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从“托管不兜底”到“穿透式风控”-《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合规解读与实践应对
发布日期:
2025-12-24

一、监管背景与政策定位

随着我国资管业务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体系日益多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模持续扩大,服务对象已覆盖银行理财、资金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券商及保险资管产品,以及社保基金、养老金等多类型资产与专项资金。托管职能已由单一的财产保管逐步延伸至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及投资监督等综合性服务,市场对托管服务的专业性、合规性和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与此同时,随着要素市场化改革持续深化、高标准市场体系加快建设,金融基础设施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被置于更加重要的位置,托管业务作为连接资产管理人、投资者与底层资产的重要制度安排,其“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以及风险识别、隔离和管控能力亟需通过更为明确、统一的监管规则加以强化。

在此背景下,2025年12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过渡期三年。《办法》并非赋予商业银行更多风险承担或功能扩张,而是通过明确法律属性和职责边界、强化底线监管要求、细化关键业务环节标准、提升透明度和治理水平,防止风险在不同市场主体间不当传导,从而推动托管业务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二、《办法》的主要规则内容

(一)托管的法律定位与核心原则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托管业务的定义为“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1根据该定义,托管行为应界定为委托法律关系,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而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是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财产不发生实质转移,委托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基于此,“独立审慎、风险隔离”系托管业务中最核心的原则。

(二)托管服务范围的明确

《办法》直接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产品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等托管服务,并对上述服务内容作出细化列举,从制度层面明确了托管业务的服务范围和履职边界。2相较以往仅通过合同约定界定托管职责的做法,《办法》以监管规则形式对托管服务内容进行正面列举,有助于防止托管职责被过度泛化或被不当限缩。

实践中,托管合同中普遍约定“托管人仅对投资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但托管人履职是否当然限于形式审查,司法实践并未形成一致认识。部分案件中,法院结合托管人的法定职责和合同约定,否定了“纯形式审查”的免责抗辩。例如,(2018)粤03民终16127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基金成立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托管人仍按基金正常成立执行投资指令的,属于托管人怠于履行法定及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又如(2018)京02民终6942号案中,资管合同明确禁止投资*ST类股票,托管人在发现管理人投资指令违反投资限制时未予拒绝执行的,法院认为托管人存在过错。

针对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投资监督这一托管服务内容,《办法》专门予以细化规范,从监督标准的制定、监督流程的建立、托管合同中监督事项的明确约定,到具体履职方式与处置要求,系统划定了商业银行投资监督职责的履职边界。3一方面强调监督应以“可获取、可核验的数据”为前提,不得承诺或提供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监督服务;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拒绝执行与提示义务的适用情形,避免托管责任被不当泛化为实质性投资决策或结果担保责任。整体上,《办法》通过制度化约束,为投资监督从“概念性要求”转向“可操作、可留痕”的合规履职提供了清晰路径。

(三)负面清单与禁止性职责

《办法》系统列明了商业银行在开展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承担的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在禁止性职责方面,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托管产品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安全或保证收益。对于已托管产品发生的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情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和评估相关业务风险,并依法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计提减值准备和资本。4

在禁止性行为方面,《办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混同管理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同管理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侵占、挪用托管产品财产,以及非法利用托管业务中获取的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通过正面列举服务范围与负面清单并行的方式,《办法》进一步夯实了托管业务风险隔离和职责边界的制度基础。5

(四)非标资产托管的责任边界

为了回应非标准化资产托管中的突出风险,《办法》对非标产品托管设置更高的审慎义务。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非标资产托管纠纷中托管行责任认定已形成诸多典型案例。例如,在民生信托“至信107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纠纷案中,6托管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未对管理人的违规操作履行有效监督义务——案涉信托资金未按约定投入融资方,而是通过“四方协议”转入关联方账户偿还逾期旧贷,托管行未核实资金用途真实性,也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该违规行为,最终被法院判令对民生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纳来看,司法实践中托管行需承担责任的核心事由主要包括:未履行投资范围合规性审查义务、未对投资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核实、未有效监督管理人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行为、对不合理的估值方法未提出异议或未履行核查职责等。

比对本次《办法》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监管新规已针对上述部分争议问题明确了托管行的职责边界。一方面,《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非标资产托管业务前,需结合自身能力充分评估,评估范围既涵盖产品管理人资本实力、公司治理、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场影响力等主体资质要素,也包括产品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退出机制及估值方法、策略等核心交易要素,7这就从监管层面界定了托管行“事前审慎评估”的职责边界,与司法实践中“未履行前置审查义务需担责”的裁判逻辑形成呼应,进一步明确了该类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另一方面,《办法》通过强化“审慎开展业务”的总体要求,间接明确了托管行在业务存续期间的动态监督职责,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托管行监督义务范围”作出补充界定,为托管行履行投资合规性监督、估值核查等义务提供了监管依据。

