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需从“执行担保的法定形式”“恢复执行的前置要求”“被执行人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三个核心维度分析:
1.执行担保需满足法定形式要件,案外人未作出有效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且担保书需载明“担保人基本信息、担保范围、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核心内容,同时需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生效,需以“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前提。
本案中,贵州高院、六盘水中院已查明:重庆建工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承诺载体《承诺书2》仅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五名案外人中,苏某华、杨某甲未在《承诺书2》上签字;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担保书,亦未作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生效条件。
2.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需以“恢复执行”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即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有效担保条款,人民法院亦需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依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法律虽未对“恢复执行”设置额外条件,但“恢复执行”是启动案外人财产执行程序的法定前提,旨在保障执行程序的完整性和案外人的程序抗辩权。
本案中,重庆建工公司主张“无需恢复执行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需先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再进一步判断能否执行案外人财产,不可跳过“恢复执行”环节直接推进。
3.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导致执行程序终止,案外人财产执行失去基础
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批准贵州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终结后,原执行程序应依法终止,债权人需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而非通过原执行程序追加案外人或执行案外人财产。
重庆建工公司在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申请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既不符合破产程序的法定效力,也缺乏有效的执行程序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建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重庆建工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