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浅析
发布日期:
2025-11-27

2025年9月1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已经开始施行,在各网络平台上已经可以看到有一些内容发布已经标记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除此之外《网络安全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GB/T45654-2025也即将实施,这是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l,简称AIGC)服务安全的首个基础性国家标准,该标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认识,存在探讨空间。本文将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学术观点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简单解析。

01

国内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意见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以王迁老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实质性地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因此其与照相机和常规图像处理软件等创作工具存在本质区别。‘创作’是一种基于能直接决定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的行为,‘无意识的自动创作’并不是真正的创作。”“我国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将导致国际保护的不平衡,即以《伯尔尼公约》其他成员国为起源国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在我国获得保护,而以我国为起源国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却难以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王迁.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J].法商研究.2024,41(03),183-201】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观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持谨慎态度,认为其不具有版权性。

另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创作者设计可以生成作品的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成果,究其本质,其实是人和机器共同完成的内容,这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人格基础。”【翁怡著.人工智能立法及监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22.01.】如果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版权性,则“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或将陷入无序状态;人们不会再有积极的意愿去进行更多人力、物力与智力投入;人工智能技术不断进步,进而服务于社会,增进社会福祉的目标或将遥遥无期!”【罗施福,孟媛媛著.人工智能与著作权制度创新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11.】

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的结果,其是否具有可版权的关键“在于用户是否直接触发创作行为并贡献足够多的独创性表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该作品就能被视为用户(自然人)的智力成果。”【崔国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司法案例评述,载微信公众号“数字法治杂志”,2025年4月24日】而从社会性角度考虑,学者认为“将用户做出独创性表达的AIGC纳入著作权法图式是在认知层面最为经济的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考虑到独立创作例外和版权救济手段的灵活性,承认AICG获得作品资格的可能性并不会过度妨碍公众自由。”【蒋舸.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用户的独创性表达为视角[J].知识产权.2024(01),36-67】

02

国内相关司法案例

1.春风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首例“AI文生图”一案中表明,首先要考虑涉案图片是否有智力投入,该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智力成果。如果原告在生成图片的过程中进行了智力活动,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属于智力成果。最终法院认定该案件中原告通过调换提示词顺序、调试参数、修改随机种子等方式对所生成的涉案AI图片各细节要素进行选择与安排,能够体现原告个性化的审美表达,故可以认定案涉图片符合具备作品所需的“独创性”及“智力成果”要件。

2.伴心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沿用了春风案审理思路,认为“案涉图片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认定案涉AI图片中各元素的选择和排列组合能够体现原告的独特性安排,符合独创性要件,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3.蝴蝶椅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蝴蝶椅中认为,该案认为案涉AI图片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故其个性选择与表达缺乏证据支持,难以体现原告智力投入。此外案涉AI软件生成内容的随机性较强,原告无法复现与案涉AI图片相同的生成过程,故在缺乏原始记录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案涉AI图片创作过程中的修改调整能够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该思路与前两案也并不冲突。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独创性需体现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即“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举证方面与一审观点一致,即“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之类的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4.提示词案

前述案例虽然都认定了AI提示词作为引导人工智能生成特定内容的重要作用,但并不意味提示词可以随意被保护。2025年11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六组提示词采用的基本结构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形式上看,它们虽包含多类元素,但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无序组合,既无层次递进,也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这些提示词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同时,涉案提示词仅体现抽象的创作想法和指令集合,核心是对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呈现形式等的罗列与描述,这些内容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属于思想范畴。因此,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一定的创作意图,但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原告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自然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

03

美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

1.法律框架与分类标准

2025年1月,美国版权局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报告,明确区分两类AI生成内容:

-自主生成内容(AI-Generated Content):完全依赖算法运行,人类未实质性介入创作过程。依据现行法律,因缺乏“人类作者”,此类内容普遍不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对象;

-辅助生成内容(AI-Assisted Content):人类通过创造性指令(如提示词)或后期修改参与创作。此类内容的版权归属需基于个案审查,核心在于判定是否存在“人类创造性主导”。

2.自主生成内容典型案例

(1)Thaler诉Perlmutter案(2023)

申请人Stephen Thaler尝试为AI程序“Creativity Machine”生成的图像《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申请版权。美国版权局以“无人类作者”为由驳回申请,法院随后维持该决定,强调“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基石”。联邦上诉法院二审判决进一步维持了一审判决,1976年《著作权法》的条款(如著作权期限、继承权)均以人类为预设主体,机器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

(2)Zarya of the Dawn案(2023)

艺术家Kristina Kashtanova将Midjourney生成的图像与原创文字结合制成漫画书。版权局最终仅认可文字部分及整体编排的版权,而AI生成的图像因缺乏人类创作性干预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此案确立了“混合作品”中AI生成部分的独立判定原则。

