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托管的法律定位与核心原则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托管业务的定义为“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1根据该定义,托管行为应界定为委托法律关系,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而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是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财产不发生实质转移,委托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基于此,“独立审慎、风险隔离”系托管业务中最核心的原则。
(二)托管服务范围的明确
《办法》直接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产品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等托管服务,并对上述服务内容作出细化列举,从制度层面明确了托管业务的服务范围和履职边界。2相较以往仅通过合同约定界定托管职责的做法,《办法》以监管规则形式对托管服务内容进行正面列举,有助于防止托管职责被过度泛化或被不当限缩。
实践中,托管合同中普遍约定“托管人仅对投资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但托管人履职是否当然限于形式审查,司法实践并未形成一致认识。部分案件中,法院结合托管人的法定职责和合同约定,否定了“纯形式审查”的免责抗辩。例如,(2018)粤03民终16127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基金成立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托管人仍按基金正常成立执行投资指令的,属于托管人怠于履行法定及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又如(2018)京02民终6942号案中,资管合同明确禁止投资*ST类股票,托管人在发现管理人投资指令违反投资限制时未予拒绝执行的,法院认为托管人存在过错。
针对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投资监督这一托管服务内容,《办法》专门予以细化规范,从监督标准的制定、监督流程的建立、托管合同中监督事项的明确约定,到具体履职方式与处置要求,系统划定了商业银行投资监督职责的履职边界。3一方面强调监督应以“可获取、可核验的数据”为前提,不得承诺或提供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监督服务;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拒绝执行与提示义务的适用情形,避免托管责任被不当泛化为实质性投资决策或结果担保责任。整体上,《办法》通过制度化约束,为投资监督从“概念性要求”转向“可操作、可留痕”的合规履职提供了清晰路径。
(三)负面清单与禁止性职责
《办法》系统列明了商业银行在开展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承担的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在禁止性职责方面,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托管产品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安全或保证收益。对于已托管产品发生的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情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和评估相关业务风险,并依法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计提减值准备和资本。4
在禁止性行为方面,《办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混同管理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同管理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侵占、挪用托管产品财产,以及非法利用托管业务中获取的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通过正面列举服务范围与负面清单并行的方式,《办法》进一步夯实了托管业务风险隔离和职责边界的制度基础。5
(四)非标资产托管的责任边界
为了回应非标准化资产托管中的突出风险,《办法》对非标产品托管设置更高的审慎义务。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非标资产托管纠纷中托管行责任认定已形成诸多典型案例。例如,在民生信托“至信107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纠纷案中,6托管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未对管理人的违规操作履行有效监督义务——案涉信托资金未按约定投入融资方,而是通过“四方协议”转入关联方账户偿还逾期旧贷,托管行未核实资金用途真实性,也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该违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令对民生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纳来看,司法实践中托管行需承担责任的核心事由主要包括:未履行投资范围合规性审查义务、未对投资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核实、未有效监督管理人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行为、对不合理的估值方法未提出异议或未履行核查职责等。
比对本次《办法》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监管新规已针对上述部分争议问题明确了托管行的职责边界。一方面,《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非标资产托管业务前,需结合自身能力充分评估,评估范围既涵盖产品管理人资本实力、公司治理、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场影响力等主体资质要素,也包括产品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退出机制及估值方法、策略等核心交易要素,7这就从监管层面界定了托管行“事前审慎评估”的职责边界,与司法实践中“未履行前置审查义务需担责”的裁判逻辑形成呼应,进一步明确了该类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另一方面,《办法》通过强化“审慎开展业务”的总体要求,间接明确了托管行在业务存续期间的动态监督职责,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托管行监督义务范围”作出补充界定,为托管行履行投资合规性监督、估值核查等义务提供了监管依据。
与此同时,仍有部分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统一标准。其一,关于“监督义务的履行程度”,新规虽强调审慎义务,但未明确托管行监督的具体标准(如监督频率、违规行为的报告时限与方式等),司法实践中对“托管行是否已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认定仍存在弹性空间,不同案例中对“轻微疏忽”与“重大过错”的界定标准尚不统一。其二,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新规未明确托管行过错与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托管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比例如何依据过错程度划分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上述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