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索赔问题研究与实务分析
发布日期:
2025-10-28

无论是基于法定情形还是约定情形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都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后果,索赔便成为各方维权的有利手段。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索赔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情形、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以及索赔程序与合同解除程序的衔接等,本文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拟聚焦于前述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所涉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为大家提供参考。



01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定与约定情形

(一)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1.法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2021)陕02民终154号案件中,发包人开发公司主张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其有权解除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开发公司未提交涉案地块规划已经变更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调取了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土批[2021]10号审批土地件,案涉土地(86754平方米)划拨给开发公司,用于铜川市南市区XX道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解除函》通知安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如果构成合同僵局,合同的违约方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入库案例中,因所涉工程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作为发包人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原告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最高院支持了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亦向当事人释明可主张,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除《民法典》前述第563条之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系对发包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2022)苏0322民初4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承包人存在转包情形,虽然被告所转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不能否认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因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非法转包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2019)冀01民终8751号案件中 ,合同约定发包人负有移交发包场地的义务,在经承包人催告的情况下,发包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以由此导致无法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

在(2018)闽02民终595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因发包人未履行提供审查合格施工图纸的义务,导致监理单位要求暂停施工,承包人据此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支持了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诉求。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践中,双方可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权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比如约定一方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工程逾期未完工、擅自分包或转包工程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约定期限等。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些解除条件,且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对此,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解除权条款有效。


02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

(一)实际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主张的实际损失,一般会包括已完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材料损失、前期投入及其他直接费用等费用。

已完工程价款是实际损失中的核心部分,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以及《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这部分损失经过法院会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如果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则法院会认定以协议为准。1

停工、窝工损失主要是指因停工至合同解除期间产生的人工、机械闲置或租赁费用。对于人工费用,法院通过会审查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工资标准,在(2024)冀07民终3614号案件中,法院不仅支持了工地现场职守工作的留守人员的工资,根据建筑行业标准认定了值守人员的工资。2同样,在本案中,法院亦支持了承包人主张租赁的塔吊的租金的损失,按其租赁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

实践中承包人还会主张存在材料损失,法院也会支持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而采购但未使用的材料的损失,在(2023)青01民初28号案件中,对于承包人已采购的一些定制化的材料,法院支持了其该项损失的诉求。4

此外,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临时设施费用,购买零星材料费,可参见(2019)苏01民终10189号案件;以及投标的专家评审费等实际损失,部分法院也会支持,可参见(2022)苏0812民初8310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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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霍城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01民终1303号案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工程费用结算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甲方尚需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900,000元,应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完成后,甲方以支付劳务报酬的形式支付300,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甲方在主体验收完成后安排支付。乙方需开具本期进度款的等额收据,提供签字的劳务报酬清册及相应的银行回单。协议后加盖某某公司、霍城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上述涉案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日,霍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申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该申请表中明确载明霍城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660,000元,随后某某公司向霍城某某公司支付了该300,000元。从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在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的当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收据开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上述涉案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及后续款项支付情况之间互相支持和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霍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向霍城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正确,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见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人工资,系窝工损失,首先关于窝工的事实,依据一审证据查明,监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审核明确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现场情况,同意18#、19#、22#、23#楼四个楼号停止施工,后于2021年11月25日日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明确因气温原因暂停施工,则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确因建设单位和现场情况要求停工,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此期间的窝工损失。关于窝工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虽只提交《十月份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索赔函》,但结合2021年8月-10月《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签署表》载明的人工费数额,此损失符合行业习惯,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留守人员工资,《工程暂停令》载明冬休期需做好工地现场的值守工作,确存在工地值守的客观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五人值守,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值守人员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塔吊租金,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停工时间,反观被上诉人2021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书面催要过租金,但是上诉人对此既未回应工期能否恢复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尽快解除租赁合同,在无任何告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能否开工,长期处于待工状态,上诉人所述扩大损失无从谈起。案涉合同在经法院判决解除时方确定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依此认定租金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多计算18日,一审法院依据实际租赁天数、上诉人是按月计算,系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考虑到租赁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一审认定正确。”

参见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华陆工程公司主张大美煤业公司应向其赔偿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采购款37390229.5元的问题,根据华陆工程公司已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实其已向供应商预交上述费用。华陆工程公司依据大美煤业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文件,与供应商协商约定按照设计文件制作相应的规格产品,后因大美煤业公司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作业,华陆工程公司亦多次与大美煤业公司取得联系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相应义务,大美煤业公司应当及时与华陆工程公司协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无法认定华陆工程公司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对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鉴于合同项下的款项均未全额支付,供应商不可能交付设备及材料,且货物均为定制物亦无法退款退货,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美煤业公司未明确要求对该部分货物进行处置,对于华陆工程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采购款37390229.5元应认定为华陆工程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因违约解除后,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

在(2019)最高法民申3542号案,最高法认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不仅包括已发生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应遵循可预见性、减损、损益相抵等规则。5

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一般是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方应对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充分举证,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或仅酌情认定损失金额。

另有法院指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并不当然等同于未履行部分的全部合同价款,可参见(2021)京02民终5695号案件。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在(2024)浙0424民初3133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方法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衡量法等。”因此,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时,一般会结合合同内容、违约金条款、行业利润率、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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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等。显然,预期可得利益不仅应是主观上可能的,客观上还应是确定的,即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而建设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即使案涉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利益等。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预期利益,并无不当;但本案诉请内容已经超过了海南龙城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时应预见的违约损失范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三)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可以主张此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或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支持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利率。

对于诉讼相关费用,其中,鉴定费作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通常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对于保全费,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42号案件中认为,此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违约方承担。6而律师费除非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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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海岸东方公司是否应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问题。首先,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海岸东方公司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工程烂尾,并给施工方博源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次,博源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系博源公司依法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海岸东方公司给付该诉讼保全保险费,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四)违约金和赔偿金

根据《民法典》566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为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合同系因为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主张违约损失。

多数法院认为,守约方只能在违约金和赔偿金(实际损失)中择一主张,理由是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但若二者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重复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指向不同利益,可以并行主张。7

法院在支持违约金请求时,会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8对此,可参见(2022)云0702民初71号案件,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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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3号,河南鼎一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若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自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一并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的情况。”

 参见(2022)云0702民初71号,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分公司、重庆兰亭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0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结合实际损失考量,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实质仍是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70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过程中被告亦申请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签订《解除协议》是在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并放弃其他权利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提出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与索赔程序的衔接

(一)索赔程序启动的前提——合同解除的合法性

如计划解除合同,首先需要判断评估解除合同的利弊风险,以及是否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且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必须充分、合法,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基本依据,否则无法无据解除合同可能导致本方构成违约,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解除合同需要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内行权,同时需要履行相应的通知等程序。9

(二)及时启动索赔程序与收集证据

因为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中,约定了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此期限通常为28天,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此约定条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裁判倾向,但为规避风险,建议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启动索赔程序,行使权利。

解除和索赔程序的总体思路系以解除程序终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索赔程序固化违约事实和损失主张。故,一般建议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同时固定证据,同步或紧随其后准备详细的索赔报告,列明索赔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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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565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04

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实务建议

1.预先设计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损失计算方法、违约金标准、费用承担(如律师费、保全费)等条款,以减少争议,明确双方的预期。

2.及时履行通知与催告义务。当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应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函或通知函,不仅可以明确己方立场,亦可以为后续解除合同或索赔固定证据。

3.强化证据收集。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均应妥善保管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补充协议、工作会议纪要、来往函件、设计图纸、变更洽商、付款凭证、发票、采购合同及凭证等,这是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的基础。


作者:郭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