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执行款特定化规则适用——以最高法改判实际施工人取回破产财产案为例
发布日期:
2025-11-20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建设的实际投入者,在发包方破产时,面临债权性质认定的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工程款债权后,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导致执行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判,确立了执行款项特定化的司法审查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01

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6月,张登光与丰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张登光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厂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丰华建设公司与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的厂房由丰华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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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工程款诉讼及执行情况

因工程款未获给付,张登光遂以丰华建设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便于张登光起诉,丰华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建的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登光,根据本公司与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均由张登光享有和承担。”2021年9月2日,宁波中院作出1391号民事判决: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支付丰华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32元、利息964019元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立(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

2022年2月28日,象山法院确认其执行账户收到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支付丰华建设公司执行款共1090944元。4月28日,象山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已履行完毕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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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债务人破产后就执行案款争议情况

(一)案款下发情况

2022年10月8日,鹰潭中院裁定受理丰华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象山法院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丰华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汇入50944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丰华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汇入840000元,两笔汇款均附言“(2022)浙0225执79号”。对此,丰华建设公司提交《说明》称:“丰华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收到了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执行款50944元,在丰华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该款已予以扣除。因此,丰华建设公司管理人实际收到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执行款共计890944元(840000元+50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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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确认之诉情况

债权申报期间,张登光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向丰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丰华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1142604.28元(币种下同)。

2023年2月6日,丰华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张登光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2411.5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登光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张登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登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向丰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归张登光所有。

2023年7月12日,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登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登光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张登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登光890944元;三、驳回张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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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最高法裁判要旨

(一)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二)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05

债务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主张取回的要点与管理人审查要点

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财产取回权的核心难点在于:当执行款项转入债务人账户后,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丧失特定属性,难以与债务人其他破产财产有效区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确立了执行款项特定化的证据认定标准——通过追踪款项流向证据链实现财产特定化证明。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需结合转账凭证、生效法律文书及管理人账户收支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此裁判规则不仅对金钱混同情形下取回权实现提供了实操路径,也为管理人审查此类特殊债权提供了指引。

作者:何海燕、张梦、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