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跨国婚姻解除的法律选择与权益保障:基于中新离婚制度的比较分析
发布日期:
2025-12-24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跨国婚姻日益普遍,随之而来的跨国离婚法律纠纷也日趋复杂。这类案件的核心难点,主要源于不同法域在法律理念、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定上的显著差异。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中国籍夫妻贾先生与张女士在新加坡提起的离婚诉讼”为切入点,系统比较中国与新加坡在离婚管辖、离婚方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关键制度方面的差异。通过对照两国离婚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裁判倾向,旨在为类似跨国婚姻家事案件提供清晰的法律应对策略和风险提示。

案例背景简介

贾先生(中国籍)与张女士(中国籍)约8年前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2岁)。双方目前在新加坡定居,并在过去3至4年在新加坡惯常居住,贾先生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张女士为家庭主妇(每月从贾先生公司领取收入作为生活费)。双方主要资产分布于新加坡及中国内地。其中包括贾先生婚前与婚后获得的财产,部分资产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现贾先生打算解除与张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

在明确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深入探究其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成为当务之急。贾先生与张女士的婚姻关系兼具跨国性与复杂性,其离婚过程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中新两国法律体系的直接碰撞。管辖权的归属将作为首要且决定性的环节,引导后续离婚程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配偶赡养等一系列关键问题的法律适用方向。因此,下文将通过系统比较中新两国离婚制度的精髓与差异,层层剖析本案中潜藏的法律风险与权益博弈,为当事人制定最优诉讼策略提供清晰指引。

一、管辖权选择:跨国离婚的“择地行诉”策略与管辖冲突

(一)中国法律关于离婚管辖的规定

1.协议离婚的前提:一是夫妻双方至少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二是离婚双方在内地登记结婚或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2025修订)》,内地居民协议离婚,应由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涉及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在内地协议离婚的,应到省级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办理。

2.诉讼离婚的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二)新加坡法律关于离婚管辖的规定

新加坡并没有专门的婚姻法,在新加坡规定结婚和离婚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文件名称是《妇女宪章》(WOMEN’S CHARTER 1961)。其中,关于离婚管辖的规定主要依据《妇女宪章》第93条和第94条。

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当事人为新加坡公民(Citizen)或永久居民(PR);在诉讼开始前连续3年在新加坡有惯常居所;但是,当婚内存在不道德的行为或婚姻存在特殊困境时,可不受3年时间的限制。

(三)管辖权界定与冲突化解路径

贾先生和张女士均为中国籍,但已在新加坡定居3-4年,符合新加坡《妇女宪章》关于“常住地”和“居住满3年”的硬性要求,且已结婚超过3年,因此,新加坡家事法庭对此案拥有明确的管辖权。

反观中国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对于“双方均定居国外”的华侨,中国法院一般不予管辖,除非出现定居国法院(新加坡)以“婚姻缔结地”为由拒绝受理的极端情况。而本案中,新加坡法院显然拥有管辖权且会受理,故中国法院在此案中缺乏管辖依据。但是若贾先生或张女士其中一方此时回中国生活,选择不继续定居在新加坡时,中国法院具有诉讼管辖权,则贾先生或张女士有权在其住所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倘若贾先生或张女士在新加坡提起了离婚诉讼,新加坡法院作出了离婚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0规定,即使新加坡离婚判决已作出,若贾先生或张女士其中一方未及时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另一方仍可向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向中国法院另行提起了离婚诉讼,也是需要遵守中国有关管辖权规定的。

当然,若一方为保障新加坡法院作出判决的效力,建议应立即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向其原国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新加坡判决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国法院对新加坡判决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的内容,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离婚程序的选择——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路径对比

(一)中国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1.协议离婚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可以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过30天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共同领取离婚证。

2.诉讼离婚

    起诉立案: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

调解前置:离婚诉讼必须进行调解。若双方达成一致,可制作调解书即时解除婚姻关系。

审理判决:调解不成则开庭审理。法院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常见于首次起诉且证据不足);判决准予离婚(感情破裂证据充分)。

判决生效:双方在15日内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若一方上诉,则进入二审程序。

特殊情形:若首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原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继续等待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新情况除外)。第二次起诉时,法院通常可能判决离婚。

(二)新加坡只能通过家事法庭诉讼离婚

新加坡只能通过家事法庭诉讼离婚,只有当法院认定双方的婚姻已不可挽回地破裂时,才可获准离婚。新加坡诉讼离婚就双方能否就离婚本身达成一致(无论是否在附属事项上达成完全协议,附属事项是指子女的抚养安排、赡养费及婚姻财产的分割等),将区分为两种不同流程,如果双方均同意离婚,则婚姻离婚申请可按照简化流程进行。当事人可通过新加坡法院官网填写表格并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法院审查“离婚破裂且无争议”后,4到6周内出具临时判决;临时判决下达3个月内作出最终判决,全程约4个月。

