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物的适格性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要求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这排除了许多权属不清、难以特定化或无法产生收益的资产作为合格租赁物的可能性。 《办法》第十二条强调“应当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实务中,特别是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存在“虚假回租”或“空转”的乱象。金融租赁公司不应仅审查发票、合同,更可能需要通过核查资产明细账、验证资产是否已纳入承租人固定资产管理体系等方式,确认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由承租人实质性占有和使用,防止将融资租赁变成抵押贷款。
(二)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1.评估的独立性与公允性
《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负责评估的部门及人员保持独立性,且评估人员需具备专业资质。这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需要改变过去可能由业务部门主导估值的做法,建立由独立于业务团队的专责部门或岗位负责的评估机制。对于重大或专业性强的租赁物,如飞机、船舶、精密机床,可以考虑聘请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但第十四条第三款同时警示,“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这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评估方法、假设和参数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判断和论证。
2.估值方法的差异化监管
《办法》第十五条对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采取了不同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以“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这相对明确。售后回租则明确要求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限制了通过虚增资产价值来放大融资规模的操作空间。在实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应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并选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进行调整,并完整保留估值过程的文档,以应对可能的监管检查。
(三)所有权的登记与取得
1.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租赁的登记对抗主义。《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这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所有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法律措施。未办理登记,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方,金融租赁公司可能面临无法追及租赁物的重大损失。
2.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明确
《办法》第三十三条提及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所有权转移方式。其中,占有改定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较为常见,但其法律风险也相对较高。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占有改定的情形,并设置监控条款,如定期报告租赁物状态、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以强化实际控制力,避免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四)租后管理与处置
《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将租赁物管理从“静态持有”延伸至“动态监控”和“终极处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风控闭环。《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波动,并相应建立内控制度。第四十一条要求建立租赁物取回、保管和处置程序,并强调“评处分离、集体审议”。这旨在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处置定价的公正性,从而实现回收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