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概念解析
发布日期:
2025-11-12

2025年10月3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在其官网发布《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早在2025年4月金融监管总局公布2025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制定《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已经被列入其中,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也意味着办法的制定已经进入最后的环节。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后,将会对现有信托行业中资产管理信托的业务模式、思路等产生重大影响,除了《办法》中所体现的新增业务规则外,《办法》中新增或突出强调一些词语概念,也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本文将以概念解析的角度,着重梳理和思考《办法》中涉及的相关词语概念。

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信托、资产管理信托

《办法》第二条是关于资产管理信托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概念中涵盖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资金信托办法》”)中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分类通知》”)中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的概念。

我们现在所提的资产管理信托,通常指《集合资金信托办法》项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延伸。根据《集合资金信托办法》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资产管理业务”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产品指“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指导意见》关于资产管理产品的界定中针对信托产品明确为“资金信托”,按照彼时信托分类原则,与资金信托相对应的为常说的“财产权信托”,而资金信托即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原有的单一资金信托。

2020年监管部门曾发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金信托新规》”),该办法并未最终正式实施,但其中提及“资金信托”和“资金信托业务”的概念,指出资金信托为“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业务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从整体内容上看,该办法在概念界定上延续了《指导意见》的逻辑,信托业务中仍以资金信托业务核心。

以上情形直至2023年《信托分类通知》的发布,将信托业务明确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至此资产管理信托的概念产生,具体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

而在本次《办法》中,针对资产管理信托的概念在《信托分类通知》基础上增补了《集合资金信托办法》的内容,表述为“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整体看,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资产管理信托,也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这类概念调整的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中明确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管理运用或者处分,过往“资金+财产权”的模式是否仍归于资产管理信托,仍有待进一步明晰规则。

二、委托人、受益人、投资者

从近年来针对信托行业的监管规定内容看,对于委托人、受益人和投资者概念的区分,是不同信托业务里需要注意关注的内容,一定程度上也直接影响信托公司对于履职尽责范围的划定。

关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明确规定其属于信托当事人范畴,而投资者的概念更多指向产品的投资者,如《集合资金信托办法》《指导意见》中均明确合格投资者的概念。本次《办法》中明确“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从《信托分类通知》所确定的信托分类标准可以看出,投资者的概念集中出现在资产管理信托项下,而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中则维持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概念。相应的,在年内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强调“信托公司销售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推介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的基本逻辑。因此,从信托公司角度看,在不同业务类型中应明确区分委托人、受益人、投资者的不同概念,具体到资产管理信托中,三者具有相同属性,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同时作为资产管理信托的投资者;在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中,因为信托目的的差异,应不存在投资者的概念,取而代之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提供信托服务或者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对应到资产管理信托中信托公司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不应概括适用于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领域,在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中也应注意避免如销售、募集、认购等具有典型资产管理属性的措辞表述。

三、单个投资者、关联方

《办法》中多处用了“单个投资者”的表述方式,典型的如第九条明确“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办法》上下文其其他类似监管规定中涉及单个投资者描述,单个投资者应指向单个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管理人所管理的单个产品(如《办法》第八条合格投资者认定中新增的养老基金、社保基金、资管产品、资产服务信托等)。

针对关联方的识别则在于判断投资者投资信托产品规模、关联交易报备等问题。针对关联方的概念,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界定。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识别投资者或信托公司关联方时,首先应确定二者均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范畴(典型的相反例子如产品与产品不应仅因为管理人而识别为关联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

四、穿透审查

穿透审查的原则源于《指导意见》的要求。《指导意见》规定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的原则,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进行向上穿透审查过程中实际问题在于投资者人数的计算标准和最终投资者的识别标准。在《资金信托新规》中监管部门明确“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是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即对于资管产品作为委托人的,不合并计算资管产品投资者人数,但需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来源。虽然《资金信托新规》并未最终落地,但其所确立的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的原则基本为行业内机构所借鉴并适用。

《办法》中关于向上穿透审查的基本要求也延续了《资金信托新规》的措辞表述,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单一针对其他信托产品投资的,如上层信托产品投资实收信托规模占比超过信托产品规模25%的,则应合并计算人数并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值得关注的是,本次《办法》仅限制了TOT模式项下的嵌套投资规模,并未扩大到全部资产管理产品范畴,因此除信托产品外的其他资管产品投资信托的规模应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个投资者不超过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50%的要求。

除此之外,在《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穿透审查中对于投资者人数是否合并计算依据成立或新增投资的时点作为依据,以特定时点作为判断业务合规性的标准也是监管进行管理的原则之一。

五、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

关于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的差异化监管要求,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示,但对于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过往缺乏准确的概念界定。

从对比参考角度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定义,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资金信托新规》中定义了封闭式资金信托和开放式资金信托。封闭式资金信托,是指有确定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开放式资金信托,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资金信托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本次《办法》则具体明确了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定义。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日进行认(申)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在封闭式信托产品的要求中,进一步要求“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该等要求可能直接影响原有信托产品项下分类分期的,即从公平原则投资者应当实现共同退出。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