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
发布日期:
2025-12-15

在办理企业内部财产类案件时,一个颇具争议而又反复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名义职务,其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原因在于实控人与公司的关系往往既非单纯内部人员,也非普通外部主体,其既可能掌控公司经营,又可能在形式上不承担法定职务。尤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企业内部资金被实控人划走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企业往往不确定是否可以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刑事控告。本文拟结合典型案件、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本罪主体进行系统梳理。





一个典型的案例可以说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某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大额资金异常流出。经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名义职务,但长期以投资人和创始人的身份管理公司事务,包括决定重大业务方向、批准资金支出以及直接参与财务安排。在一次设备采购项目中,刘某以需要临时周转为由,要求财务人员将公司账户中的 120 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承诺几天后归还。但该笔款项随后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再回流公司。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辩护人则提出,刘某从未在公司任任何职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满足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面临一个核心争议:未任职的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本罪的主体表述由原来的“人员”进一步收窄为“工作人员”,强调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职权属性。然而,立法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册登记、必须具有法定或章程意义上的职务身份。从大量司法裁判和指导性案例看,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其实质管理、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即可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工作人员’。

以《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按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

又如,在陆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陆雄虽未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通过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以预付工程款名义划出,归还个人借款,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朱锰职务侵占罪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中,朱锰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却能安排财务人员配合转账,并通过关联公司过账将大量资金转入其控制的账户,法院同样认定其属于本罪主体。此类案件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虽无名义职务,却凭借实际控制力支配公司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作人员”的法律含义。

当然,并非所有实控人都必然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司法实践亦存在相反的案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私人账户经常用于公司经营,外借、垫资情况普遍,这类案件往往难以区分哪些资金属于公司财产,从而不宜以刑法评价(如陈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二是在典型“一人公司”模式下,个人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公司账务体系并不健全,此时很难认定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因为公司财产的范围本身就不清晰(如入库案例王某某职务侵占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书)。三是当实际控制人处分资金的行为与内部投资安排、经营决策、财务结算密切交织,财产归属边界和内部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时,争议更具有民事或公司治理属性,难以满足以职务侵占罪评价所需的明确性与非法占有特征(如宁波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控告郑某职务侵占案,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刑终503号刑事裁定书)。


综上,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而非是否拥有名义职务或实控人身份。司法。因此,主体认定可以结合公司治理结构、授权方式、资金流向凭证、财产归属情况及财务制度运行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名义上无职务并不当然排除主体资格;相反,也不能因其为实控人就当然认为构成职务侵占。即便在公司层面具有控制力,如未实际接触或影响财产处分环节,也难以认定其具备本罪主体资格或满足“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

作者:郑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