如果双方未能就离婚本身达成一致意见,则需按正常程序提交婚姻离婚申请。正常离婚申请有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处理离婚关系,第二阶段处理附属事项。正常程序中的婚姻离婚申请可能需要12到18个月才能完成,费用也远高于简化流程的离婚婚姻申请。具体流程包括:

1.原告提交离婚诉状(Writ for Divorce)及离婚申请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Claim),法院向被告送达文件,被告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文件(Defence)。

2.法院组织初步听证(First Stage Hearing),确认双方离婚意愿及争议情况,安排后续调解或听证。

3.召开附属事项审前会议(Ancillary Pre-Trial Conference),双方提交能力和资产(偿债)宣誓证明书(Affidavit of Means),披露详细财务信息。

4.法院组织调解会议,达成一致则出具附属事项命令(Ancillary Reliefs Order);未达成则开展附属事项听证(Ancillary Relief Hearing)并依法判决。

5.附属事项处理完毕后,法院颁布中期离婚判决(Interim Judgment),启动3个月冷静期。

6.冷静期结束,双方可申请最终离婚判决(Final Judgment),婚姻关系正式终止。

三、财产分割——分别财产制与婚姻资产池的不同逻辑

(一)中国:明确区分婚前婚后财产

1.财产定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等,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分割。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原则上为共同财产。

2.分割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第1088条规定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二)新加坡:宽泛“婚姻资产”概念下的公平分割原则

1.财产定性:新加坡法律不严格区分婚前婚后财产,其核心概念是“婚姻资产”(Matrimonial Asset)。

根据《妇女宪章》第112(10)条,婚姻所有资产包括:

婚姻期间获得的资产: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不论登记在谁的名下,包括房产(尤其是婚姻居所)、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商业利益等。

家庭使用资产:由一方或双方或其子女用于各种家庭目的的资产,即使这些资产是在婚前获得的。

婚前资产但显著增值:结婚前获得的资产,如果在婚姻期间价值获得显著提升,则增值部分可能被纳入婚姻财产池。

2.不被视为婚姻资产的情况:通常包括通过赠与或继承获得、且未在婚姻期间产生显著增值的财产。

3.分割原则:法院不遵循固定的均分原则,而是根据《妇女宪章》第112条,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公平且公正”的分割。在双收入家庭中,法院会全面考量:双方对获取、增加或维持资产所做出的直接经济贡献(如出资、还贷);双方通过操持家务、照顾家庭成员等方式做出的间接非经济贡献;婚姻子女的实际需要;离婚后财务状况,评估双方的工作能力和收入潜力、教育背景和职业技能、年龄和健康状况、未来经济需求等;夫妻就婚姻财产所有权及分割达成的离婚预备协议;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在单收入家庭中,婚龄10-15年的无收入方(通常为育儿方)通常能获的25%-35%的分割比例。通常,婚姻资产的直接经济贡献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长是影响法官裁量的重大因素。婚姻关系存续越长,分割越接近均等。

(三)过错在离婚中的法律效果

1.中国:明确承认过错离婚概念。《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此外,过错是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的考量因素。

2.新加坡:过错(如通奸、不合理行为)仅作为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的证据之一,原则上不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法院不会在财产分割上对过错方进行“惩罚”。这一理念与中国截然不同。

(四)法律适用分歧下的离婚财产分割影响

若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由于婚姻存续约8年,属于“相对较短”的婚姻,且贾先生是“唯一经济支柱”,其直接经济贡献非常突出。新加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极有可能因其巨大的经济贡献而判决其获得显著高于50%的比例(如65%-75%)。虽然张女士作为家庭主妇的间接贡献也会被考虑,但在短婚案件中,经济贡献的权重通常更高。然而有关婚前财产,不排除基于各项因素的考量而成为最终财产分割的对象。

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贾先生的婚前财产将受到保护,不参与分割。但对于婚后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张女士照顾家庭的贡献虽可通过“经济补偿”获得一定弥补,但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基本接近五五比例分割。

中新两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逻辑存在本质差异:新加坡以贡献导向为原则,短婚案件侧重经济贡献,财产分割非均等化,婚前财产或可分割;中国则严格区分个人与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婚前财产绝对保护,家务贡献通过单独补偿机制平衡。此种法律适用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核心利益走向:对贾先生而言,适用新加坡法律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贡献对应的财产权益,可获得更高比例的财产份额;对张女士而言,适用中国法律则能确保婚后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同时通过家务补偿获得额外权益。由此可见,跨境离婚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选择,本质上是对双方权益的重新界定与分配,亦也成为当事人制定诉讼策略的关键所在。

四、子女抚养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子女抚养权的核心原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但两国在具体标准和术语上有所不同。

