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确认之诉情况
债权申报期间,张登光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向丰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丰华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1142604.28元(币种下同)。
2023年2月6日,丰华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张登光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2411.5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登光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张登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登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宁波天一消防器材公司向丰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归张登光所有。
2023年7月12日,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登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登光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张登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登光890944元;三、驳回张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