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领域,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行为大多是无效的。这背后的依据是双重的,一方面违反了《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以及第9条的绿色原则。就像(2023)鲁14民终2174号“矿机” 买卖案件的判决中提到,“挖矿” 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另一方面,法院通常会引述整治规范虚拟货币交易、产业结构调整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2021)京0101民初6309号判决就援引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的通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等通知、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行为与关系,因其具体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
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损失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比如在(2021)京0101民初6309号中对“挖矿”合同认定无效后,进一步阐述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风险投资活动,在过程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由其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过错,相关后果由各方自担,对原告主张比特币损失就没有支持,充分体现了 “谁过错、谁担责” 的司法倾向。同样,在(2021)黔01民终 7896 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关于虚拟货币投资款返还的判决,并明确指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不过,在财产权保护方面也有一些例外情形。虽然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呈现逐步加强的态势,但目前尚未明确禁止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在央行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未将“持有虚拟货币”列为违法行为。在不同层级的法院判例中虽然认定了虚拟货币的投资、借贷等行为无效,但没有否定虚拟货币被合法占有或持有的客观事实,比如在(2022)京01民终597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特币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相关行业规定已经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另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具有违法性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规定否定虚拟货币本身作为虚拟财产的可保护性。这说明非交易性的虚拟货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能获得法律有限承认的。
目前在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裁判中,还存在一些矛盾。在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往往被否定,相关合同大多无效;但在刑事案件中,却承认虚拟货币的 “刑事财物” 属性,这就出现了同一虚拟货币在不同司法场景下截然不同的认定情况。而且,对于涉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收缴后的处置标准也不明确,没有详细的操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