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攻防战(二):从“武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的豁免情形
发布日期:
2025-10-27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辩护中,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辩护的终极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最核心、最有力的路径之一,便是成功援引 “商业秘密豁免” 情形,从根本上瓦解控方的指控基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7)苏02刑终38号 判决中,对上诉人武某宣告无罪,正是这一辩护策略的经典范例。本文试图通过本案拆解,在商业秘密的刑事攻防战中,“使用公开”等法定豁免情形是如何作为辩护方手中锋利的矛,成为公诉方必须克服的壁垒。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证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构成要件:

1.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商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其中,“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灵魂,也是绝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旦能够证明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则其“秘密性”便不复存在,商业秘密的根基随之崩塌,侵权乃至犯罪便无从谈起。

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对上述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最高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辩护方的核心任务,正是通过构建坚实的反证,在控方证据体系中打入“合理怀疑”的楔子,使其指控体系无法满足这一严苛的证明要求。

法定的“豁免情形”与“使用公开”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为民事司法解释,但在刑事审判中常被参照适用。该条文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列举了六种可以认定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这便是辩护方可以援引的法定 “豁免情形”: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的攻防战,几乎全部围绕这些豁免情形展开,尤其是第(二)项“观察即得”和第(六)项“容易获得”。而本案最核心的战场,在于对 “使用公开” 的认定。所谓“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关键在于,只要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相关技术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构成使用公开,而不问是否已有公众实际得知。

(一)控方立场与证据体系

控方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秘点1、2)的非公知性,主要依赖两份核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①:结论是秘点1、2“针对出版物而言,构成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鉴定明确将审查范围限定于“出版物公开”,其结论本身即留下了"可能存在其他公开方式"的漏洞。

鉴定意见⑤(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2016]鉴字第06号技术鉴定报告):在秘点基础上进行了大幅细化,试图构建技术的复杂性:

对于秘点1(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其总结出“转动臂与工作台的连接装置”是“可实现离合的移动副”,“转动臂动力机构”是“通过设定摆动幅度190-200°、安装时逆时针旋转3°产生补充摆幅的摆动油缸”。

对于秘点2(三乙胺尾气处理部件),其描述“进风管从上至下插入并穿过滤板的低端直达下腔”,“滤板具有6mm孔径、20mm孔距以及8°倾角”。

基于此,鉴定意见⑤得出结论:上述信息“非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

控方的逻辑在于,通过鉴定意见⑤的细化描述,构建技术信息复杂、隐蔽的专业形象,否定其"易于获得"的特性。

(二)辩方反击与“合理怀疑”的构建

辩护律师针对控方证据体系,采取了精准而有力的反击策略:

1.质疑鉴定范围与方法:

明确指出鉴定意见①仅审查“出版物公开”,范围过窄,根本无法排除涉案技术信息已因"使用公开"而为人所知的可能性。

揭露鉴定意见⑤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公安机关原委托鉴定的是“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和“三乙胺尾部处理部件”这两个整体装置,但鉴定意见⑤却自行“总结提炼”出新的具体参数和结构特征(如190-200°的摆动幅度、逆时针旋转3°、滤板的6mm孔径等),并以此作为判断非公知性的基础。辩护方尖锐指出,这实质上是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

2.反驳“付出代价”的论断:

针对鉴定意见⑤所称秘点1需要“借助起吊设备”、秘点2需要“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才能获得,辩护方通过己方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证明,相关结构“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滤板参数“放掉过滤液、打开透明小窗取出塑料球后,即可以通过简单测量确定”。

辩护方强调,鉴定意见⑤所称的“代价”并未量化,且其鉴定人当庭承认“到现场没有作测量”。这些“代价”在现实中很可能仅是简单的操作,与法律要求的“不易获得”相去甚远。

3.紧扣刑事证明标准:

辩护人反复强调,己方提交的对抗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②、③、④)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其结论必然正确,而在于其对控方鉴定结论提出了无法被合理解释的质疑。在秘点1、2作为机械结构类技术,本身保密性就较弱的情况下,这些质疑足以构成“合理怀疑”,而动摇了控方证明体系的根基。

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由于不能排除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并裁定撤销原判,改判武某无罪。

类似无罪案例的裁判逻辑延伸

通过检索,我们可以发现武某案并非孤例,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已存在一系列基于豁免情形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

1. 汪某某案((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对“非公知性”与“损失认定”双重质疑

案件焦点:检察机关指控汪某某将前公司技术图纸带至新公司并使用,造成重大损失。

辩护核心:技术信息是否“非公知”存疑: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存在疑点,例如其中的“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可能已通过公开销售的产品处于可获知状态。

损失计算未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权利人损失的财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如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

裁判要旨: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当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合理疑点时,应作出无罪判决。

2. 某威公司芯片布图设计案(深圳中院,案件未公开):技术因登记公开而丧失“秘密性”

案件焦点:被告人被指控侵犯某公司游戏手柄控制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商业秘密。

辩护核心:涉案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使用,且公司在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时已向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公众在登记公告后可以申请查阅这些材料。

在被告人实施被控行为时,相关技术信息已能够被公众查阅,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丧失了商业秘密要求的“非公知性”。

裁判要旨:当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时,不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 李某某案((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重大损失”的认定漏洞

案件焦点:被告人李某某被认定使用原公司的客户名单,造成原公司重大损失。

辩护核心:作为定案关键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计算损失时选取的期间有误,计算基数亦不合理(例如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部门交易额计算平均利润率,并将不相关客户利润计入),未能客观反映真实损失。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必须依据客观、合理的计算方式。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则不符合定罪标准。

法院的裁判逻辑与启示

无锡中院的二审判决,完全采纳了辩护方的核心逻辑,其裁判要旨对同类案件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1. “非公知性”审查必须是全面的、立体的:法院明确指出,“要认定系争技术非公知性时,既要排除出版物公开的情形,又要排除使用公开等已公开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针对出版物公开的鉴定意见即认定非公知性,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2.  “使用公开”的认定标准是“可获得性”而非“已获得”:法院驳回了检察员关于“拆卸不是正常使用行为”、“被告人未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观点,精辟地指出:“只要被出售的设备使秘点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为使用公开。”这一认定直击“使用公开”的法律本质。

3.  “排除合理怀疑”是悬在控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法院认为,在涉案设备已公开销售多年的背景下,辩方提交的多份鉴定意见已对秘点因使用而公开形成了“合理怀疑”。而控方的证据(特别是存在逻辑瑕疵的鉴定意见⑤)尚不足以排除这一怀疑。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结语与策略建议

武某案及其同类无罪判决共同勾勒出商业秘密刑事辩护的清晰路径:以“豁免情形”为矛,以“合理怀疑”为盾。对于刑辩律师而言,以下策略至关重要:

1. 主动出击,挑战根基:不局限于主观故意或损失数额的辩解,敢于直接挑战“非公知性”这一核心构成要件。

2. 善用“使用公开”对抗结构性技术指控:对于机械、设备等产品,立即调查其是否已公开销售,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固定“观察即得”的证据。

3. 全面审查鉴定意见:对控方鉴定意见的委托事项、检材来源、逻辑推演进行实质性审查,挑战其客观性与科学性。

4. 推翻计算合理性:审查损失鉴定报告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选取,尤其在技术仅为产品一部分时,挑战以整机利润计算损失的合理性。

技术的本质决定了保护的边界。当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产品、登记制度或其他渠道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时,法律不再为其提供刑事保护。武某案及其同类判决,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坚定捍卫,也为辩护人提供了在商业秘密刑事攻防战中取胜的典范经验。

作者: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