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份额转让退出的困境
份额转让作为LP自主退出的重要路径,在实操中面临“渠道窄、定价难、审核严”三重障碍:1.转让渠道有限:私募基金份额缺乏公开交易市场,仅能通过“私下协商转让”“区域性股权市场份额转让平台”进行交易,而区域性平台的交易活跃度较低,难以满足大规模退出需求;2.定价机制缺失:基金份额价值依赖底层资产估值,但非上市企业股权估值存在“方法差异大、参数难确定”问题;3.管理人审核权滥用:基金合同常约定“份额转让需经管理人审核同意”,部分管理人以“保护基金利益”“避免新LP干预决策”为由拖延或拒绝审批;4.受让方需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3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监管对受让方条件审核严格。
(二)通过退伙退出的困境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23年版)》第11条4要求私募基金应封闭运作,但《合伙企业法》第45条5赋予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退伙权,形成实务冲突。
结合(2022)京0105民初34244号案、(2021)京0116民初5610号案、(2022)京0105民初59004号案等司法裁判规则,在GP丧失管理能力、GP严重根本违约、基金合同目的实质落空情形发生时,法院往往支持LP退伙诉求。但根据(2021)沪74民初1556号案等裁判规则,GP一般性违约(如未设投委会、信披延迟)通常不足以支持退伙。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退伙需以财产结算为前提。若基金资产均为未变现股权,则陷入“退伙不退钱”困境。例如(2020)京0108民初16416号中,LP虽获退伙权,但因未完成结算,法院驳回其1500万元返还请求。
(三)股权回购退出的困境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订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仍需以减资程序为前提。司法实践已形成“效力—履行—抗辩”三层审查规则:1.效力审查: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保底条款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借贷”而无效;2.履行审查:即便对赌有效,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债权人通知),法院可能将驳回回购请求;3.抗辩审查:目标公司常以“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为由,抗辩金钱补偿义务的履行。
(四)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的程序困境与实操障碍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6及《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清算退出本应是私募基金投资周期的自然终结,但实务中,“程序空转”与“责任穿透”成为最大障碍:
1.资产处置的实操难题
私募基金底层资产多为非标准化股权、债权,处置面临“估值分歧大、交易周期长、障碍多”的问题:一是估值定价难,缺乏公开市场价格参照,LP与管理人对资产价值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二是交易结构复杂,股权转让可能涉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国资审批等前置程序,延长处置周期;三是非现金分配障碍,即使基金合同约定了非现金分配方式,实操中可能因标的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税务处理复杂等问题无法执行。
2.清算程序的冗长与低效
完整清算需经“清算备案-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分配-清算备案”,等程序,仅清算材料齐备后的核查就需20个工作日。实践中,完整清算周期通常长达1-3年,主要耗时点包括:
(1)清算组组建障碍:基金合同未明确清算组成员产生方式时,LP与管理人可能在清算组人选上陷入僵局;若管理人失联或拒不履职,LP需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仅立案、审理就需6个月以上。
(2)债权人通知与债务核查: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清算组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限通常为30-45天;若存在争议债权,还需通过诉讼确权,进一步延长程序周期。
(3)税务与工商注销衔接不畅:基金清算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的清缴,税务注销往往需要管理人、托管人、LP多方配合;税务注销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注销,任一环节受阻即导致清算停滞。
3.清算僵局的形成与加剧
清算僵局是清算退出最棘手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决策僵局,如LP与管理人在资产处置方案、分配比例等关键事项上无法达成一致;二是执行僵局,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拒不履行职责,导致清算程序停滞;三是主体僵局,管理人破产、失联或被注销登记,无人主导清算进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2号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清算僵局的困境:基金到期后未进行清算,LP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但法院认为在清算完成前债权金额无法确定,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陷入“清算不清算,维权无依据”的悖论。
4.跨部门协调与监管衔接的不足
清算涉及市场监管、税务、外汇等多部门,但缺乏统一协调机制——中基协备案与工商注销要求不一,税务政策地区执行差异大,增加合规成本。跨境基金还面临外汇管制、国际税收协调障碍,资金汇回可能受额度限制。
(五)退出困境的成因剖析:多维障碍的交互影响
私募基金退出难并非单一因素导致,而是市场环境、制度设计、主体行为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对近年司法案例和监管处罚的系统分析,可将退出困境的成因归纳为以下四类:
1.市场环境与资产特性的客观制约
股权投资基金(尤其硬科技领域)投资周期长、资产流动性差,底层资产估值依赖未来现金流,缺乏二级市场可比价格,易出现清算阶段估值与变现价的巨大落差。经济下行期并购活跃度下降,非标准化资产更难找到接盘方。此外,标的企业经营恶化会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归零,阻断退出路径。
2.基金合同条款的设计缺陷
多数基金合同“重募集、轻退出”,存在三类核心问题:一是清算触发条件模糊(未明确净值跌幅、投资期届满等量化指标);二是决策程序不合理(如“更换管理人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关键事项无法决议);三是缺乏应急条款(管理人怠于履职时,LP无救济途径)。
契约型基金的合同缺陷更为明显。由于缺乏《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组织法的天然保障,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完全依赖合同约定,一旦约定不明即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契约型基金清算纠纷裁判标准不一(部分需清算完成才认损失,部分在管理人重大违法时直接认损失),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加剧了退出不确定性。
3.管理人履职不当与道德风险
管理人常见违规行为包括:未保存适当性材料、未按约定披露信息、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更严重的是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部分管理人通过高估底层资产、拖延清算时间等方式掩盖投资失败。
4.法律制度与监管体系的供给不足
当前私募基金清算缺乏专门性立法,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存在适用冲突(如契约型基金无法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监管层面,中基协虽有清算备案指引,但缺乏实质性监管手段;对失联管理人、违法清算的处罚多为书面警示,违法成本低,难以形成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