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局与破局:股东拒不配合下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辞任路径的法律分析与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
2025-12-22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是公司运营的决策参与者、执行者和监督者,更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然而,实践中,尤其在股权集中或存在内部矛盾的公司中,经常出现希望离任或变更登记的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因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失联、决裂或恶意拒不配合,而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完成卸任的困境。

这种“辞任难”的困局,使得相关人员虽已无意履职,却仍被“套牢”在职务上,持续面临因公司可能产生的债务、违法、破产乃至刑事风险而带来的个人责任。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使得破解这一困局更具紧迫性。本文将以《公司法》为框架,深度融合司法实践中的生效裁判案例,系统梳理在此类困境下的法律救济路径,为有卸任或者变更登记需求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提供一份基于实证的行动指南。

一、僵局之困:股东拒不配合引发的辞任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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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拒不配合已成为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主要障碍,其引发的僵局集中体现为三大核心矛盾,既违背公司自治初衷,更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一)内部程序梗阻:决议形成机制失灵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因此,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需以变更决议/决定为前置条件,但股东拒不配合直接导致程序瘫痪。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对辞任提议无正当理由拒绝审议,或者公司陷入治理僵局不召开或者无法召开股东会;二是股东之间存在深刻矛盾,无法就继任人选达成共识,导致董监高或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请求被长期搁置。这种僵局使得《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书面通知辞任”制度在实践中落空。

(二)登记变更受阻:行政备案陷入死循环

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要求与股东不配合形成制度性冲突。如前所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变更登记需提交公司决议、决定等文件,但股东拒不签章导致材料缺失,登记机关因“材料不全”拒绝办理。更严峻的是,即便法院作出涤除判决,部分登记机关仍以“无继任人员”为由拒绝执行,形成“胜诉却无法落地”的窘境。

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某与上海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20执恢991号)载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不能在外观上出现空缺或待定状态,所以在公司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暂无法强制执行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赵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2023)沪0112执14464号之二)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某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因无新任主体担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暂无法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业务。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执行。”

(三)责任风险存续:身份解绑与义务承担失衡

辞任僵局直接导致个人陷入“离任不离责”的风险旋涡。法定代表人即使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仍需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如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法院可能会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在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并认定法定代表人有个人责任的,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存在违反行政法规行为时,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甚至在公司涉及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存在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董监高则可能因任期“被延长”而持续承担《公司法》等规定的关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甚至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这种权利义务失衡违背《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公司法》强化个人权益保障的立法精神相悖。

二、破局之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权利依据

《公司法》的修订及司法实践的积累,为破解辞任僵局提供了多层次法律支撑,明确了“自治优先、司法兜底”的整体解决思路。

(一)实体法基础:权利行使的规范依据

1.辞任生效规则:《公司法》第十条确立“法定代表人随董事/经理辞任而自动解除”规则,无需股东额外同意,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不同意则不能辞任”的错误认知。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董事辞任“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打破了股东对辞任生效的控制权。

2.公司协助义务:《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即隐含了“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附随义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则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行政处罚,为公司履行义务提供强制力保障。

3.司法介入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中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通过该案明确了涤除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个人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救济时,司法权应当介入以保障基本权益。

(二)程序法路径:权利救济的实现渠道

1.内部救济前置:司法实践普遍将“穷尽内部救济”作为受理前提,要求辞任者先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发送书面辞任通知等方式寻求自治解决。如当事人未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则不具有司法介入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权介入的条件,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标准。应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决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审查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告告知股东;对于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在合理期间内无果或被拒绝;当事人非公司股东,且无法召集股东会商议相关事宜,亦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总而言之,只有当公司治理失灵时,司法权方能介入。”

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认为,运输公司章程确定原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免。虽薛先生的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但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任人员,故其仍应依法依规履行董事职务。薛先生虽称其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未领取过报酬,但其作为持有该运输公司5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请召开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但却未有效行使该权利,显然并未穷尽合法、有效的救济手段。其主张“挂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未参与经营、影响信誉”为由辞任,缺乏司法介入的必要性。综上,在运输公司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薛先生仅单方面向运输公司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进而提起诉讼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薛先生的诉讼请求。

2.诉讼请求明确化:可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办理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两类。前者适用于已有继任者的情形,后者则针对公司无法产生继任者的僵局。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逾期未选任则涤除登记”,为僵局提供终极解决方案。

如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陈女士多次向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A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提出请求,要求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请两公司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因A、B、C公司三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始终未就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进行公司决议,陈女士的辞任申请被长期搁置。法院经审理判决,“人民法院支持陈女士的主张,判决给予电子商务公司三十日的期限,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逾期未办,则应及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陈女士作为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3.执行衔接机制:部分地区已探索突破执行困境,如浙江省在登记平台增设“法院涤除”模块,允许凭生效判决直接办理涤除登记,为司法裁判落地提供技术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第十四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公司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类判决时基本上已不存在障碍,公司登记机关会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更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编号)涤除”;并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也为及时执行法院判决内容提供了保障。

