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被执行人破产后,能否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以(2024)最高法执监411号为例
发布日期: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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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本案核心争议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的执行程序。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庆建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贵州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重庆建工公司与贵州房地产公司及杨某全、杨某乙等五名案外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等文书,案外人曾作出相关债务承担承诺。

2023年4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作出(2022)黔0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贵州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为由,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执行程序随之终结。

后重庆建工公司以“案外人已承诺承担案涉债务且法律未要求‘恢复执行前置’”为由,向法院申请直接裁定执行五名案外人财产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作出(2023)黔执复402号执行裁定,未支持重庆建工公司的请求。重庆建工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复议裁定,指令六盘水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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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

最高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需从“执行担保的法定形式”“恢复执行的前置要求”“被执行人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三个核心维度分析:

1.执行担保需满足法定形式要件,案外人未作出有效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且担保书需载明“担保人基本信息、担保范围、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核心内容,同时需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生效,需以“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前提。

本案中,贵州高院、六盘水中院已查明:重庆建工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承诺载体《承诺书2》仅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五名案外人中,苏某华、杨某甲未在《承诺书2》上签字;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担保书,亦未作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生效条件。

2.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需以“恢复执行”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即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有效担保条款,人民法院亦需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依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法律虽未对“恢复执行”设置额外条件,但“恢复执行”是启动案外人财产执行程序的法定前提,旨在保障执行程序的完整性和案外人的程序抗辩权。

本案中,重庆建工公司主张“无需恢复执行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需先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再进一步判断能否执行案外人财产,不可跳过“恢复执行”环节直接推进。

3.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导致执行程序终止,案外人财产执行失去基础

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批准贵州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终结后,原执行程序应依法终止,债权人需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而非通过原执行程序追加案外人或执行案外人财产。

重庆建工公司在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申请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既不符合破产程序的法定效力,也缺乏有效的执行程序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建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重庆建工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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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71条(2020年修正后本条已删除):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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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规则厘清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财产需严格遵循以下规则,避免因程序或要件缺失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1.执行担保的“形式合法性”是核心前提

案外人提供担保或承诺承担债务,必须满足“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明确载明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三个法定要件。仅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私下承诺、未签字确认的协议条款、缺乏关键内容的担保文件,均不具备执行效力,无法作为执行案外人财产的依据。

2.“恢复执行”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法定前置程序

即便案外人提供了有效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仍需先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需先审查原执行程序是否具备恢复条件,例如被执行人未履行重整计划等符合恢复执行法定情形,再基于有效担保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不可直接跳过恢复执行环节。

3.被执行人破产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的,案外人执行失去基础

除本案中被执行人重整程序终止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破产清算程序下,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也会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原执行程序因破产程序被依法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再以“案外人曾承诺承担债务”为由申请执行案外人财产,因原执行程序已不存在,缺乏程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承诺构成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非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