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1.法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2021)陕02民终154号案件中,发包人开发公司主张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其有权解除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开发公司未提交涉案地块规划已经变更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调取了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土批[2021]10号审批土地件,案涉土地(86754平方米)划拨给开发公司,用于铜川市南市区XX道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解除函》通知安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如果构成合同僵局,合同的违约方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入库案例中,因所涉工程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作为发包人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原告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最高院支持了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亦向当事人释明可主张,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除《民法典》前述第563条之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系对发包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2022)苏0322民初4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承包人存在转包情形,虽然被告所转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不能否认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因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非法转包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2019)冀01民终8751号案件中 ,合同约定发包人负有移交发包场地的义务,在经承包人催告的情况下,发包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以由此导致无法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
在(2018)闽02民终595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因发包人未履行提供审查合格施工图纸的义务,导致监理单位要求暂停施工,承包人据此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支持了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诉求。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践中,双方可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权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比如约定一方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工程逾期未完工、擅自分包或转包工程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约定期限等。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些解除条件,且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对此,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解除权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