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数据“共享”应具备必要性
根据《数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避免非必要的共享,即在合作时对共享的数据要考虑必要的数据范围,以及共享这种方式是否是必要的,是否可否替代为其他模式。此外,还“应当对数据共享使用进行集中安全管控,明确企业级数据共享策略,评估数据共享使用的必要性、合规性、安全性及伦理道德规范的符合度”,即评估维度已经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而是需要将伦理道德也纳入考量。
2. 注意内部设置安全隔离“防火墙”及数据的授权同意
若合作中数据因与第三方合作,在银行保险机构内部的分支机构之间,或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发生流转甚至被打通,虽然各分支机构性质非绝对的第三方,与子公司有差异,也仍需注意数据的分类和隔离问题。根据《数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就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银行母行、保险集团或者母公司与其子行、子公司数据安全隔离的‘防火墙’,并对共享数据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若合作导致银行保险机构与其母行、集团,或者其子行、子公司共享敏感级及以上数据,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还应当获得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数据主体拒绝同意共享敏感数据而终止或者拒绝单家子行、子公司对其提供金融服务,除非所共享数据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
3. 委托处理时注意遵守信息科技外包方面规定
根据《数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数据委托处理也被纳入信息科技外包管理范围,如合作所涉数据的处理为委托处理,则需要关注满足科技外包方面如技术选用、第三方合作方面的合规管理要求。实施过程中,银行保险机构要特别注意禁止性的要求,比如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外包,涉及信息科技战略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科技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信息科技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也不得外包。
此外,《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办法》(简称《科技外包办法》)在科技外包方面的要求相对更为细化,比如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对服务提供商和外包人员要进行网络和信息安全教育或培训,需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全保密协议,要求外包人员签署安全保密承诺书。对于科技外包工作要持续监督管控,信息科技外包合同或协议中还需要明确安全保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约定内容。
4. 拟合作数据需遵从内部分类分级制度及金融数据的行业标准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拟进行合作的数据需要先遵从行业要求及内部分类分级制度判断分类、分级,再进一步判定合作的可行性,以及需要遵守的合规依据范围。举例而言,比如拟合作的数据如果评级为3级数据,根据《J/RT 0223-2021金融数据安全数据生命周期安全规范》,应当在采集、传输、存储等各生命周期均遵守3级数据的特殊要求,如:
7.1.2.i)项要求从外部机构采集3级以上数据要结合口令密码、设备指纹、设备物理位置、接入方式、风险情况等因素对设备或系统真实性进行验证;
7.2.a)项第11)-12)点要求金融机构对3级以上数据内部传输要采取加密、安全通道或安全传输协议,原则上不对外传输,若业务需要,应经过实现审批授权并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保密性;
7.2.d)项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物理介质批量传递3级及以上数据时应对数据加密或脱敏,专人收发、登记、编号、传递、保管和销毁,传递中物理介质不离责任人或不理监控等;
7.3.2.f).h)-i)项,要求金融机构采取措施保障存储完整,3及以上存储要采取加密措施保障保密,保存数据的信息系统宜达到等保3级等;
7.4.10.g)项要求涉及2级、3级数据的委托处理,应对数据加密,并采取数据标记、数据水印等技术降低风险。
除此以外,如果合作涉及处理敏感级及以上数据的业务活动,或者开展数据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转移、公开、共享等对数据主体有较大影响的活动,那么依据《数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还可能触发事前的数据安全评估等特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