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私募基金LP退出机制:路径、困境与破局
发布日期:
2025-09-10


2025年,某明星私募基金在清算阶段出现净值从高收益预期骤跌至不足1元的情况,再度将私募基金“退出难”的行业痛点推向公众视野。作为投资价值实现的关键环节,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是否畅通,直接关乎有限合伙人(LP)合法权益与行业生态健康。

本文从法律实务视角,系统梳理LP退出私募基金的常见路径、现实困境及化解策略,尤其聚焦基金清算僵局的破解方案,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私募基金退出的常见路径及法律架构

私募基金的退出路径设计本质上是投资价值实现方式的制度安排,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在退出途径的选择上存在显著法律差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LP的退出路径可分为个别退出(单LP通过交易实现退出,不影响基金存续)和全体退出(基金终止并清算,所有LP共同退出)两大类。

(一)个别退出机制

个别退出机制聚焦单LP通过股权/份额交易实现投资回收,核心依赖市场化交易规则与基金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种路径:

1.首次公开募股(IPO)退出

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路径,通过被投企业上市实现股权变现,受《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约束。公司型基金在股权确权、税务处理上具优势;合伙型基金需注意上市后LP人数不突破200人法定上限。

2.并购重组退出

适用于未达IPO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给战略投资者实现退出。合伙型基金转让股权需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公司型基金适用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基金合同明确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与定价机制。

3.股权回购退出

实践中争议较多,需区分“明股实债”风险:若回购价格与本金+固定收益挂钩,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契约型基金需警惕回购构成刚性兑付,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禁止性规定。

4.份额转让退出

LP通过转让基金份额实现退出,主要受基金合同和相关组织法约束。合伙型基金份额转让需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变动的规定,且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契约型基金份额转让则更多依赖合同约定,但中基协要求管理人对份额转让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二)全体退出机制

当个别退出路径均无法实现时,清算成为LP收回剩余投资的最后保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并在清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报告。清算退出分为约定清算法定清算两种情形:前者基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事由触发,后者则因《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1、《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等法定解散事由出现而启动。

清算退出的核心法律价值在于通过法定程序实现资产变现与分配,但实践中常因各种障碍陷入僵局。但根据中基协2024年统计数据显示,大部分清算争议源于管理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反映出清算机制在实操中的脆弱性。

私募基金退出困境与成因剖析

(一)通过份额转让退出的困境

份额转让作为LP自主退出的重要路径,在实操中面临“渠道窄、定价难、审核严”三重障碍:1.转让渠道有限:私募基金份额缺乏公开交易市场,仅能通过“私下协商转让”“区域性股权市场份额转让平台”进行交易,而区域性平台的交易活跃度较低,难以满足大规模退出需求;2.定价机制缺失:基金份额价值依赖底层资产估值,但非上市企业股权估值存在“方法差异大、参数难确定”问题;3.管理人审核权滥用:基金合同常约定“份额转让需经管理人审核同意”,部分管理人以“保护基金利益”“避免新LP干预决策”为由拖延或拒绝审批;4.受让方需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3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监管对受让方条件审核严格。

(二)通过退伙退出的困境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23年版)》第11条4要求私募基金应封闭运作,但《合伙企业法》第45条5赋予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退伙权,形成实务冲突。 

结合(2022)京0105民初34244号案、(2021)京0116民初5610号案、(2022)京0105民初59004号案等司法裁判规则,在GP丧失管理能力、GP严重根本违约、基金合同目的实质落空情形发生时,法院往往支持LP退伙诉求。但根据(2021)沪74民初1556号案等裁判规则,GP一般性违约(如未设投委会、信披延迟)通常不足以支持退伙。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退伙需以财产结算为前提。若基金资产均为未变现股权,则陷入“退伙不退钱”困境。例如(2020)京0108民初16416号中,LP虽获退伙权,但因未完成结算,法院驳回其1500万元返还请求。 

