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攻防战(一):从“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看商业侵权中的刑事突破和预防
发布日期:
2025-09-15


引言:商海暗战中的商业秘密的攻与防

在当下信息爆炸、商业竞争白热化的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往往深藏于那些不为人知的商业秘密之中。这些秘密,可能是历经数年研发、投入巨资才获得的核心“技术配方”,也可能是巧妙构思、匠心独具的软件算法,可能是企业通过长期经营积累起来的稳定客户关系,也可能是经过市场检验、行之有效的独特经营策略。这些无形的资产,如同企业的“武功秘籍”,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

然而,正如武侠小说中总有人觊觎他人的武功秘籍一样,商业世界中,也存在着一些不法之徒,试图通过各种手段窃取、泄露或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其中,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内部人”——可能是公司曾经的高层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战略和客户资源;也可能是核心技术团队的成员,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了如指掌。这些人在离职后,往往会利用其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另起炉灶”或加入竞争对手,从而对原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竞争压力。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更可能触犯法律的底线。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尺度在哪?法律又将如何界定和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又该如何防范和应对此类风险?今天,笔者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来深入探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刑事与民事交叉法律问题,以及企业在此过程中应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聚焦:

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始末

1.1案情回顾:离职高管与核心技术人员的“另起炉灶”

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是一起典型的离职员工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刑事案件。本案的核心人物孙某明,原系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国际业务本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海外市场拓展工作,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确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然而,在2011年5月从同某公司离职后,孙某明并未遵守其保密承诺,反而利用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核心经营信息,迅速创立了君某公司,并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凭借其对同某公司海外市场运作模式、客户资源及交易习惯的深入了解,孙某明成功促成了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两套“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的业务,这两套设备于2012年2月以FOB(船上交货)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后经司法鉴定,同某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涉及的特定深度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即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除了孙某明利用经营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外,本案还涉及同某公司原技术人员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侵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这三人均曾在同某公司从事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相关领域的技术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有保守公司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从同某公司离职后,他们相继入职孙某明创立的君某公司。其中,胡某伟担任君某公司的技术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整体技术的决策、研发和管理工作;李某祺和王某锋则分别担任图像处理工程师和探测器工程师,具体负责公司快速安全检查产品的图像处理算法和束流强度校正装置设计等核心技术工作。尤为关键的是,胡某伟和李某祺曾直接参与同某公司在马来西亚海外项目的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应用与维护工作,接触并掌握了该项目的核心技术信息。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并且与君某公司销售给马来西亚项目的两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这直接证明了君某公司使用了同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此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三人还共同参与了君某公司另一型号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研发与应用工作。该型号设备于2018年4月由君某公司销售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同样经过司法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并且与君某公司销售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该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这一系列鉴定结论清晰地揭示了君某公司及其核心技术人员通过非法获取和使用同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来获取商业利益的不法行为。本案的复杂性在于,不仅涉及了常见的员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技术秘密创业的情形,还特别突出了高管利用其掌握的核心经营信息(如海外销售渠道、客户特殊需求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1.2检察机关的“定案”关键:技术调查官与刑民交叉审查

面对案件中复杂的技术事实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利用技术调查官和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精准指控犯罪。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申请启动了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机制。技术调查官凭借专业技术对案件中涉及的载体文件(如设计图纸、源代码、技术文档等)与涉案技术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的审查,明确了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权利归属以及其非公知性等关键事实。与此同时,检察技术人员也同步开展了远程勘验工作,通过技术手段还原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明确了其在研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这种“技术+法律”的办案模式,有效地克服了商业秘密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确保了案件办理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本案中,检察机关灵活运用“刑民交叉”思路,并未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事实割裂开来审查,而是进行了同步审查,并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敏锐地发现了遗漏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单位负责人孙某明不仅侵犯了同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还存在利用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经营信息,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为了夯实这一部分的指控,检察机关围绕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等争议焦点,多次调取、核实了与本案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通过将这些民事证据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进行转化和构建,检察机关成功地将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纳入了刑事指控体系,追加认定了这部分犯罪事实。

1.3判决结果:单位与个人的双重惩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对于本案中的自然人被告,法院同样依法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孙某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其中,部分人员因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被宣告适用缓刑。除了自由刑外,法院还对这四名被告人并处了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罚金

本案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及对主要责任人员判处实刑并处罚金,充分彰显了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其判决结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应。

法律深一度:

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与民事侵权之辨

2.1什么是商业秘密?——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凝聚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智力成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基础。

首先,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在被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整体内容或者核心部分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这意味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或独特性,不能是行业内公知公用的信息。例如,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以及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深度经营信息,均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即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四条列举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为司法实践中判断秘密性提供了具体指引。

其次,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种价值可以体现在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提升产品质量、拓展市场份额等多个方面。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其实质所在,也是侵权人觊觎的根本原因。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孙某明利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海外市场经营信息,促成了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安检设备,直接体现了这些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同样,胡某伟等人利用同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君某公司研发同类竞争产品,也旨在获取非法商业利益。

