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修订及司法实践的积累,为破解辞任僵局提供了多层次法律支撑,明确了“自治优先、司法兜底”的整体解决思路。
(一)实体法基础:权利行使的规范依据
1.辞任生效规则:《公司法》第十条确立“法定代表人随董事/经理辞任而自动解除”规则,无需股东额外同意,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不同意则不能辞任”的错误认知。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董事辞任“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打破了股东对辞任生效的控制权。
2.公司协助义务:《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即隐含了“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附随义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则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行政处罚,为公司履行义务提供强制力保障。
3.司法介入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中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通过该案明确了涤除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个人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救济时,司法权应当介入以保障基本权益。
(二)程序法路径:权利救济的实现渠道
1.内部救济前置:司法实践普遍将“穷尽内部救济”作为受理前提,要求辞任者先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发送书面辞任通知等方式寻求自治解决。如当事人未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则不具有司法介入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权介入的条件,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标准。应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决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审查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告告知股东;对于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在合理期间内无果或被拒绝;当事人非公司股东,且无法召集股东会商议相关事宜,亦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总而言之,只有当公司治理失灵时,司法权方能介入。”
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认为,运输公司章程确定原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免。虽薛先生的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但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任人员,故其仍应依法依规履行董事职务。薛先生虽称其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未领取过报酬,但其作为持有该运输公司5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请召开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但却未有效行使该权利,显然并未穷尽合法、有效的救济手段。其主张“挂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未参与经营、影响信誉”为由辞任,缺乏司法介入的必要性。综上,在运输公司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薛先生仅单方面向运输公司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进而提起诉讼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薛先生的诉讼请求。
2.诉讼请求明确化:可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办理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两类。前者适用于已有继任者的情形,后者则针对公司无法产生继任者的僵局。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逾期未选任则涤除登记”,为僵局提供终极解决方案。
如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陈女士多次向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A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提出请求,要求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请两公司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因A、B、C公司三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始终未就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进行公司决议,陈女士的辞任申请被长期搁置。法院经审理判决,“人民法院支持陈女士的主张,判决给予电子商务公司三十日的期限,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逾期未办,则应及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陈女士作为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3.执行衔接机制:部分地区已探索突破执行困境,如浙江省在登记平台增设“法院涤除”模块,允许凭生效判决直接办理涤除登记,为司法裁判落地提供技术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第十四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公司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类判决时基本上已不存在障碍,公司登记机关会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更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文书编号)涤除”;并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也为及时执行法院判决内容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