(三)股权回购退出的困境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订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仍需以减资程序为前提。司法实践已形成“效力—履行—抗辩”三层审查规则:1.效力审查: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保底条款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借贷”而无效;2.履行审查:即便对赌有效,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债权人通知),法院可能将驳回回购请求;3.抗辩审查:目标公司常以“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为由,抗辩金钱补偿义务的履行。

(四)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的程序困境与实操障碍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6及《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清算退出本应是私募基金投资周期的自然终结,但实务中,“程序空转”与“责任穿透”成为最大障碍:

1.资产处置的实操难题

私募基金底层资产多为非标准化股权、债权,处置面临“估值分歧大、交易周期长、障碍多”的问题:一是估值定价难,缺乏公开市场价格参照,LP与管理人对资产价值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二是交易结构复杂,股权转让可能涉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国资审批等前置程序,延长处置周期;三是非现金分配障碍,即使基金合同约定了非现金分配方式,实操中可能因标的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税务处理复杂等问题无法执行。

2.清算程序的冗长与低效

完整清算需经“清算备案-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分配-清算备案”,等程序,仅清算材料齐备后的核查就需20个工作日。实践中,完整清算周期通常长达1-3年,主要耗时点包括:

(1)清算组组建障碍:基金合同未明确清算组成员产生方式时,LP与管理人可能在清算组人选上陷入僵局;若管理人失联或拒不履职,LP需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仅立案、审理就需6个月以上。

(2)债权人通知与债务核查: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清算组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限通常为30-45天;若存在争议债权,还需通过诉讼确权,进一步延长程序周期。

(3)税务与工商注销衔接不畅:基金清算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的清缴,税务注销往往需要管理人、托管人、LP多方配合;税务注销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注销,任一环节受阻即导致清算停滞。

3.清算僵局的形成与加剧

清算僵局是清算退出最棘手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决策僵局,如LP与管理人在资产处置方案、分配比例等关键事项上无法达成一致;二是执行僵局,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拒不履行职责,导致清算程序停滞;三是主体僵局,管理人破产、失联或被注销登记,无人主导清算进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2号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清算僵局的困境:基金到期后未进行清算,LP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但法院认为在清算完成前债权金额无法确定,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陷入“清算不清算,维权无依据”的悖论。

4.跨部门协调与监管衔接的不足

清算涉及市场监管、税务、外汇等多部门,但缺乏统一协调机制——中基协备案与工商注销要求不一,税务政策地区执行差异大,增加合规成本。跨境基金还面临外汇管制、国际税收协调障碍,资金汇回可能受额度限制。

(五)退出困境的成因剖析:多维障碍的交互影响

私募基金退出难并非单一因素导致,而是市场环境、制度设计、主体行为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对近年司法案例和监管处罚的系统分析,可将退出困境的成因归纳为以下四类:

1.市场环境与资产特性的客观制约

股权投资基金(尤其硬科技领域)投资周期长、资产流动性差,底层资产估值依赖未来现金流,缺乏二级市场可比价格,易出现清算阶段估值与变现价的巨大落差。经济下行期并购活跃度下降,非标准化资产更难找到接盘方。此外,标的企业经营恶化会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归零,阻断退出路径。

2.基金合同条款的设计缺陷

多数基金合同“重募集、轻退出”,存在三类核心问题:一是清算触发条件模糊(未明确净值跌幅、投资期届满等量化指标);二是决策程序不合理(如“更换管理人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关键事项无法决议);三是缺乏应急条款(管理人怠于履职时,LP无救济途径)。

契约型基金的合同缺陷更为明显。由于缺乏《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组织法的天然保障,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完全依赖合同约定,一旦约定不明即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契约型基金清算纠纷裁判标准不一(部分需清算完成才认损失,部分在管理人重大违法时直接认损失),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加剧了退出不确定性。

3.管理人履职不当与道德风险

管理人常见违规行为包括:未保存适当性材料、未按约定披露信息、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更严重的是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部分管理人通过高估底层资产、拖延清算时间等方式掩盖投资失败。

