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针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抄袭行为是否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皆为手机应用程序运营商,两款手机应用程序都可为手机用户提供拍摄、视频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二)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可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竞争利益包括经营者通过实质性投入获得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以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时投入了大量资源,聘用多名手绘画师绘制大量漫画用于模型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经过风格形成阶段、训练数据的形成阶段、模型效果确认阶段确定模型的结构与参数,研发团队后期进行多次优化与调整,解决多种问题,最终呈现出变身漫画特效上线版本。该模型具有独创性与实用性,为其手机应用程序带来显著用户流量和市场竞争力,即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特效产品本身,更包括模型核心技术要素。
(三)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
接触可能性的认定。变身漫画特效相较于少女漫画特效上线更早,且变身漫画特效模型随某手机应用程序下载至用户终端本地运行,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提取、解密该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以获取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某信息技术公司具备接触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客观条件,存在接触变身漫画特效的可能。
技术同一性的判断。首先,两款人工智能模型经司法鉴定与专家意见佐证,整体网络结构、参数高度相似,整体网络结构、非相邻自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互连接的非相邻自网络的结构、卷积层层数、升采样次数位置均一致,36个卷积层中有33个数据一致,相似比例达到91.7%。其次,两款人工智能模型虽存在少量差异,但差异部分对最终效果、实际观感无实质影响。因此,可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使用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
不正当性的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模型系独立研发,未能举证证明自主研发模型与少女漫画模型的关联,也未对其少女漫画特效与变身漫画特效二者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为何如此相似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直接使用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
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搭便车”方式节省研发成本,打破技术壁垒,短时间内获取竞争优势,分流北京某公司用户流量,违反了人工智能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不正当性。
(四)被诉行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少女漫画特效模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在最终呈现效果上高度趋同,二者在功能实现与用户体验层面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从市场维度来看,两款特效产品的目标用户群体高度契合,核心目标市场范围重叠,且均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这一途径向用户提供服务,服务模式基本一致。少女漫画特效具备显著的替代能力,能够直接分流本应属于变身漫画特效的用户流量与商业机会。因此,可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五)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
被诉行为打破了特效模型原本的市场供求平衡,导致公司难以通过其创新模型获取竞争收益,阻碍公司收回前期投入研发成本,进而破坏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影响市场供求机制与创新机制,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