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立法困境和事实合同理论的应用
20世纪80-90年代,随着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市场化推进,出现了大量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甚至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导致合同名义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分离,给工程质量带来极大隐患,并存在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拖欠工程款等突出问题,虽然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各部门严厉打击,但是这些现实问题依然成了建设工程领域的顽疾。这里不仅有企业利益驱动、腐败、管理能力不足、市场激烈竞争、工程项目规模大、用工模式特殊等原因,也有法律法规尚有欠缺和执法不严等问题。这就说明这种现象会长期存在,司法实践必须给予回应。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创造性地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来处理诉讼主体资格和工程款结算问题。
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说明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法律规范的概念。为什么实际施工人没有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
追本溯源,德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和定义。德国并非通过宣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来解决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问题,而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承包人责任、合同条款约束和监管机制解决风险。德国有严格的建筑资质管理制度,承包人需要承担民事(违约、侵权等)、行政(停工、罚款、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比如在挂靠(虚假自雇)情形下,挂靠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劳动部门会把挂靠人员认定为承包人的雇员,享受所有雇员权利,承包人需要承担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同时需要承担所有社保责任。承包人承担了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追偿。
最近非常火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应该是借鉴了德国的经验,同时进行了中国化,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确认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承包人均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实际施工人概念从立法上没有法律移植和借鉴的问题。早在1989年,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号)就禁止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禁止转包。1998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从法律渊源角度,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都对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建工解释》《建工解释二》以及现行有效的《建工解释一》均明确规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至此,从立法角度给予实际施工人法律定义与打击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的立法宗旨相悖。但是在宣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现实而棘手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展开,离不开事实合同理论的探讨。
事实合同理论也是通过法律移植引入中国。最早提出事实合同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9,德国学者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在《比较法总论》中进一步发展了事实合同理论10,1941年,德国学者豪普特发表《Über das faktische Vertragsverhältnis》(《论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文章,第一次把“事实合同”系统地独立出来,明确提出这是一种合同成立方式,对德国和日本学界和司法实践均影响极大。王利民教授指出,它“从根本上动摇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11, 王泽鉴先生认为“威力有如一颗原子弹,足以摧毁忠实于法律的思想方式”12。
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在研究德国民法与比较法时,开始接触“事实合同”(faktischer Vertrag)概念,普遍认为最早通过法律移植引入事实合同理论的是江平先生,王利明教授在其《合同法研究》(1993年第一版,后多次再版)中,系统介绍了事实合同理论,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无效合同救济等问题进行了本土化论述。这些事实合同理论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未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护实际履行的当事人权益问题,保障交易安全提供了理论基础。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吸收了这些理论,并在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进行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成为建工领域司法实践解决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资格和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制度基础。但是由于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情形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在认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后,如何认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挂靠人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应用事实合同理论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二)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因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2020)最高法民终82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2021)最高法民申7374号、(2021)最高法民申6368号等案件均持上述观点。
但是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则(以下简称:六巡)认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还应区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构成,虽然该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则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折价补偿13。这就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应用了事实合同理论,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折价补偿请求权。六巡意见进一步认为判断是否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重点是看发包人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具体可以考量发包人是否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联系或检查、是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指定转(分)承包人等因素。
六巡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也带来了问题,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如果进一步认定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如何评价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尚未转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无从知晓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质量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享有了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责任如何处理?互相承担违约责任吗?如果宣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无效的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不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是否成立事实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逻辑更为自洽,请求权基础亦更简单明了,同时也会平衡保护好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三)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关于挂靠情形的认定,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为挂靠关系,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挂靠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要区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挂靠的事实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情或应当知情,则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系共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发包人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这事实上的施工合同也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或不应该知情,则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的发包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成立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仅具有向承包人(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5。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等案例。六巡亦持上述意见16,但在六巡的判例中仍有持第一种观点的判例。笔者认为从比较法学和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分析,第二种观点体现了抽象法律思维到具体法律思维的过程,逻辑更为严谨自洽,实践中也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的发包人,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和遏制挂靠违法行为有积极的作用。
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17。
(四)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依据“合同性”原则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认识不一。六巡在解答“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一般包括哪些情形,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纠纷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时,主张如果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在解答“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如何解决有关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纠纷”时,主张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18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表述有待商榷。最基本的逻辑矛盾就是既要认定合同无效,又要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德国民法典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没有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折价补偿请求权属于什么性质请求权?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过长期的争论,主要观点包括:不当得利说,该说系早期论点,影响较大;事实合同说;侵权责任说;特别法请求权说。目前司法实践和学界通说认为属于独立的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即“无效合同特别债务关系”下的请求权。
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什么性质请求权?学界通说认为不属于合同请求权,也不纯粹是侵权请求权,是无效合同的法定返还关系中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债法上的法定请求权。
综合以上,可以认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均不属于合同请求权,也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处理各自合同关系的表述不严谨不准确。在实践中会导致逻辑混乱和错误判决。笔者见过一个地方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有效,承包人和分包人合同有效,但是依然认定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判决显然是混淆了上述概念和基本逻辑。既认定实际施工人,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又想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导致错误判决。
(五)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是哪个合同?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9。这里突破合同相对性不是突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因为转包和违反分包合同无效,不再具有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
理解了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路径和基本原理,就能理解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共同构成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20。
(六)为什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如上述,实际施工人没有在立法上予以制度回应,就是因为这与立法打击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危及建设工程质量,侵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之目的相悖。但是实践中,又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如果一概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将进一步导致建筑工人的基本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在这个背景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
从法学理论上,实际施工人制度保护的是实际履行行为,而不是保护违法的合同关系,更不是保护违法获利者。如果一概将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均予以保护,就会形成违法与合法一样的效果,甚至违法比合法更容易主张权利,不必考虑多层的法律关系,这在本质上就是违法行为合法化,纵容违法分包、挂靠、转包等市场乱象,进一步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削弱建筑市场规范化管理。
实践中,笔者代理的众多案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而获得的利益,并不一定能够支付到实际的建筑工人手中。实际施工人制度保护的“权利救济”,而不是弥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违法交易带来的损失;它是一种权利救济,而非对违法合同的补偿或承认。如果对实际施工人过度保护,必将让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的顽疾更具有滋生的土壤。
与最高法民一庭上述观点不一致的其他法院相关意见,应予以及时纠正。限于篇幅,关于结算条款、结算协议、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另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