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托管合同内容,《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延续《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内容)明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含的内容,包括(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三)信托财产托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四)托管报告内容和格式;(五)托管费用;(六)托管人对信托产品的监督和核查;(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相较而言,《办法》则是明确托管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托管业务中提供不同服务时托管合同中应至少包括的内容。《办法》第九条规定,托管合同至少包括“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托管职责,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十三条规定托管合同需明确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清算交收和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并强调应当由托管人负责划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第十六条规定对“信息披露的职责、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除前述基本要求外,《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财产保管”服务需要明确“对账机制”;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会计核算”服务时明确“各方职责与具体核算方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资产估值”服务时明确“估值对象、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时间以及差错处理等内容”;第十七条明确提供“投资监督”服务时明确“监督事项、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在以管理人身份与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合作过程中,应同时注意自身适用监管规定与《办法》中针对托管业务的双重管理性要求,确保基本条款设置满足监管规定的最低要求。例如,《办法》第十二条提及涉及财产保管服务时,托管人应与管理人建立对账机制,并且对账频率应至少每半年一次。
与此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办法》第十七条中明确商业银行进行“投资监督”时,有权在发现“托管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时,拒绝执行的权利,同时还可向相关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因此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也应注意产品合同与托管合同内容的一致性及可操作性,必要时可对托管合同操作内容预留一定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