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房地一体”下,建工债权人与土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界定——以(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为例
发布日期:
2025-10-23

01

案件概述

土地抵押权人:杭州银行

建工债权人:宝业公司

债务人:金巢公司

本案涉及杭州银行与宝业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争议,仲裁确认金巢公司需支付宝业公司工程款13620万元及利息,宝业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拍卖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评估价15300万元),经流拍后二次拍卖以8568万元成交,宝业公司以工程款债权冲抵拍卖款;杭州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主张宝业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及于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向宝业公司分配土地拍卖款,但上海二中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均以“房地一体”原则驳回其请求,认为宝业公司的优先权涵盖整个拍卖标的;杭州银行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02

最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对涉案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上海高院和上海二中院以涉案房地产应一并处置为由,认定宝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地产经过拍卖后,宝业公司以8568万元价格竞买,对于拍卖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当由杭州银行优先受偿。鉴于该部分款项数额不清,由上海二中院重新依法确定后,由宝业公司和杭州银行分别优先受偿。

03

关于建工债权优先受偿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房地一体处置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房地一体处置原则】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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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工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则厘清

基于“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执行或破产变价的过程中,对债务人名下的房屋通常会连带房屋所占土地一并处置,但对于房屋本身建设工程的变价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主体并不相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覆盖施工行为物化的在建工程价值(如材料、人工成本),而土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房地一体”原则下处置房屋的变价款应当对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实务中通常需通过专业评估划分价值比例,避免因整体处置导致权利混同。

作者:惠赢、甘义军、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