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与突破:《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监管新维度
发布日期:
2025-12-17

2025年12月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条例》作为我国首部针对上市公司监管的“行政法规”级规定,一方面对现有的很多监管要求在“上位法”层面进行了总结和整合,另一方面也对一些具体问题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与突破,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本文聚焦于其中四项关键的新规,对其进行剖析与解读,以助力读者准确把握本次立法的核心动向。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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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规定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265条,即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而对于“控制权”的认定则主要是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84条:(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超过50%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此基础上,《监管条例》新增了一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

传统控制权的认定以股权或表决权支配为核心,即便是在董事会层面也是依赖于股东表决权对董事选任的影响。本次《监管条例》新增的情形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从单纯依据资本(股权/表决权)控制,在特定情形下(即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扩展到对经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控制。

在股权分散的公司中,依据现有规定可能导致这部分“关键人”处于实际控制人监管的真空地带,规避了关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诚信义务等一系列对实际控制人的严格法律责任。新增情形识别并约束“事实上的控制人”,同时更加强调“支配力”的实质,也包括了“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即“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才是认定的关键,综合考量相关人员在战略制定、人事任免、资金调用、核心资源分配等方面的实际影响力与决定性作用,而非仅仅关注其职务头衔。

另一方面,对于符合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形之一,但是认为其不属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条例》要求其提出相反证据并披露,即采取推定方式,除非能够反证推翻,否则即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明确和量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执法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二、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一直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问题,无论是IPO、重大资产重组,还是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监管机构都会关注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3月)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实际上采取的是严格的禁止主义。

但是,2025年10月发布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放宽了前述要求,其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情况、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防范利益冲突的举措等,但不得从事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业务。即有限度地允许同业竞争,仅禁止“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在允许的前提下,仅要求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监管条例》则是在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有限允许”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程序要求,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并事先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仍然采取禁止态度。前述的“同意”则指的是“应当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虽然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监管条例》均放宽了对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但“有限同业竞争”也许更加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集团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这一方式也赋予了上市公司更多的灵活性。

《监管条例》通过构建“独立董事前置同意——董事会及股东会关联回避表决”的决策机制,将“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风险判断与利益平衡的权力部分交还给市场,强化了上市公司的决策自主权和独立董事的“看门人”作用,但具体效果还取决于中小股东的参与程度和监管的力度。

此外,该规定要求“事先”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那么对于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需追溯适用新规、如何整改,对这一历史存量问题的处理仍需进一步明确。而且,赋予独立董事前置审核的权力,对独立董事来说既是一项责任,也是一项挑战:独立董事是否具备足够的行业洞察力与风险判断能力。

三、财务报告/定期报告的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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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条例》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以及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议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证券法》第8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投票意见”作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也是响应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过错责任”的要求。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行政以及民事责任)。《证券法》第82条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则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监管条例》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及董事在无法保证财务报告真实性时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这一规定是对《证券法》既有义务的刚性细化,也是衔接司法过错认定标准的关键程序性创新——将“保证责任”与“投票行为”直接绑定,消除了董事“口头异议、行动附和”的投机空间,将事后追责的司法标准转化为事中行为约束的监管规则。

这不仅是为了更有效地惩处虚假陈述,更是能够前置风险防范关口,通过明晰的个人行为规范推动董事会治理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监督”。在新规下,若投赞成票,则直接推定其“作出保证”,需对报告内容负责;若无法保证,则必须通过反对/弃权票公开表明立场。这实质是将董事勤勉尽责义务转化为可观测、可追溯的程序行为,大幅提高了问责的可操作性,极大便利了司法环节对“主观过错”的认定。

但是,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难度,如对于大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直接公开对董事会议题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可能还存在较大的压力,此种情形下如何更好地保障董事的权益及自由投票权还有待进一步的举措。

四、第三方配合财务造假

就《证券法》而言,在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上,其主要规制的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并未包括上下游的供应商或客户。且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多数涉及上下游的供应商或客户被处罚也是由于其本身也是上市公司。

在民事责任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已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目前要求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也极少。

本次《监管条例》要求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向上市公司或者其聘请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通过伪造单据、凭证、虚构交易等任何方式协助、配合上市公司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规定了违反该条的行政责任: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上,这并不是证监会第一次提出追究上下游供应商或客户的责任,但落实到具体的行政责任尚属首次。例如,2024年6月,时任证监会主席吴清在陆家嘴论坛开幕式演讲上就曾提到“对于造假者和配合造假者,将一体查处,全方位立体化追责”。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即提到“坚持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原则,依法严格追究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证监会2025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若干意见》也再次明确了“严厉追究教唆、帮助实施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监管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创设了针对此类主体的独立行政责任,填补了法律框架内的关键执法缺口,对向纯粹的外部协助者进行执法提供了直接的行政处罚依据。同时,罚款金额显著提高了第三方配合造假的法律与经济成本,对提升证券市场财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威慑意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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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说,《监管条例》仍是聚焦于部分上市公司存在的治理机制不健全、信息披露不合规、董监高不尽职、大股东行为不规范等重点问题,在提升监管层级、整合既有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上市公司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提出了更具操作性和威慑力的制度安排。然而,各项创新安排在落地过程中仍面临标准界定、法律适用、实际执行难度等多重挑战,还需通过出台配套细则或者执法司法实践进一步明晰标准与边界,方能实现立法意图与实际效果的统一。

指导律师: 张步勇   作者:吴金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