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居”变革以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发布日期:
2025-11-2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初衷在于丰富侦查监控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力求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已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其预设轨道,逐渐暴露出现行立法与执行层面的双重缺陷。尤为突出的是,办案机关享有“根据办案需要”决定适用的宽泛裁量权,此权力边界模糊,为执法环节提供了过大的自由操作空间,且缺乏有效监督,极易引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乃至权力滥用。新规的出台,是通过精细化程序控制和立体化监督体系,将指居这一最易侵犯人权的强制措施彻底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其回归“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




制度变革

(一)严格限制适用条件

1.指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逮捕程序

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规定堪称本次修订中最具颠覆性的条款。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无社会危险性或不具备逮捕必要性等原因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部分办案机关会转而适用指居。这不仅架空了不批捕决定的法律效力,更使得指居成为一种变相的惩罚措施。新规彻底斩断了这一替代路径。它确立了一项刚性原则:指居的适用必须满足其自身严格的法定条件,其正当性不再依附于逮捕程序。这意味着,指居的法律地位获得了澄清与独立,它绝不能成为逮捕措施的“备胎”。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其法律后果必须得到尊重,办案机关不能通过启动指居程序来规避这一后果。

2.禁止为适用指居而进行投机性的指定管辖

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适用指定管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

具体而言,当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地实际拥有固定住处时,办案机关不得通过将该案指定给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方式,人为地制造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虚假情形,从而满足适用指居的形式要件。此规定精准打击了实践中一种典型的规避手法。这不仅维护了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更实质性地压缩了办案机关适用指居的空间,确保了“无固定住处”这一适用前提的真实性,防止其成为可被随意“创设”的条件。

(二)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督制约体系

1.内部职能分离

第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办案与执行相分离。公安机关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指定办案部门和监督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执行。”

该条款在公安机关内部构建了基础性的权力制衡框架,明确要求执行职能必须独立于办案与监督职能,形成“办案、执行、监督”三者分立的内部组织结构。其法律意义在于,从制度源头将侦查权与对被监视居住人人身的直接控制权相分离,从而在根本上消除了办案人员为获取口供或取证便利而长期直接操控嫌疑人的制度条件。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更是加大了对人权的保障。

2.检察全程介入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角色从过往的被动、事后审查,转变为主动、同步、持续的全程介入,构成了外部监督的主线。

第十一条明确了检察院的同步知情权,规定在执行后24小时内,必须将全部法律文书及执行居所地址书面抄送人民检察院。此举确保了监督机关的知情权从伊始便得到落实,为后续所有监督活动提供了信息前提,杜绝了“暗箱操作”的空间。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主动巡检制,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24小时内派员到指定居所开展执行监督,且在指居期间,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实地监督。这标志着监督模式从“书面审查”到“实地监督” 的质的飞跃。检察官能够亲赴执行场所,核查执行情况、评估居住条件、与被监视居住人面对面沟通,从而实现对执行过程的持续性、完整性监管。

第二十八条明确赋予了被监视居住人申请约见检察官的权利,并严格规定检察官须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到场。此规定为在押人员开辟了一条直接、高效且具有强制力的救济途径。它显著提升了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对抗能力,确保其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第一时间启动外部监督程序。该机制构成了对执行行为最为直接和及时的制衡。

3.警务督察监督

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现场督察和数字督察,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该条款引入警务督察部门,通过其专业化的数字督察与现场督察手段,对执行过程进行内部监察。这不仅是对执行部门合规性的又一重内部约束,更与人民检察院的外部检察监督形成了功能互补、信息互通的监督合力,共同编织了一张更为严密的内外结合监督网。

(三)明确权利保障清单

为确保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性尊重与落实,相关法规通过系统性地构建一个兼具可操作性与强制力的权利保障体系,致力于弥合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鸿沟,真正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它不仅原则性地宣告了权利,更关键的是为每一项权利配备了具体的实施标准、保障机制与救济途径,形成了一个闭环式的权利保障生态。

