理财纠纷其中一大诱因是保底条款争议,保底条款是指无论委托理财最终盈利或者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收益的条款,具体形式包括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签订单独的保底协议或作出保底承诺等。针对保底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订立的合同中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民间理财领域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裁判也呈现出跟随金融资管领域相关规定的风向,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宣称为委托人的投资亏损“买单”,最后却拒不履行承诺的现象屡见不鲜,实务中对此争议的司法裁量尺度不一。

虽然有少数法院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认同保底条款效力,认为在不妨碍、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下,不应将对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扩张适用至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投资理财中。在[(2023)粤01民终17632号]陈某某、吴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填补本金损失的承诺,因此该保底条款以及案涉委托合同有效,由受托人承担案涉损失。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例,原因是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2025)川14民终32号]孙某与刘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事前承诺的本金兜底,因不合理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使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该事前的本金兜底承诺应为无效”。

关于保底条款是单独无效还是会波及到合同整体无效的问题,首先要观察保底条款与其他内容条款是否具有可分性,如不可分离则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在[(2022)沪74民终145号]胡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属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此时,投资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委托合同确认无效后要求受托人向其返还委托资金。

若法院认为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无效并不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则双方须依各自过错就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在[(2025)川14民终32号]孙某与刘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孙某委托刘某代管股票交易账户资金用于股票投资,法院认定“刘某作为受托人明知股票投资具有高风险性,仍向委托人作出兜底的承诺,具有较大过错,对孙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股票投资经验,对股市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应有明确的认知,孙某在亏损持续出现的情况下,仍轻信刘某的补亏承诺,孙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终认定孙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刘某承担孙某损失的70%。总体而言,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是否波及合同整体的效力尚存在争议,但从大量判决中看到更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并从而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民间委托理财乱象丛生,其风险根源来自于受托方资质缺位、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规范与保底诱惑的三重叠加,对于投资者而言,规避风险最佳的方式是尽可能选择有理财资质和经验的机构,签约阶段赋予受托人明确且详细的信息披露以及风险提示义务,理性评估风险收益并对保底不报幻想,唯有如此,才有可能避免成为理财乱象中的牺牲品。

作者:张博、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