(一)中国:以年龄为界的清晰规则

1.子女抚养权的确定规则: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母方患严重疾病、不尽抚养义务或确不宜共同生活等情形下,父方请求直接抚养应予支持。

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的子女: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环境等都是考量因素。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抚养费的范围以及支付方式:

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3.数额确定的基准与比例:

综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0%;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

4.适用年龄:

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特殊情况延伸至高中教育或子女无法自立。

5.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直接抚养方负协助义务;探望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二)新加坡:灵活的“监护、照顾与控制”体系

新加坡法院通常须确保已为子女做出妥善安排,否则不得判决离婚。其制度分为:

1.监护权类型

全权监护权:一方独立作重大决定(如移民、教育),适用于夫妻无法沟通、一方放弃或虐待子女等情况。

共同监护权:父母共同决定(法院倾向于此类判决)。

混合监护权:监护方需与非监护方协商子女事务。

分割监护权:多个子女分别由父母单独监护,但法院通常为避免兄弟姐妹分离而不判此类型。

法院考量因素包括:主要照顾者、现有生活安排、孩子意愿、年龄、父母经济能力等,以子女福祉为优先。

2.抚养权(照顾与控制权)

幼龄子女通常判给母亲,除非父亲能证明母亲存在严重不适格的情形。年长子女的意愿会被参考。可判共同抚养(父母平分相处时间),法院会全面评估谁能为孩子提供更稳定、连续和有益的成长环境。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核心原则。

3.探视与离境限制

非监护父母探视子女需遵循安排。未经监护方或法院许可,不得将子女带离新加坡(违者可罚款或监禁)。这对跨境婚姻的外籍配偶可能造成与子女分离的风险。

4.赡养费

包括医疗、生活、教育费用,并需维持子女原有生活水平。

5.适用年龄

新加坡:婚生子女且未满21岁,大学本科费用也涵盖。新加坡的年龄范围相对中国而言更宽。

(三)法律适用分歧下的子女抚养影响

两国均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原则,但裁判规则差异显著,对本案影响可参考:如适用中国法律,子女已满2周岁未满8周岁,法院会优先考量其长期随母亲生活的稳定环境,母亲获得抚养权概率极高。抚养费按一方月收入20%-30%给付,支付至18周岁;父亲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可协商或由法院判决。

如适用新加坡法律,幼龄子女通常判给母亲,法院倾向于判令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共同决定子女教育、移民等重大事项。抚养费需覆盖子女生活、教育、医疗开支,支付至21岁(含大学本科费用);非监护方未经许可不得带子女离境,否则将面临罚款或监禁。

本案中,无论适用中、新哪国法律,母亲获得子女直接抚养权的概率均较高,但法律适用分歧仍对双方核心权益产生关键影响:对母亲而言,适用中国法律可获得更明确的抚养权归属(非共同监护模式),抚养费计算标准清晰;适用新加坡法律则需与父亲共同决定子女重大事项,但子女抚养保障周期更长、覆盖范围更广。对父亲而言,适用中国法律的探望权行使限制较少;适用新加坡法律虽享有共同监护权,但需承担更长周期、更高标准的抚养义务,且面临严格的子女离境限制。综上,法律适用的选择直接决定双方在子女抚养中的权利义务边界,是跨境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争议的核心博弈点。

五、离婚后的经济责任——新加坡的配偶赡养费

中国:法律中没有“配偶赡养费”这一持续性的概念,仅有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针对生活困难一方)和前述的“经济补偿”。

新加坡:有非常完善的配偶赡养费制度。根据《妇女宪章》第113条和第114条,法院有权命令有支付能力的一方(通常是经济优势方)向前配偶支付赡养费,旨在使其经济状况不致因离婚而严重恶化。法院会考虑婚姻存续期、双方收入能力、生活水平、对家庭的贡献等多种因素。赡养费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这对于没有独立收入来源的张女士来说,是一项重要的经济保障,也是贾先生需要承担的潜在长期负债。

总结

通过对贾先生与张女士跨境离婚纠纷案的全维度剖析,不难看出,跨境离婚案件中管辖法院的选定,绝非单纯的程序性事项,而是直接决定当事人实体权益分配格局的核心战略抉择,其结果关乎双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根本利益的实现走向。可见,跨国婚姻家事纠纷属于法律适用要求较高的专业领域,兼具中、新两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适用及冲突解决问题。鉴此,建议当事人在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前,组建一支兼具中国婚姻家事法与新加坡家事法专业素养的律师团队,依托专业力量开展全面的证据梳理、精准的策略评估及系统的风险预警工作。唯有通过精细化的专业法律规划与协同运作,方能为当事人及其子女锚定最优、最稳妥的权益实现路径。

作者:司艳溪、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