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审查标准与实践边界——以最高法指导案例165号为例
发布日期:
2025-12-25

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重整案件较为多见,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十分少见,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十分谨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指导性案例之一,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清算的审查标准,该案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完整的裁判路径,成为审查、界定并推动实质合并破产边界的核心参考案例。

01

案件背景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系典型的“控制与被控制”关联企业——川江公司控股股东为冯秀乾,同时持有金江公司股权,冯秀乾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两公司经营决策。2015年至2016年,两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先后陷入债务危机;

2015年7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法院”)裁定受理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查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存在大量与川江公司的未厘清债权债务;

2016年6月,江津法院又裁定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发现其早已停止生产,经营依赖金江公司,且核心资产与金江公司高度混同。

若按单个破产程序分别清算,将面临两大核心障碍:一是财产区分成本极高,两公司共用厂房、资金账户,原材料采购与产品销售相互嵌套,审计机构无法精准划分各自资产边界;二是债权人清偿利益失衡,川江公司已将8525万元经营负债、2126万元集资负债转移至金江公司,若单独清算,金江公司债权人受偿率将不足5%,而川江公司债权人因“空壳化”几乎无财产可分,严重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

02

审理思路

江津法院并未直接适用实质合并程序,而是通过“事实审查—听证及过会—利益权衡”的递进式思路,严格把控合并标准,避免过度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制度。

(一)事实审查

法院结合管理人调查及审计报告,从控制关系、人员、业务、资产负债四个维度,确认两公司已丧失法人独立性。

1.控制关系单一化

冯秀乾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两公司的投融资、经营决策,两公司无独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人员高度交叉

川江公司后期无独立职工,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均登记在金江公司,但部分员工专门处理川江公司业务,财务、行政人员完全共用,审批流程统一由冯秀乾签字。

3.业务链条混同

金江公司主营印染加工与成品销售,川江公司主营针纺原材料采购与成品转售,形成“川江公司采购原材料→金江公司加工→川江公司转售”的闭环,川江公司仅赚取固定差价,无独立业务渠道。

4.资产负债无法区分

两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流动资金调度由冯秀乾直接安排,无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川江公司对外借款由金江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将自身债务转移至金江公司,导致两公司债权债务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

(二)听证及过会

为保障债权人参与权,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组织管理人、两公司代表、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召开听证会,重点审查管理人提交的“人格混同证据链”是否充分、单独清算对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损害、债权人对合并清算的异议及替代方案三方面内容。最终,金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川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均高票通过合并清算方案,为法院裁定奠定程序基础。

(三)利益权衡

法院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认定实质合并的必要性。

第一,若单独清算,川江公司因“债务转移+资产空壳化”,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金江公司因承担额外债务,清偿率极低,形成“关联企业利益输送、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不公平局面。

第二,合并清算后,两公司资产作为统一破产财产,按法定顺位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4.8%+0%”提升至12.3%,且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可全额清偿,符合“保护弱势债权人”及“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的双重目标。

03

规则适用分析

指导案例165号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个案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边界。

(一)适用前提

法院明确,关联企业破产首先应审查各企业是否单独具备破产原因,即:金江公司“资不抵债”、川江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者同时满足时,才可适用实质合并。这一规则避免了“为简化程序而随意合并”,维护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基础。

(二)程序要求

不同于普通破产程序,实质合并涉及债权人利益重大调整,法院需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且合并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法院需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不可径行裁定合并,以确保程序正义。

(三)法律效果

裁定实质合并后,两公司之间的互负债权债务视为消灭,不再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本案中,金江公司对川江公司的800万元应收款、川江公司对金江公司的500万元应付款,均未纳入破产债权范围,避免了关联企业相互申报债权导致虚增破产债权总额的问题,确保破产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外部债权人。此外,川江公司曾为金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也避免了关联担保导致的不公平清偿问题。

04

法律评述

该案成为指导案例前,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重整案件较为多见,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十分少见,其主要是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很难做到使各合并主体债权人均受益,容易引发矛盾冲突。指导案例165号为解决认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核心问题,提供了相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实践指引。

第一,将“控制关系+人员+业务+资产负债”四个维度作为认定标准,尤其是将“债务转移、资金混同”作为核心证据,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事实审查模板。

第二,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同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相关议案,做到了相对严谨的”程序正义”。

第三,明确实质合并并非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而是在“关联企业滥用法人地位”时的矫正措施,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精神,又拓展了破产法的适用场景。

第四,实务中,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十分谨慎,但确存在大量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亟需通过实质合并破产解决。虽然指导案例165号未能解决全部问题,例如关联企业范围界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追责等富有争议的问题,但至少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官方样本”,推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从“原则性规定”走向“精细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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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3条: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与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4条: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作者:毛子熙、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