最后,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是具体的、可识别的,并且能够表明权利人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保密措施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设置访问权限、对涉密场所和设备进行物理隔离、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同某公司与孙某明、胡某伟等核心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这本身就是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提供了指引,强调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要求等相适应,并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范围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经营信息则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其中,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中较为常见的类型,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往往能给权利人带来显著的竞争优势。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如果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则难以构成商业秘密。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的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就包括了孙某明利用其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信息,这些都属于典型的经营信息范畴。

2.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行为具体包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此外,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一规定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均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严格保护。

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孙某明作为同某公司的原高管,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义务,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同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如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促成其新成立的君某公司获取商业机会,这属于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作为同某公司的原技术人员,在离职后加入君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技术秘密为君某公司研发、生产同类竞争产品,也构成了此项犯罪行为。君某公司作为单位,明知孙某明、胡某伟等人提供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源于其非法获取或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的同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依法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此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通常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破产、倒闭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经查明,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因侵犯同某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这些损失数额均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标准,这也是本案被告人被判处较重刑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2.3刑民交叉:当刑事侦查遇上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呈现出刑民交叉的复杂特性,即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引发刑事追诉和民事索赔。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在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发现了可能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即孙某明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这种从民事案件中挖掘刑事线索的做法,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主动性和全面性。通过调取、核实与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并以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和构建,检察机关成功地将这部分民事侵权事实转化为刑事指控的依据,追加认定了相关犯罪事实。这说明,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刑事侦查与民事诉讼并非完全割裂,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还涉及到证据规则的差异与衔接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民事诉讼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将民事案件中获取的证据运用于刑事指控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转化。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调取、核实与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确保了追加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性和合法性。

此外,刑事判决对于民事诉讼也可能产生重要影响。一旦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那么在相关的民事侵权诉讼中,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通常可以作为免证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无疑会大大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负担,提高其维权成功的几率。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如有罪或无罪)并不必然直接决定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在(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亦要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如果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认定刑事无罪,由于刑事和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和民事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时,既要充分利用刑事程序在证据收集、事实查明方面的优势,也要尊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其自身的证明规则,确保两种程序在各自领域内发挥应有的作用,共同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4损失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几何?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商业秘密的价值往往难以直接量化,其损失可能表现为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减少、研发成本的沉没、竞争优势的削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等。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认定提供了多种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可以按照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或者以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或者在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可以参考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如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

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分别针对不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计算的。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的经营信息,造成同某公司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而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则因侵犯同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分别造成同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这些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判决书中并未详细披露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但可以推断,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必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结合涉案侵权设备包含的专利价值、各秘密点的价值比例等因素来认定犯罪数额,以有力保障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对于侵权人将技术信息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检察机关参考了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综合确定了其商业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进步或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在认定损失时,需要选择一个合理的基准时点进行评估。同时,对于技术信息而言,其价值可能体现在多个技术秘密点的组合上,也可能体现在某个核心技术秘密点上。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同某公司主张了多项技术秘密点,如“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这些秘密点均被鉴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并与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会考虑这些不同秘密点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占的价值比例,以及侵权产品因使用这些秘密点而获得的竞争优势和非法利益。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权利人的损失,不仅关系到对侵权行为的公正惩处,也直接影响到对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合理赔偿,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企业合规启示录:

筑牢商业秘密的“防火墙”

3.1识别与界定:哪些是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首要步骤,是准确识别和界定哪些信息属于其核心商业秘密。这并非一项简单的工作,需要企业对其自身的经营模式、技术特点、竞争优势有深刻的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定义揭示了商业秘密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首先,要筛选出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例如独特的产品配方、创新的工艺流程、关键的实验数据、核心的算法模型、重要的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营销策略、具有竞争优势的供应链信息等。这些信息往往是通过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发或积累而来,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

其次,要评估这些信息的商业价值。商业价值不仅体现在能够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例如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销量、提升市场份额等,也包括能够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例如有助于企业研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吸引投资等。企业需要对这些信息的价值进行分级管理,对于核心的、价值巨大的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要确保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企业未能对自认为重要的信息采取有效的保密手段,那么在发生泄密事件时,很可能因为不符合“保密性”要件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企业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识别、评估和界定流程,定期对内部信息进行梳理和分类,明确哪些属于一般商业信息,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哪些属于核心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差异化的保护策略。例如,可以建立商业秘密清单制度,对每项商业秘密的内容、载体、保密级别、知悉范围等进行详细登记和管理。

3.2 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仅仅识别出商业秘密是远远不够的,企业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将保密措施落到实处。这套体系应当是一个涵盖制度、技术、人员等多个层面的立体防护网,而不仅仅是“一签了之”的形式主义。

首先,在制度层面,企业应制定详细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这份制度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划分、各部门及员工的保密职责、保密措施的具体要求(如文件管理、访客管理、会议管理、通讯管理、离职管理等)、泄密事件的报告与处置流程,以及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罚措施等。制度的制定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要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和培训,确保每位员工都了解并理解相关的保密要求。

其次,在协议层面,企业应与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伙伴、供应商等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约束相关方保密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包括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对于核心员工,还可以考虑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其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到竞争对手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商业秘密使用审批制度,对商业秘密的查阅、复制、外借、销毁等行为进行严格管控,确保商业秘密在流转过程中的安全。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保密管理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堵塞管理漏洞。通过这些制度化的建设,企业可以将商业秘密保护融入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的保护机制。

