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关于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为例
发布日期:
2025-11-13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资产,其知识产权与竞争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新型竞争权益提供了兜底保护,但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技术复杂性、易复制性等特点,导致其竞争权益侵权认定存在诸多难点。本文结合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认定标准进行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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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手机应用程序的运营商,2020年6月15日,某手机应用程序安卓端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自2019年8月起,北京某科技公司投入大量资源研发该变身漫画特效,该变身漫画特效通过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具体变身漫画特效受到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影响,而最核心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形成具体过程为,先为变身漫画特效模型设定风格,然后由受聘手绘师对真人照片绘制漫画,作为数据用于模型训练,最后输入真人数据寻找对应手绘漫画,反复进行调整、训练,直至符合预期效果,最终确定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该变身漫画特效模型超千万人使用,超亿次播放,成为其手机应用程序吸引用户、提升活跃度的核心竞争优势。

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咔某手机应用程序的运营商,该应用程序可以拍摄视频或图片,生成个性化表情包。该手机应用程序于2020年8月4日更新了少女漫画特效功能,可为照片、视频加装漫画风格的特效。

以上两款手机应用程序均可以将用户拍摄内容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过比对发现,两款特效的成像效果、技术实现路径高度相似,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遂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4万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万元。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模型构成抄袭认定有误、判赔金额畸高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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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针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抄袭行为是否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皆为手机应用程序运营商,两款手机应用程序都可为手机用户提供拍摄、视频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二)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可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竞争利益包括经营者通过实质性投入获得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以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时投入了大量资源,聘用多名手绘画师绘制大量漫画用于模型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经过风格形成阶段、训练数据的形成阶段、模型效果确认阶段确定模型的结构与参数,研发团队后期进行多次优化与调整,解决多种问题,最终呈现出变身漫画特效上线版本。该模型具有独创性与实用性,为其手机应用程序带来显著用户流量和市场竞争力,即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特效产品本身,更包括模型核心技术要素。

(三)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

接触可能性的认定。变身漫画特效相较于少女漫画特效上线更早,且变身漫画特效模型随某手机应用程序下载至用户终端本地运行,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提取、解密该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以获取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某信息技术公司具备接触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客观条件,存在接触变身漫画特效的可能。

技术同一性的判断。首先,两款人工智能模型经司法鉴定与专家意见佐证,整体网络结构、参数高度相似,整体网络结构、非相邻自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互连接的非相邻自网络的结构、卷积层层数、升采样次数位置均一致,36个卷积层中有33个数据一致,相似比例达到91.7%。其次,两款人工智能模型虽存在少量差异,但差异部分对最终效果、实际观感无实质影响。因此,可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使用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

不正当性的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模型系独立研发,未能举证证明自主研发模型与少女漫画模型的关联,也未对其少女漫画特效与变身漫画特效二者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为何如此相似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直接使用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

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搭便车”方式节省研发成本,打破技术壁垒,短时间内获取竞争优势,分流北京某公司用户流量,违反了人工智能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不正当性。

(四)被诉行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少女漫画特效模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在最终呈现效果上高度趋同,二者在功能实现与用户体验层面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从市场维度来看,两款特效产品的目标用户群体高度契合,核心目标市场范围重叠,且均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这一途径向用户提供服务,服务模式基本一致。少女漫画特效具备显著的替代能力,能够直接分流本应属于变身漫画特效的用户流量与商业机会。因此,可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五)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

被诉行为打破了特效模型原本的市场供求平衡,导致公司难以通过其创新模型获取竞争收益,阻碍公司收回前期投入研发成本,进而破坏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影响市场供求机制与创新机制,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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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结论

(一)人工智能模型竞争权益的保护边界

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和参数作为技术创新成果,虽未被明确纳入专利、著作权等专门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竞争利益特征。其保护的核心要件包括,经营者已进行实质性投入,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付出;模型具有商业价值,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由竞争优势产生的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权益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权益属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涉人工智能模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应包括,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中,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结合接触的可能性、技术同一性、不正当性认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接触可能性的判断需结合模型的发布时间、传播方式、技术获取难度等因素;技术同一性的认定应依托专业司法鉴定,聚焦模型结构、参数设置、技术效果等核心技术特征;不正当性的判断则需回归商业道德与市场竞争秩序,禁止“抄袭”“不劳而获”等违反商业道德与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三)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

该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对人工智能领域创新成果的保护,明确了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该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参与竞争,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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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作者:于子平、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