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竞争一直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问题,无论是IPO、重大资产重组,还是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监管机构都会关注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3月)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实际上采取的是严格的禁止主义。
但是,2025年10月发布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放宽了前述要求,其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情况、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防范利益冲突的举措等,但不得从事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业务。即有限度地允许同业竞争,仅禁止“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在允许的前提下,仅要求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监管条例》则是在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有限允许”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程序要求,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并事先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仍然采取禁止态度。前述的“同意”则指的是“应当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虽然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监管条例》均放宽了对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但“有限同业竞争”也许更加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集团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这一方式也赋予了上市公司更多的灵活性。
《监管条例》通过构建“独立董事前置同意——董事会及股东会关联回避表决”的决策机制,将“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风险判断与利益平衡的权力部分交还给市场,强化了上市公司的决策自主权和独立董事的“看门人”作用,但具体效果还取决于中小股东的参与程度和监管的力度。
此外,该规定要求“事先”征得上市公司的同意,那么对于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需追溯适用新规、如何整改,对这一历史存量问题的处理仍需进一步明确。而且,赋予独立董事前置审核的权力,对独立董事来说既是一项责任,也是一项挑战:独立董事是否具备足够的行业洞察力与风险判断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