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为民事司法解释,但在刑事审判中常被参照适用。该条文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列举了六种可以认定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这便是辩护方可以援引的法定 “豁免情形”: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的攻防战,几乎全部围绕这些豁免情形展开,尤其是第(二)项“观察即得”和第(六)项“容易获得”。而本案最核心的战场,在于对 “使用公开” 的认定。所谓“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关键在于,只要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相关技术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构成使用公开,而不问是否已有公众实际得知。
(一)控方立场与证据体系
控方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秘点1、2)的非公知性,主要依赖两份核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①:结论是秘点1、2“针对出版物而言,构成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鉴定明确将审查范围限定于“出版物公开”,其结论本身即留下了"可能存在其他公开方式"的漏洞。
鉴定意见⑤(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2016]鉴字第06号技术鉴定报告):在秘点基础上进行了大幅细化,试图构建技术的复杂性:
对于秘点1(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其总结出“转动臂与工作台的连接装置”是“可实现离合的移动副”,“转动臂动力机构”是“通过设定摆动幅度190-200°、安装时逆时针旋转3°产生补充摆幅的摆动油缸”。
对于秘点2(三乙胺尾气处理部件),其描述“进风管从上至下插入并穿过滤板的低端直达下腔”,“滤板具有6mm孔径、20mm孔距以及8°倾角”。
基于此,鉴定意见⑤得出结论:上述信息“非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
控方的逻辑在于,通过鉴定意见⑤的细化描述,构建技术信息复杂、隐蔽的专业形象,否定其"易于获得"的特性。
(二)辩方反击与“合理怀疑”的构建
辩护律师针对控方证据体系,采取了精准而有力的反击策略:
1.质疑鉴定范围与方法:
明确指出鉴定意见①仅审查“出版物公开”,范围过窄,根本无法排除涉案技术信息已因"使用公开"而为人所知的可能性。
揭露鉴定意见⑤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公安机关原委托鉴定的是“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和“三乙胺尾部处理部件”这两个整体装置,但鉴定意见⑤却自行“总结提炼”出新的具体参数和结构特征(如190-200°的摆动幅度、逆时针旋转3°、滤板的6mm孔径等),并以此作为判断非公知性的基础。辩护方尖锐指出,这实质上是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
2.反驳“付出代价”的论断:
针对鉴定意见⑤所称秘点1需要“借助起吊设备”、秘点2需要“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才能获得,辩护方通过己方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证明,相关结构“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滤板参数“放掉过滤液、打开透明小窗取出塑料球后,即可以通过简单测量确定”。
辩护方强调,鉴定意见⑤所称的“代价”并未量化,且其鉴定人当庭承认“到现场没有作测量”。这些“代价”在现实中很可能仅是简单的操作,与法律要求的“不易获得”相去甚远。
3.紧扣刑事证明标准:
辩护人反复强调,己方提交的对抗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②、③、④)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其结论必然正确,而在于其对控方鉴定结论提出了无法被合理解释的质疑。在秘点1、2作为机械结构类技术,本身保密性就较弱的情况下,这些质疑足以构成“合理怀疑”,而动摇了控方证明体系的根基。
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由于不能排除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并裁定撤销原判,改判武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