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24) 京 01 民终 2029 号案件为例,可明确看到司法实践对出具离职证明义务的态度。
1.案件背景
倪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直至2021年9月23日才出具离职证明,因离职证明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于新单位入职报到要求的时间,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倪某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111111元。
2.用人单位抗辩理由
某公司辩称,一是倪某未能证明是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二是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倪某离职后拒绝办理工作交接。
3.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虽主张此离职证明出具时间滞后于新单位入职报到要求的时间,致使其未能入职新单位,进而产生了损失,但倪某未就其确因某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且由此对其造成损失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倪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持有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违反该义务给倪某造成损害的,某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不得就履行该法定义务向倪某附加条件,如以倪某在内容有争议的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为前提条件。然而,某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单方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时为倪某出具离职证明,已然违反法定义务。之后倪某两次催促某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且明确告知某公司相应后果,但是某公司依然没有及时为倪某出具离职证明。再结合倪某提交的新用人单位为其出具聘用意向书,法院认为倪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某公司迟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阻碍了其再就业,给其造成损失。结合倪某在某公司的工资标准、新用人单位向其允诺的工资水平以及离职证明迟延出具的时间,二审法院酌定某公司向倪某赔偿因迟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0000元。
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依法出具离职证明,拒绝或拖延均属违法。若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在劳动者能举证“损失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酌情支持劳动者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