4.法律制度与监管体系的供给不足

当前私募基金清算缺乏专门性立法,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存在适用冲突(如契约型基金无法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监管层面,中基协虽有清算备案指引,但缺乏实质性监管手段;对失联管理人、违法清算的处罚多为书面警示,违法成本低,难以形成震慑。

通过注销机制破解基金清算僵局的实操路径

(一)向中基协、监管部门投诉

LP可尝试向中基协投诉:GP不履行清算义务,严重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行业自律规则。协会虽无行政执法权,但可以对管理人采取“暂停备案资格、公开谴责”等措施,倒逼其启动清算。

此外,LP可以向基金注册地或GP办公地所在地的证监局进行实名投诉,证监局可以依法对GP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其是否违法违规,并可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司法强制清算程序

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而言,具体须借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制通过法院指定清算人来实现强制清算。在2024年7月《公司法》修订生效前,实务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机制和程序已经相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规定了股东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参照上述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投资者作为股东在适用情形下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详细规定了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审理原则等相关事宜。

合伙型基金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及公司强制清算规定进行强制清算。契约型基金只能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自主清算,而无法适用强制清算程序,但当前已有观点主张参照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基金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限于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基金的债权人。司法实践中,普遍由基金投资者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强制清算的管辖规则为:地域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级别管辖:根据被申请人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强制清算的基本流程如下:

A.基金投资者或债权人提出申请,提交基金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B.法院通常将组织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从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C.人民法院指定强制清算组成员。

D.基金财产清理,分配剩余财产。

LP实现退出的核心策略:从预防到救济的全链条构建

面对基金退出困境,建议LP通过事前风险防范、事中积极协商、事后法律救济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事前风险防范措施

维权的最佳策略是从基金设立阶段就构建完善的退出保障机制。LP在签署基金合同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条款:

清算触发条款:明确约定清算启动的具体条件,运用量化指标,避免模糊表述。

清算组组建条款:约定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建议引入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成员,制衡管理人的控制权。

信息披露条款:要求管理人定期披露底层资产估值报告、潜在退出路径分析等关键信息,明确未及时披露的违约责任。

紧急救济条款:设置“管理人怠于履职时的救济机制”,如约定LP可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等应急措施。

争议解决条款:优先选择金融纠纷专业法院或仲裁机构,如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等,这些机构在私募基金纠纷处理上具有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

(二)事中协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运用

当退出出现障碍时,LP应首先尝试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避免直接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如联合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的LP,共同与管理人进行正式沟通、向中基协调解中心、地方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

(三)事后救济:司法程序的精准适用

协商无果时,LP需果断启动司法程序维权。根据基金类型和争议性质的不同,可选择以下救济路径:

1.强制清算申请

对于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当管理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LP可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2.违约损害赔偿诉讼

若管理人存在未勤勉尽责、虚假陈述等违约行为,LP可直接提起违约之诉。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13号案等裁判规则,当基金资产被挪用、清算事实上无法进行时,法院可在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损失,无需等待清算完成。

3.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针对管理人的欺诈、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违法行为,LP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LP需提供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如虚假估值报告、未经授权的关联交易等。

(四)证据收集:维权成功的关键保障

无论采取何种维权方式,“充分、有效的证据”是胜诉的核心。LP应重点收集以下几类证据:1.基础法律文件: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认购协议等,证明投资关系和权利义务约定;2.信息披露材料:管理人发布的净值报告、季度/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等,用于证明管理人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沟通记录:与管理人的邮件、微信、会议纪要等沟通记录,证明管理人的承诺或违约行为;4.资产估值证据:底层资产的市场评估报告、可比交易数据等,用于质疑管理人的估值合理性;5.监管反馈材料:向监管机构投诉后的回复函、警示函等,可作为管理人存在违规行为的重要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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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3]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4]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5]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6]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兰台金融法律事务部  王清、底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