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探析
发布日期:
2025-12-19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企业破产制度是调节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机制。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参与方之一,债权人不仅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资产的分配与处置,更对破产程序的走向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三种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系统梳理并详细阐述债权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权利内容,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理论支持。

一、债权人权利的基本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这些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的基本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债权人作为权利受损的一方,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管理人”,而第四章至第六章则分别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等内容,其中涉及债权人多项实体与程序性权利。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变价分配给债权人,最终终结其法人资格的程序。这是最传统、最常见的破产处理方式。在此程序中,债权人主要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一)债权申报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此,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这体现了对债权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

(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管理人报告、核查债权、决定是否继续营业、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通过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通常对与其担保物无关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对于涉及自身担保权益的事项(如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也需参与表决。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外的其他重大方案等。

(三)知情权与监督权

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财产清单、债权申报情况及管理人履职情况。《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对管理人实施监督。

这一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实质性的监督权利,防止管理人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职。

(四)异议权与诉讼权

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或性质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应依法审理。

此外,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若债权人认为分配方案违法或显失公平,也可依法提出异议或提起撤销之诉。

(五)优先受偿权与别除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所谓“别除权”。例如,抵押权人、质权人就其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该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免除其参与债权人会议的义务,但在涉及担保物处分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担保债权人。

(六)参与分配

破产财产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

三、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

破产和解是一种旨在避免企业被清算、通过协商达成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协议以恢复经营能力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自行申请。

(一)和解申请的知情权与异议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一旦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法院裁定许可后,应公告并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债权人有权获知和解申请的内容,并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能否直接阻止和解程序启动,但其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表达反对意见。

(二)参与和解协议表决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此处强调的是“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比例,意味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虽可参会,但不参与此项表决。

这一设计意在平衡各类债权人利益,确保大多数普通债权人接受和解条件。

(三)否决权与拒绝履行权

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或虽通过但未获法院认可,则和解程序终止,案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此时,债权人无需接受不利安排,仍可依清算程序主张权利。

此外,即便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生效,若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实际上赋予了债权人“反悔权”或“救济启动权”。

(四)个别清偿禁止下的平等保护

在和解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所有债权人必须遵守协议约定,不得单独追索债务,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对待的原则。但与此同时,法律也保障了债权人在协议违约时的整体救济路径。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

破产重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在于挽救尚具存续价值的企业,通过调整债务结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实现企业再生。相较于清算与和解,重整程序更为复杂,债权人在此过程中的角色也更加多元。

(一)分类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债权人分为若干组别进行表决,包括: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额债权组等。

每一组别独立进行表决,重整计划须经各表决组均通过方可提交法院批准。“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这种分类表决机制保障了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多数暴政侵害,尤其是小额债权人可能因设立单独组别而获得更强话语权。

(二)强制裁定后的异救济权利

即使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仍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裁定强制批准该计划(《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但前提是(1)至少有一组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2)如重整计划小组表决均未通过,则需满足:普通债权人所获清偿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得数额、担保债权全额清偿未损害担保权、职工债权和税务债权全额清偿、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3)清偿顺序不违法;(4)债务人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在此情形下,投反对票的债权人无法阻止计划获批,是否存在司法救济渠道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目前司法实践已存在债权人因未实质受偿而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案例,需要针对具体情形进行个别处理。

(四)债转股中的选择权与退出权

实践中,重整常采用“债转股”方式减轻债务负担。对此,《企业破产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依据民法自愿原则,债转股应以债权人自愿为基础。若债权人不同意将其债权转换为股权,不应被强制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亦强调,非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不得单方面实施债转股。因此,债权人享有是否接受债转股的选择权。若被迫接受,可主张侵权赔偿或申请撤销相关决议。

(五)执行监督与违约救济权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债权人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发现违约行为时,可依据第九十三条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外,若因执行不当导致债权人损失,还可依法追究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查阅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上规定为概要性规定,对于具体可查阅范围及流程并无明确规定,只有部分地方有细化要求可供参考。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债权人因管理人拒绝其查阅要求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观点均认为,债权人行使查阅权不属于对债权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不宜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

债权人行使查阅权的应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查阅,债权人可以请求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作出决定,而非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

六、结语

综上所述,债权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并非被动接受者,而是拥有广泛实体与程序权利的重要参与者。无论是在破产清算中追求最大化清偿,还是在和解与重整中寻求企业再生的可能性,债权人均可通过申报债权、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提出异议乃至启动司法救济等多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现实中仍存在信息不对称、管理人履职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等问题,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际实现。为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债权人委员会职能,强化信息披露义务,提升司法透明度,并鼓励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债权人维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推动我国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不断完善。

作者:唐斌、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