3.辅助生成内容争议案例

(1)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案(2023)

设计师Jason Allen通过624次文本提示生成初始图像,并使用Photoshop进行优化。尽管其作品获艺术竞赛奖项,但版权局认为提示词仅构成指令,最终图像元素由AI系统自主决定,Allen未实现“创作性控制”。此案表明,单纯优化输出结果不足以满足版权保护的创造性门槛。

(2)SURYAST案(2023)

艺术家Ankit Sahni结合自摄照片与梵高风格生成图像,但版权局认定其仅提供思路,图像融合过程由算法主导。法院指出,版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AI工具的特性导致申请人无法实质性控制具体元素的生成,故作品不具可版权性。

(3)A Single Piece of American Cheese案(2025)

人工智能公司Invoke的CEO Keirsey作为创作者,首先通过输入了一系列提示词,并使用微调后的名为“CustomXL”的StableDiffusionXL(SDXL)AI模型,生成了一系列图片。随后,Keirsey选择了其中一幅图片(即图片1.0)来进行下一步修改。Keirsey在1.0图像的基础上绘制了更多的色彩细节。除此之外,Keirsey还多次使用了图像修补技术,并在原有图片的基础上增加了如第三只眼睛、奶酪等要素。

2024年8月5日,Invoke公司作为版权所有人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版权登记申请。2024年9月美国版权局第一次拒绝了该版权登记申请,而Invoke公司随后于2024年12月提交了复核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长度为9分58秒的创作过程的视频。在重新审查Invoke公司提交的证据后,美国版权局于2025年1月30日最终批准了该作品的版权登记申请。值得注意的是,Invoke在提交的版权登记申请中,仅对构成完整图片的元素的“挑选、组合和编排”主张版权保护,而并不针对单个由AI修补生成的部分主张版权。美国版权局在批准题述图片的版权登记的决定中认为:“Keirsey对AI生成材料主动的挑选、协调和整理使得该作品含有足够多的人类独创身份,满足了获得版权的基本要求,因此能够被认定为具有可版权性,并允许其获得版权登记。”

4.美国司法实践核心结论

(1)人类作者身份为法定前提

美国司法体系严格遵循《1976年版权法》中“作品须源于人类创作”的底层逻辑。法院在Thaler案中援引法律文本指出,版权保护的权利期限(作者寿命+70年)、继承规则(配偶及子女权益)等条款均以“人类生命周期与社会关系”为设计基础,算法无法纳入这一框架。联邦上诉法院进一步强调,国会立法历史与版权局行政先例(如1973年《版权登记手册》)均明确将“非人类实体”排除在作者范畴外,AI作为工具的法律定位不可逾越。

(2)创造性介入需具实质性

司法判例对“人类参与”提出分层标准:

基础指令(初级介入):如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案中624次提示词输入,仅被视为“触发AI运行的指令”,因其未具体控制图像构图、色彩或元素布局,无法构成创作性表达。

关键决策(实质性介入):若人类能通过参数调整、多步骤迭代或直接修改AI输出内容(如重绘关键元素),可能满足“创造性控制”。例如,若艺术家在AI生成图像后手工添加原创性细节,该部分或可独立受版权保护。

思想与表达的严格区分:如SURYAST案所示,版权法仅保护“具体表达形式”(如梵高风格与落日照片的融合方式),而“创作思路”(如“将照片转为名画风格”)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需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可识别的表达。

04

欧盟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

1.法律框架

早在2017年,欧盟法律委员会在关于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议案中提到要求为计算机或机器人制作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定“自主智力创作”(OwnIntellectualCreation)的标准。

2020年,欧盟发布《人工智能领域的趋势与发展——知识产权框架所面临的挑战》的报告。该报告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工具,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状态,并不需要欧洲的版权法或专利法立刻据此作出实质改变,现行法律的弹性范围能够解决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挑战。该报告提出四步测试法,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主要取决于是否满足第二步“人类智力活动”和第三步“独创性”。

2024年,欧洲议会通过的《人工智能法案》,该法案是全球首部全面监管人工智能的法规,适用于任何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产品或服务的情形,但明确豁免军事、国防、科学研究和通用人工智能(AGI)应用。该法案制定了人工智能系统或基础模型应当遵循的规则,例如应当符合现有的隐私和数据保护规则。法案还提供了人工智能系统风险等级的划分方法,根据人工智能的复杂性等特点,将人工智能系统风险划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轻微风险。此该法案还设定了三个等级的处罚标准,具体根据违反人工智能系统条款和合规性要求等情况而定,每一等级都对应不同的处罚。

可以看出,欧盟高度重视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发展,力求在科技进步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找平衡,不断探索迎接人工智能时代。

