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利益的认定
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享有的、确定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通常基于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权利而产生。对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认定较为明确,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完整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可达到财产的实际价值。除所有权外,如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基于对担保物享有的抵押物权也可认定为有保险利益,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终587号案中即认定抵押物权人有权作为保险受益人对因抵押物灭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二)期待利益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有关财产保险的司法裁判实务中,对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较为宽泛,既有的所有权不是唯一基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现有利益或责任而预期可获得的未来利益,也可成立保险利益。常见的期待利益包括经营利润、租金收入、运费等。
(2016)甘民终93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1民终3901号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在(2021)鄂0105民初2141号案中,也持相同的观点。在财产保险业务实践中,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和可实现性的预期利益的保险价值也已经获得承认。如企业主对其经营场所的预期营业收入可投保利润损失险;仓库经营者对其保管货物可获得的保管费用享有保险利益。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对货物安全到达后可获得的利润损失,被保险人也可就这部分期待利益进行投保。
(三)责任利益的认定
责任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因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具有的保险利益。这种责任可能源于合同约定(如违约责任)或法律规定(如侵权责任)。
责任利益的典型表现包括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对保管物品的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工伤的赔偿责任等。
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例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可能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金额通常根据法定赔偿标准或合同约定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责任利益中的“责任”必须是合法存在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必须满足保险利益可使用货币衡量的特性,对于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不构成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认定的特殊情形
在某些特殊情况中,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认定可能会产生不小的争议。如保险标的为违章建筑情况下,保险人对该违章建筑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即存在不同理解。随着保险利益的认定尺度趋向宽泛,“违章建筑不影响被保险人对建筑享有的保险利益”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605民初9317号案中认为,“炬申公司自建仓库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其对自建的仓库享有所有权,涉案仓库即使是违章建筑,但该物未经法定程序的公权拆除,任何人不得侵害”,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再如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206民初737号案中认定:“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人对由此给违章建筑占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涉厂房是违章建筑的事实不当然导致被保险人对此丧失保险利益。”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在贸易不同阶段,货物灭失的风险可能在出卖人,买受人和承运人之间发生转移。此时,对“风险转移是否等同于保险利益的转移”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产生争议。上海海事法院在(2016)沪72民初30号案中认定,“首先,在贸易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可以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和货款结算的方式另行作出约定,仅凭贸易术语无法得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方的结论;其次,被保险人会因为海上航程或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而受益,或者因为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受损,又或者因此而招致责任的,都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上海海事法院的上述观点,货物灭失的风险转移不能等同于保险利益发生转移。这一观点的底层逻辑仍然是所有权人并非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唯一主体,在按贸易术语转让所有权后,卖方仍然可能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