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关于建设工程价格上涨索赔的实务建议
发布日期:
2025-12-09

建设工程中,材料和人工成本上涨已成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常见问题。本文结合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梳理价格上涨索赔的法律依据、裁判规则与实务应对思路,力求为工程领域的风险管控与索赔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01

关于价格上涨风险负担的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规定

1.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情势变更条款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建设工程计价与发承包规范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3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

3.3.6合同未约定因物价变化应子调整价款的清单项目,当市场物价异常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或合同未约定物价波动幅度,但市场物价异常波动且有经验的承包人不能预见的,发承包双方可按本标准第3.3.5条的规定调整受异常物价变化影响的相关清单项目价款,费用可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02

价格上涨风险负担的裁判规则

(一)合同有约定,且责任明确

1.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材料价差由双方均摊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形成的《三方协议》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兴晟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以及三方确认的部分提货资料计算得出材料价差5226092.26元,因此宁远公司应当给付湘城公司材料价差2613046.13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价格调整协议,但未达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未提交造成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认定由双方分担案涉项目产生的材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工程存在延期,发承包双方均有过错,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应当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案中,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规定本合同期内不调价,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征地拆迁问题、农民阻工问题等导致工期延误,根据相关纪要和通知,可以证实建设项目部同意对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前者属于发包人原因,后者属于承包人原因。且两种延期事由存在交叉,但是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得到法院支持。

鉴定机构根据对延误工期的主要材料砂、碎石、钢材按广元市造价站信息价(或交通造价站)加合理运费考虑材料价格与投标价比较后 ,按规定承包单位承担3%‑5%的价差风险,超过部分予以计算出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鉴定机构未查到公路定额四川省交通造价站配套有人工费调整文件,无法计算人费调整金额,参照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川建价发(2012)26号]、四川省广元市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文件。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建筑及市政调整幅度增加4.04%,经测算2013年1月至施工结束人工调整金额大致为765219元。本院认为,应当调差的理由同前述材料调差理由一致,虽然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但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3.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程序进行调价,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中,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的确有调价的相关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作调整,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超过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达到±5%时,承包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调整,经发包人项目经理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调整后的价格以发包人项目经理确认的价格为准,并以发包人项目经理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

但法院认为承包人未能举证其已按《补充合同》约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向望云公司提交了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标准的请求,并已经望云公司确认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调价。

(二)合同有约定但表述不明,按地方政策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2条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风险范围如下:市场物价风险,包括水泥、钢材、商品砼材料单价变化幅度超过±10%以外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执行;±10%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合同单价不予调整”的约定,超过±10%风险幅度以外的材料单价要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调整。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一条规定:“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本着相互协商、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协商调整”,同时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上部分材料价差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施工期双方认定的价格或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计算价差”。因此,即使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可根据前述规定对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予以调减。

(三)合同无约定,但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应调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案中,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东煤公司提交的水泥调差签证单。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采购水泥所支出的款项属于施工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

法院认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法院认为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法院可以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

(四)合同约定不调价的例外与限制

1.非承包人原因工期严重超出约定,根据情势变更(政策文件)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案中,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不予调整。但是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文本,合同约定不予调整是出于工期较短(570天),但实际工期过长达到约定工期近两倍,不调整不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工期内,政府出台《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2008年1月18日发布)指出:“……提出以下意见:……二、凡建设合同约定实施期价格调整不具体的或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

2.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期间价格上涨,予以调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对于价格上涨不予调整。但是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的约定是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

3.不构成情势变更的,不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情势变更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相关规定,不予调整。

03

价格上涨索赔的实务建议

结合法院裁判与实践经验,在实际工程索赔中,承包人或发包人可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合同约定与调价程序,留痕是关键

应当首先查明合同中是否对调价条件、幅度及程序有明确约定。如合同要求书面申请、发包人确认等程序,承包人应当严格依约执行并保留往来证据。法院在审理中通常高度重视程序性履约的完整性。

(二)举证“非己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及“价格实际上涨”

价格调差能否获支持,往往取决于延期的归责认定。应充分举证发包方原因导致延期,并能客观反映材料价格或人工成本上涨幅度。关键证据包括:业主指令、现场签证、工期顺延批复、材料价格信息发布文件、成本对比表等。

(三)关注项目所在地的政策与文件依据

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分担有明确规定(如地方建设厅、造价站文件),可作为“情势变更”或“公平调整”的重要依据。尤其在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工期显著延长的情形下,政策性文件往往成为法院判定“非商业风险”的支撑点。

(四)双方均有延期过错时,重点论证对方责任更重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价差。若己方亦存在延误行为,应从过错先后、影响范围、因果链条等角度,充分论证对方过错的主要性,从而争取更合理的风险分担比例。

(五)重视造价鉴定与专家意见

造价鉴定结论在工程价款纠纷中具有较强的裁判参考价值。应当积极参与鉴定过程,提交充分资料、对异常价差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可申请补充鉴定。“技术事实”往往决定“法律结论”。

(六)若情势明显变更,可依法主张合同调整

在价格上涨幅度巨大、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主张调整合同价款或解除合同。该路径在司法实践中虽属例外,但已逐渐被部分法院接受。

04

结语:风险共担与公平调整的平衡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周期长、受宏观经济与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显著。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在合同约定、过错分配与公平原则之间寻找平衡。发承包双方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尽量约定调价机制,在履行阶段应保存好协商、签证、结算资料,最大化自身的索赔或抗辩空间。

在价格持续波动的背景下,“不变的合同价格”往往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法律并不排斥价格调整,而是要求在公平、合理与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实现风险的有序分担。

作者:孙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