2.典型案例

S.Š.诉TAUBEL LEGAL案:

本案中,原告在DALL-E人工智能程序中输入指令获取图像后发布于网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制作的图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然而,捷克法院最终认定AI生成图像不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核心原因为,原告输入的指令属于构思而非表达,案涉AIGC图像未能体现自然人创造性活动。

05

日本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的认定

日本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的探讨可追溯到上个世纪90年代。1993年,日本文化厅即在《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报告书》中指出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作为工具创作出的表达人类思想感情的内容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自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全球关注后,日本已经意识到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会对现有版权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曾多次就人工智能与版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并征求意见。

2023年6月19日,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人工智能与版权”的讲座中提到,在未给予人工智能任何指令或指令过于简单的情况下生成的内容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反之,若人类是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将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使用,则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因此,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需重点关注人类的“创作性贡献”。但遗憾的是,日本文化厅在该讲座中同样承认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变革迅猛且具体案例尚少,现阶段难以明确界定何种程度的参与可被认定为创作性贡献。

2024年3月15日,日本文化厅发布《关于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指令的具体性”是判断“创作性贡献”的重要因素之一。《意见》中提到提示词的内容及数量、用户进行内容生成的次数、用户是否从多个生成内容中进行选择共三种参考要素。此外,《意见》还强调人工智能原始生成内容与人类修改调整内容应当予以分别评价,人类对生成内容进行具有独创性的修改调整,并不能影响人工智能原始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结论;反之,即使人工智能原始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完全由人类修改调整的部分仍然可被认定为作品。

2024年5月,日本文化厅的版权分科会发布了《日本人工智能与版权的一般理解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再次解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性将根据以下因素逐案确定:(1)人工智能用户的指令和输入提示的数量和内容;(2)生成尝试的次数;(3)人工智能用户从多个输出材料中进行的选择;以及(4)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后续人类添加和更正。

截至目前,日本尚未出现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权威性案例。

06

结论

各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并未形成一致观点,这亦体现出各国在文化产业与人工智能产业之间的抉择与考量。目前来看,中日两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具有相似性,均认为人类多次发出指令且选择结果的过程性行为能够体现人类的独特审美,属于人类的“创造性贡献”,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但美国与欧盟则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强调在个案中予以审查判断。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现无定论,仍有赖于后续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各国立法动态及司法案例予以综合判断。

国家/地区

判断标准

代表案例

中国

“智力投入”标准:

强调人类对生成内容进行智力倾注,包括提示词的设计、参数调整、后期修改等,关键在于人类在不断输入提示词及后期调整修改过程中能够体现出独特性的审美表达和选择。

春风案;

伴心案;

蝴蝶椅案;

提示词案;

美国

“人类作者”中心主义:

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或事实,而AI生成内容本质上是基于人类输入的指令或思想,由AI生成最终表达形式。由于AI的“黑箱”特性,人类难以控制其生成过程及结果,因此,仅输入指令词并由AI生成的内容,人类通常无法主张版权。但对于人类具有创造性贡献的部分可给予保护。

Thaler诉Perlmutter案;

Zarya of the Dawn案;

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案;

SURYAST案;

A Single Piece of American Cheese案

欧盟

“自主智力创作”:

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反映作者的个性,体现作者“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

S. Š.诉TAUBEL LEGAL案

日本

“创造性贡献”标准:

在未给予人工智能任何指令或指令过于简单的情况下生成的内容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反之,若人类是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将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使用,则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

尚无权威案例

英国

“给予AI创作基本保护”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保护是有害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无法对其进行适当评估,任何更改都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英国后续将不断审查法律,如果有证据支持,可能会在未来修改、替换或取消对计算机生成物的保护。

尚无权威案例

韩国

“人类创意输入”标准:

韩国《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指南》‌明确区分了纯GAI输出与包含人类创造性输入的作品。纯粹GAI输出因缺乏任何人类创意贡献,不符合著作权保护资格。然而,若GAI被用作工具且存在明显的人类创意输入(如通过修改、选择、编排或创造性提示),则该成果可进行著作权注册。指南提供了人类创意被认可的实际案例,包括迭代优化、图像修复或GAI输出与原创人类元素的结合。单纯输入提示通常不被视为创意贡献,除非该过程涉及对输出结果的重大创造性决策和控制。

尚无权威案例

澳大利亚

“控制”标准:

澳联邦法院强调,仅当操作人能举证证明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具有充足的控制时,才会认定生成成果具备可版权性。

尚无权威案例

印度

标准不明:

印度版权局首次将人工智能工具—RAGHAV人工智能绘画应用程序认定为版权艺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但随后该登记被撤销。印度版权局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

Suryast案

作者: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