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变价分配给债权人,最终终结其法人资格的程序。这是最传统、最常见的破产处理方式。在此程序中,债权人主要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一)债权申报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此,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这体现了对债权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
(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管理人报告、核查债权、决定是否继续营业、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通过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通常对与其担保物无关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对于涉及自身担保权益的事项(如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也需参与表决。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外的其他重大方案等。
(三)知情权与监督权
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财产清单、债权申报情况及管理人履职情况。《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对管理人实施监督。
这一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实质性的监督权利,防止管理人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职。
(四)异议权与诉讼权
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或性质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应依法审理。
此外,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若债权人认为分配方案违法或显失公平,也可依法提出异议或提起撤销之诉。
(五)优先受偿权与别除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所谓“别除权”。例如,抵押权人、质权人就其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该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免除其参与债权人会议的义务,但在涉及担保物处分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担保债权人。
(六)参与分配
破产财产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