1.切割“居住”与“审讯”的功能

第八条明确要求指定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与休息条件,且必须设置于一楼。更为关键的是,它严厉禁止在指定居所内设置任何形式的讯问室、审讯椅、约束床等办案设施。同时,第十六条严禁在指定居所内进行讯问,规定讯问必须在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有效防止“指居”异化为“黑监狱”

以上规定绝非简单的硬件要求,其深层用意在于从物理空间上切割“居住”与“审讯”的功能,直接否定了将指定居所伪装成“第二看守所”的做法。它通过环境规制,预先消除了办案人员就地、随时进行违法审讯的客观条件,为被监视居住人营造了一个相对中立、非对抗性的生活空间。

2.强化律师权利与非法证据排除

新规的第十八条、十九条通过保障律师权利与确立证据排除规则,为被监视居住者构建起坚实的程序正义防线。在律师权利方面,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并且办案机关安排会见的时限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使其权利标准基本比照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确保了有效的法律帮助。与此同时,作为关键的配套措施,法规要求执行期间须全程录音录像,并明确规定在此过程中所获供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应当予以排除”。这项证据排除规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直接强化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从而将权利保障真正落到实处。


对刑事辩护实务的深远影响

(一)把好“指居”辩护第一道关口

新规的出台使律师辩护得以从过去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显著前移至强制措施适用之初。其一,即时提出合法性异议。律师应在接受委托或得知当事人被指居后,第一时间(24小时内) 向办案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提交《关于对XXX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合法性的律师意见书》,从三个核心层面展开论证:一是依据第七条,深入核查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是否有稳定的生活居所(如租赁合同、暂住证、亲友证言等),质疑“固定住处”的认定,反击为指居而指定管辖的做法;二是紧扣第五条第二款,将其作为“王牌条款”,要求办案机关说明,在当事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为何仍必须适用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指居”;三是根据第八条,直接审视指居场所是否位于一楼、生活设施是否正常、是否违规设置办案功能室。其二,激活检察监督。律师应依据第十一条,在确认检察院案管部门收文后,立即主动沟通,要求其责令公安机关提供适用指居的证据材料,此举实质上是推动检察院对指居的监督落实。

(二)善用“24小时约见检察官”权利

为充分发挥新规赋予的救济渠道,辩护律师应善用“24小时约见检察官”这一关键权利。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或其家属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检察院提出约见申请,而检察院必须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指派检察官到场会见。这一机制既是当事人最直接、最快速的求救通道,也是律师进行动态防御的重要战术。在实务中,其应用可分为两种场景:一是权利受损时的紧急救济,例如当律师会见受阻、当事人遭遇刑讯逼供、生病得不到治疗或休息权被剥夺时,立即启动此程序以阻断侵权行为的持续;二是作为战略性布局,在侦查陷入僵局或即将报请逮捕等关键节点,主动安排约见,向检察官陈述违法讯问等具体情况,从而在早期即形成监督记录,为后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预先奠定程序基础与证据优势。

(三)构建程序性排非攻击链条

新规为律师构建了一条多维度的非法证据排除攻击链条。其最核心的攻击点在于“地点违法即推定非法”:依据第十六条禁止在指定居所内讯问,并结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在指定居所讯问所获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一旦发现任何一次讯问发生在违规场所,无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律师均应主张该供述因程序严重违法而必须绝对排除,此举堪称“釜底抽薪”。另一关键攻击点则聚焦于疲劳审讯的客观化认定:律师可依据第十六条关于讯问时长与连续性的限制,以及第十七条保障每日连续8小时休息的规定,通过比对《传讯通知书》、执行记录与讯问录像的时间信息,计算当事人是否被连续讯问、休息是否足额保障。任何违反法定时限所获口供,均可作为“变相刑讯”的成果,坚决申请排除。

综上所述,新规使律师在“指居”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发生了根本转变:从审判阶段的被动救济,转向程序启动之初的主动监督与合规审查。成功的辩护,将极大地依赖于律师是否能够熟练、精准、及时地运用这一套全新的程序规则,在每一个可能的环节上对公权力的滥用进行阻击,从而为最终的实体辩护奠定坚实的基础,甚至直接在程序阶段就为当事人争取到自由。

作者: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