与此同时,仍有部分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统一标准。其一,关于“监督义务的履行程度”,新规虽强调审慎义务,但未明确托管行监督的具体标准(如监督频率、违规行为的报告时限与方式等),司法实践中对“托管行是否已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认定仍存在弹性空间,不同案例中对“轻微疏忽”与“重大过错”的界定标准尚不统一。其二,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新规未明确托管行过错与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托管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比例如何依据过错程度划分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上述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

三、托管合规管理的实施要点与操作路径

《办法》为存量业务设置了为期三年的过渡期,相较之前征求意见稿中曾讨论的一年期限更为务实,充分考虑了商业银行在存量整改、业务调整和系统改造方面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新规的平稳实施。但过渡期并不意味着监管要求的缓释,而是为制度落地预留缓冲窗口。监管规则只有通过制度化、流程化的落实,才能真正发挥约束与引导作用。商业银行应当以监管要求为基准,将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执行的管理机制和操作流程,从六个方面系统构建托管业务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以保障业务运行的规范性、可控性与稳定性。

(一)治理与组织

明确托管业务专营部门及岗位设置,细化关键岗位人员经验要求,确保核心岗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董事会及高管层落实托管管理责任,建立以合规为导向的考核机制,从根源上防止重业务轻合规现象。

(二)准入与持续尽调

建立客户、产品及资产类型的准入标准和标准化审核清单。实施托管业务负面清单及合作方名单管理制度,并保持动态调整。定期开展持续尽职调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产品或交易坚决退出,防止风险累积。

(三)隔离与授权控制

实现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场所、账户资金、业务数据及信息系统上的全方位隔离,防范利益冲突。加强关联方产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隔离措施。将托管全流程纳入统一授权管理体系,建立岗位制衡和流程约束机制,杜绝单人操作风险。

(四)合同条款设计

明确托管职责清单及能力边界,清晰界定“能做”和“不能做”。针对非标资产托管,细化数据来源、可核验性及免责条款。设定估值差异处置机制和投资监督拒绝执行机制,明确出现争议或违规情形时的处理流程。规范重大事项报告路径、合同终止及资产移交流程,完善争议解决及责任分配条款,防范法律纠纷。

(五)系统与运营韧性

强化信息系统及数据安全防护能力,确保业务连续性。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系统故障、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提升托管系统与金融基础设施的对接效率和稳定性,确保清算、交割及信息交互高效可靠。

(六)声誉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管理

建立声誉风险与流动性风险联动预案,明确极端风险情境下的处置流程、责任部门及沟通机制,确保事件发生时快速响应、有效处置,防止风险扩散。

总结

《新规》的意义不止于业务规范本身,而在于从制度层面重新校准托管业务的功能定位与责任结构,将长期处于模糊地带的托管职责,明确纳入以契约为基础、以隔离为前提、以穿透为方法的金融基础设施框架之中。通过对投资监督、非标资产托管及履职边界的系统规定,监管层在相当程度上为托管行、管理人及产品之间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坐标,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托管责任范围的部分争议,为未来责任认定与合规经营奠定了统一的制度基础。

向上滑动阅览

 【1】《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2】《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产品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等服务。

【3】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在充分获取所必需数据信息的前提下提供投资监督服务。投资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承诺提供无法有效履职的投资监督服务。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督事项、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提供投资监督服务。在投资监督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履职,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评估。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

【4】《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以下职责:(一)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二)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三)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四)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五)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六)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七)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八)参与产品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九)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十)产品管理人未接受商业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十一)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二)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机构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十三)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5】《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混同管理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二)混同管理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三)侵占、挪用托管产品财产;(四)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或者承诺利用托管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6】《托管银行因未尽监督职责被判连带清偿,资产托管业务风险警钟长鸣!》https://mp.weixin.qq.com/s/F10RYSTsiQwVr2HA1NVnCg

【7】《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托管产品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时,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经充分评估后开展托管业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产品管理人的资本实力、公司治理、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评估产品的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退出方式、估值方法策略等方面。商业银行为前款资产提供托管服务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采取合理措施,履行托管职责,管控托管风险。

作者:张小可、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