4.3技术防范:运用科技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在数字化时代,技术手段在商业秘密保护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技术层面的“防火墙”,以有效防范和阻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技术防范措施可以分为物理层面和数字层面。在物理层面,企业可以引入门禁系统、监控设备、防盗报警系统等“可感知”的防护措施,对涉密场所(如研发中心、数据中心、核心生产区域等)进行物理隔离和监控,限制无关人员的进入。对于涉密的纸质文件、样品、模具等实体载体,应配备安全的存储设施,如密码文件柜、保险柜等,并建立严格的借用和归还登记制度。

在数字层面,技术防范措施更为关键和复杂。企业可以采用数据加密技术,对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商业秘密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即使数据被窃取,也难以被解读。权限管理是另一项重要的技术措施。通过设置严格的访问控制列表(ACL)或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RBAC),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特定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且其操作行为会被记录和审计。例如,可以采用文档管理系统(DMS)或企业内容管理(ECM)系统,对电子文档进行版本控制、权限分配和操作日志记录。此外,还可以部署数据泄露防护(DLP)系统,对网络流量、外接设备、邮件发送等途径进行监控,防止商业秘密数据被非法外传。对于员工的计算机终端,可以安装终端安全管理系统,限制USB等外设的使用,进行屏幕水印设置,防止通过截屏、拍照等方式泄露信息。企业还应定期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渗透测试,及时修补安全漏洞,提升系统的整体安全性。例如,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远程勘验工作,还原研发过程,明确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这本身就体现了技术手段在商业秘密保护和取证中的重要作用。

3.4人员管理:规范员工行为,防范内部泄密

人员是商业秘密保护中最活跃也最不可控的因素,绝大多数商业秘密泄露事件都与内部员工有关,无论是无意泄露还是恶意窃取。因此,加强人员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是防范内部泄密的关键环节。

首先,企业应在员工入职时即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自身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商业秘密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这种培训不应是一次性的,而应是持续的、常态化的,可以通过定期举办保密知识讲座、发放保密手册、组织保密知识考核等多种形式进行,并留存好相关的培训记录。

其次,在员工在职期间,企业应明确其接触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范围,遵循“最小知悉原则”,即员工只能接触其工作所必需的商业秘密,避免不必要的扩散。对于核心涉密岗位的员工,应进行背景调查,并签订更为严格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企业还应建立员工行为规范,明确禁止员工将涉密信息带离工作场所、通过个人邮箱或即时通讯工具传输涉密信息、在公共场合谈论涉密内容等行为。同时,要关注员工的情绪变化和异常行为,及时发现潜在的泄密风险。在员工离职时,必须进行规范的离职管理流程。这包括收回其掌握的所有涉密文件、资料、设备(如笔记本电脑、U盘等),终止其访问公司信息系统和涉密区域的权限,并再次强调其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签订了相关协议)。可以要求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其在离职后仍需对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通过这些细致的人员管理措施,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因员工行为不当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3.5维权策略:遭遇侵权,如何有效应对?

尽管企业采取了各种预防措施,但商业秘密仍然可能面临被侵犯的风险。一旦发现商业秘密可能遭到泄露或侵权,企业必须迅速、果断地采取维权行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首先,企业应立即启动内部调查程序,尽快查明泄密的范围、程度、途径以及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调查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例如被泄露的商业秘密内容、侵权产品的信息、侵权行为的证据(如邮件、聊天记录、监控录像等),以及能够证明商业秘密权属和价值的相关材料。在此阶段,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制定周密的调查方案和证据保全策略。

其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维权途径。如果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发送律师函、与侵权方协商谈判等方式,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事报案的优势在于,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手段,能够更有效地收集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在北京君某科技案中,被害单位同某公司就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使侵权者受到了刑事制裁。在维权过程中,企业还可以考虑申请行为保全(诉前或诉中禁令),要求法院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论选择哪种维权途径,企业都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同时,企业也应注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避免在维权过程中采取过激或不正当的手段。

商业秘密保护——

一场永无止境的战争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而言,是一场没有硝烟却至关重要的战争。它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防护,更是企业战略、内部管理、技术实力和风险意识的综合能力。从“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我们清晰地看到,核心员工的“另起炉灶”对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的巨大威胁,以及刑事与民事法律手段交叉运用在打击侵权、维护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此案不仅揭示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单位与个人的双重惩罚,也展现了司法机关在运用技术调查官、刑民交叉审查等创新机制破解办案难题方面的努力与智慧。

然而,案件的终结并不意味着风险的消除。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秘密的形态和泄露途径也在不断演变,给企业的保护工作带来了持续的挑战。因此,企业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将商业秘密保护置于战略高度,从识别界定、制度建设、技术防范、人员管理到维权策略,构建起一道全方位、多层次、动态调整的“防火墙”。这不仅是对自身核心竞争力的捍卫,也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时,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探索,也将为商业秘密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这场保卫战,注定永无止境,唯有不断创新,方能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