三、破局之道:分层递进的实务操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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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股东拒不配合的不同情形,应采取“自治救济—司法诉讼—执行落地”的分层策略,确保辞任权利从纸面走向实践。

(一)第一层级:公司自治框架内的主动突围

1.精准发送辞任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邮寄+电子邮件)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控股股东送达辞任通知,明确载明“辞任职务、生效时间、配合变更要求”,并留存送达凭证。

2.依法提议召开会议:根据《公司法》,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即便股东拒不配合,仍需按法定程序发送会议通知并记录送达情况,该过程可作为“穷尽内部救济”的核心证据。

3.利用章程特殊约定:若公司章程规定“董监高辞任无需全体股东同意”,可直接依据章程形成决议;即便登记机关要求全体股东签章,亦可凭章程据理力争,通过沟通减少程序障碍。

(二)第二层级:司法救济中的关键攻防要点

当自治路径失灵时,诉讼成为核心破局手段,需重点把握三大裁判要件:

1.要件一:证明“无实质关联”

需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已无身份、职务及利益关联:

(1)非股东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股权代持协议等);

(2)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

(3)未参与经营的证据(银行流水无报酬发放、无签字文件等)。

2.要件二:证明“穷尽内部救济”

需根据自身持股比例与公司地位提供对应证据:

(1)小股东/委派董监高:提交提议召开会议的通知、股东拒绝参会的记录;

(2)持股50%以上股东:若能单独形成决议但公司拒不执行,可直接提交决议作为证据;

(3)特殊情形:公司失联、股东长期失联的,可提交报警记录、邮寄退回凭证等。

3.要件三:规避“程序障碍”

(1)董事人数问题:若辞任后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标准,需主张“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补选”,避免法院以“影响公司经营”为由驳回。如(2024)苏0724民初4059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公司法》中董事、监事就继续履职的规定系为促进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而任何权利均非完全不受限制,在董事、监事辞职或任期届满后,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内部程序选任产生新一届的董事、监事。如公司长期不作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导致董事、监事辞职后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的状态,将导致公司与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董事、监事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从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公司的权益不应继续得到保护。”

(2)继任者缺失问题:可主张“涤除登记不依赖继任者产生”,并遵循“公司自治失灵应自行担责”的逻辑。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认为,陈女士系A公司委派的董事,其本人并非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也未实际在该公司任职。她的辞任并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且无证据显示她本人对于“无人接任”存在过错,公司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并最终判决支持陈女士的主张。

(三)第三层级: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落地策略

1.裁判文书精细化:诉讼中应请求法院明确“履行期限+逾期涤除条款”,如判决“公司30日内选任继任者并变更,逾期则直接涤除”,为执行提供明确依据。如可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若拒不办理,则涤除相关登记”。

2.行政协同突破:持生效判决与登记机关沟通时,可引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登记为公共服务”的理念,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部分地区有关登记系统中的“涤除”模块的实践案例,争取直接办理涤除登记。若登记机关拒绝,可申请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司法建议督促其配合。

3.责任追偿衔接:因股东拒不配合导致的损失(如限高期间的误工损失、信誉损害),可另案起诉公司及过错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实现权利救济的闭环。

四、风险防范:辞任前的预案与辞任后的义务

(一)事前预防:构建辞任保障机制

1.任职时明确退出条款:在劳动合同或委派协议中约定“辞任生效条件”“配合变更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为后续维权提供合同依据。

2.定期留存无关联证据:非实际经营的董监高应定期收集“未参与决策”“未领取报酬”的证据,如邮件往来记录、银行流水等,避免“挂名”变“担责”。

(二)事中合规:避免辞任后的责任牵连

1.履行交接义务:辞任前需向公司移交经营资料、印章等,留存交接清单,避免因“未履行勤勉义务”被追责。

2.持续关注公司状态:辞任后及时查询工商登记,发现未变更的立即发送催告函,在中断诉讼时效的同时固定公司违约证据。

(三)事后救济:及时化解存续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若被采取限高措施,可凭离职证明、法院涤除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引用“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的裁判观点主张免责。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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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拒不配合下的辞任僵局,本质是公司自治失灵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冲突。《公司法》的修订与司法实践的探索,已为破局提供了清晰路径:以“书面辞任+内部提议”启动自治救济,以“三要件举证”构建诉讼基础,以“裁判精细化+行政协同”实现执行落地。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在维权中需把握“自治优先不放弃、司法介入讲策略、执行落地重协同”的原则,同时通过事前预案与事中合规防范风险。唯有如此,才能在公司治理的博弈中实现身份的合法解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周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