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审理黄某1提起的本案诉讼。
黄某1诉称其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某某典当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黄某1撤销其对198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某某置业公司给付黄某17000万元,给付某某典当公司5000万元,案涉房屋先过户给某某典当公司,再过户给某某置业公司。黄某1提交某某典当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某某典当公司虽然对《申请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所加盖某某典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和解协议》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表明黄某1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黄某1对某某置业公司的起诉,黄某1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和解协议》,黄某1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撤回执行异议的合同义务,而某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开具7000万元银行保函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黄某1起诉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履行支付3001万元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某某置业公司认可黄某1主张的事实,并不代表双方在《和解协议》项下没有纠纷,也不代表双方能够自行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某某置业公司对黄某1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否定黄某1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关于黄某1对某某典当公司的起诉,黄某1与某某典当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黄某1、某某典当公司分别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密切关联。两份协议中均载明某某典当公司应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某某置业公司。两份协议通过引入第三方某某置业公司出资,意在最终解决黄某1与某某典当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权益纠纷。黄某1以其对案涉土地的权益被某某典当公司占有、某某典当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具有过错为由起诉某某典当公司。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某某典当公司名下,黄某1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益,故黄某1享有起诉某某典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权。黄某1与某某典当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不是否定黄某1诉权的法定事由。案涉土地实际权利归属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最终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二、指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