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有约定,且责任明确
1.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材料价差由双方均摊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形成的《三方协议》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兴晟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以及三方确认的部分提货资料计算得出材料价差5226092.26元,因此宁远公司应当给付湘城公司材料价差2613046.13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价格调整协议,但未达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未提交造成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认定由双方分担案涉项目产生的材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工程存在延期,发承包双方均有过错,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应当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案中,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规定本合同期内不调价,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征地拆迁问题、农民阻工问题等导致工期延误,根据相关纪要和通知,可以证实建设项目部同意对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前者属于发包人原因,后者属于承包人原因。且两种延期事由存在交叉,但是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得到法院支持。
鉴定机构根据对延误工期的主要材料砂、碎石、钢材按广元市造价站信息价(或交通造价站)加合理运费考虑材料价格与投标价比较后 ,按规定承包单位承担3%‑5%的价差风险,超过部分予以计算出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鉴定机构未查到公路定额四川省交通造价站配套有人工费调整文件,无法计算人费调整金额,参照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川建价发(2012)26号]、四川省广元市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文件。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建筑及市政调整幅度增加4.04%,经测算2013年1月至施工结束人工调整金额大致为765219元。本院认为,应当调差的理由同前述材料调差理由一致,虽然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但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3.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程序进行调价,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中,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的确有调价的相关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作调整,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超过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达到±5%时,承包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调整,经发包人项目经理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调整后的价格以发包人项目经理确认的价格为准,并以发包人项目经理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
但法院认为承包人未能举证其已按《补充合同》约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向望云公司提交了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标准的请求,并已经望云公司确认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调价。
(二)合同有约定但表述不明,按地方政策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2条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风险范围如下:市场物价风险,包括水泥、钢材、商品砼材料单价变化幅度超过±10%以外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执行;±10%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合同单价不予调整”的约定,超过±10%风险幅度以外的材料单价要按照省建设厅鄂建文[2008]190号文调整。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一条规定:“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本着相互协商、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协商调整”,同时鄂建文[2008]190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上部分材料价差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施工期双方认定的价格或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计算价差”。因此,即使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可根据前述规定对超过风险幅度以外部分予以调减。
(三)合同无约定,但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应调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案中,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东煤公司提交的水泥调差签证单。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采购水泥所支出的款项属于施工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
法院认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法院认为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法院可以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
(四)合同约定不调价的例外与限制
1.非承包人原因工期严重超出约定,根据情势变更(政策文件)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案中,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不予调整。但是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文本,合同约定不予调整是出于工期较短(570天),但实际工期过长达到约定工期近两倍,不调整不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工期内,政府出台《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2008年1月18日发布)指出:“……提出以下意见:……二、凡建设合同约定实施期价格调整不具体的或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
2.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期间价格上涨,予以调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对于价格上涨不予调整。但是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的约定是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
3.不构成情势变更的,不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情势变更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相关规定,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