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什么是商业秘密?——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凝聚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智力成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基础。
首先,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在被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整体内容或者核心部分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这意味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或独特性,不能是行业内公知公用的信息。例如,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以及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深度经营信息,均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即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四条列举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为司法实践中判断秘密性提供了具体指引。
其次,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种价值可以体现在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提升产品质量、拓展市场份额等多个方面。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其实质所在,也是侵权人觊觎的根本原因。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孙某明利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海外市场经营信息,促成了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安检设备,直接体现了这些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同样,胡某伟等人利用同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君某公司研发同类竞争产品,也旨在获取非法商业利益。
最后,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是具体的、可识别的,并且能够表明权利人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保密措施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设置访问权限、对涉密场所和设备进行物理隔离、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同某公司与孙某明、胡某伟等核心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这本身就是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提供了指引,强调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要求等相适应,并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范围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经营信息则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其中,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中较为常见的类型,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往往能给权利人带来显著的竞争优势。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如果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则难以构成商业秘密。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的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就包括了孙某明利用其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信息,这些都属于典型的经营信息范畴。
2.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行为具体包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此外,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一规定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均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严格保护。
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孙某明作为同某公司的原高管,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义务,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同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如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促成其新成立的君某公司获取商业机会,这属于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作为同某公司的原技术人员,在离职后加入君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技术秘密为君某公司研发、生产同类竞争产品,也构成了此项犯罪行为。君某公司作为单位,明知孙某明、胡某伟等人提供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源于其非法获取或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的同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依法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此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通常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破产、倒闭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经查明,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因侵犯同某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这些损失数额均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标准,这也是本案被告人被判处较重刑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2.3刑民交叉:当刑事侦查遇上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呈现出刑民交叉的复杂特性,即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引发刑事追诉和民事索赔。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在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发现了可能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即孙某明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这种从民事案件中挖掘刑事线索的做法,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主动性和全面性。通过调取、核实与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并以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和构建,检察机关成功地将这部分民事侵权事实转化为刑事指控的依据,追加认定了相关犯罪事实。这说明,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刑事侦查与民事诉讼并非完全割裂,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还涉及到证据规则的差异与衔接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民事诉讼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将民事案件中获取的证据运用于刑事指控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转化。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调取、核实与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确保了追加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性和合法性。
此外,刑事判决对于民事诉讼也可能产生重要影响。一旦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那么在相关的民事侵权诉讼中,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通常可以作为免证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无疑会大大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负担,提高其维权成功的几率。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如有罪或无罪)并不必然直接决定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在(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亦要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如果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认定刑事无罪,由于刑事和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和民事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时,既要充分利用刑事程序在证据收集、事实查明方面的优势,也要尊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其自身的证明规则,确保两种程序在各自领域内发挥应有的作用,共同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4损失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几何?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商业秘密的价值往往难以直接量化,其损失可能表现为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减少、研发成本的沉没、竞争优势的削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认定提供了多种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可以按照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或者以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或者在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可以参考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如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
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分别针对不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计算的。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的经营信息,造成同某公司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而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则因侵犯同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分别造成同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这些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判决书中并未详细披露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但可以推断,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必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结合涉案侵权设备包含的专利价值、各秘密点的价值比例等因素来认定犯罪数额,以有力保障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对于侵权人将技术信息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检察机关参考了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综合确定了其商业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进步或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在认定损失时,需要选择一个合理的基准时点进行评估。同时,对于技术信息而言,其价值可能体现在多个技术秘密点的组合上,也可能体现在某个核心技术秘密点上。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同某公司主张了多项技术秘密点,如“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这些秘密点均被鉴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并与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会考虑这些不同秘密点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占的价值比例,以及侵权产品因使用这些秘密点而获得的竞争优势和非法利益。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权利人的损失,不仅关系到对侵权行为的公正惩处,也直接影响到对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合理赔偿,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至关重要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