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揭示索赔成败的内在逻辑,本文选取两起在索赔程序履行方面形成鲜明对比的案件,进行对照分析。
(一)典型案例一: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石嘴山文旅广局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6月,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多次停工,双方于2015年7月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但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中铁十八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等。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求,石嘴山文旅广局(机构改革后权利义务承继方)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仅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其余予以维持。
2.争议焦点
(1)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与时间节点:进度款利息应以应付进度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为基数,还是以核定工程造价的75%为基数?进度款利息应计算至起诉日还是结算确认日?
(2)停工损失索赔权是否丧失:中铁十八局是否在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期内提出停工索赔?《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未包含停工损失是否构成索赔权放弃?
3.裁判说理
(1)利息计算争议:关于基数认定,进度款利息应以核定工程造价的75%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为基数(302.4万元),而非总欠款的75%。关于时间节点,进度款利息计算至结算确认日(2015年7月10日),此后按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
(2)停工损失索赔权: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自认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其资金不到位,其有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具体金额。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排除停工损失,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故索赔权未丧失。
(二)典型案例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宁夏宝塔能源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1月,中铁二十二局与宝塔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建铁路专用线工程。宝塔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长期停工。中铁二十二局起诉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宝塔能源公司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违约金请求。双方均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仅调整利息计算。
2.争议焦点
(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宝塔能源公司是否需在工程竣工后支付进度款?双方会议纪要变更付款方式是否有效?
(2)停窝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中铁二十二局未依约提交索赔报告,是否丧失索赔权?
(3)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归属:工程延期是否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
3.裁判说理
(1)工程款支付条件:会议纪要变更付款方式有效,宝塔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
(2)停窝工损失驳回理由: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中铁二十二局未依约在28天内主张土石方及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丧失索赔权。
(3)逾期竣工责任:宝塔能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承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发包人反诉工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