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垄断协议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践中以直接损失计算为核心,可得利益损失需结合具体情形审慎认定,其计算规则需遵循 “优先适用可比价格,无可比价格时适用差额计算” 的逻辑。
(一)损失的构成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在该案中,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迫接受垄断价格而多支付的价款,即垄断价格与公平竞争条件下合理价格的差额;可得利益损失则包括因价格上涨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项目成本增加引发的利润减少等衍生损失。广西某集团公司多支付的467325元价差属于直接损失,而以该笔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则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
(二)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直接损失的计算优先适用可比价格法。以垄断行为实施前或终止后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价格,或未受垄断影响的可比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与受害人实际支付的垄断价格进行差额计算。此处的可比价格需满足“时间相近、市场相似、交易条件一致”的要求,如同一区域内垄断行为终止后形成的市场价格,或相邻无垄断行为区域的同类商品交易价格。
其次可使用价差法,在无明确可比价格的情况下,以受害人与垄断实施者签订的初始合同价格与垄断行为发生后调整的价格差额作为损失计算依据。这种方法适用于相关市场长期受垄断行为影响,缺乏公平竞争价格参照的情形。在该案中,因商砼市场长期被两家公司垄断,无有效可比价格,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涨价幅度与实际供货量的乘积作为直接损失数额,即采用了价差法。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损失计算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受害人初步举证,垄断实施者反驳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垄断实施者存在交易关系、实际支付价款金额、交易标的数量等基础事实,同时举证证明相关市场无公平竞争价格可供参照,以此完成损失存在的初步举证;垄断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系原材料成本增加、市场供求变化等非垄断因素所致的,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非垄断因素的客观存在,并合理区分其与垄断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比例。若垄断实施者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直接采纳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在该案中,重庆建某公司主张价格上涨系原材料涨价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成本上涨幅度与价格上涨幅度的关联性,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若垄断行为终止后,受害人仍需按照垄断期间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且垄断实施者未主动下调价格,该部分价差损失仍属于垄断行为的延续损害,应由垄断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重庆建某公司虽于2019年3月终止垄断行为,但广西某集团公司直至2020年4月仍按涨价后价格付款,法院认定该期间的价差损失仍应计入赔偿范围。
若垄断实施者能够举证证明价格上涨部分源于非垄断因素,法院应在扣除该部分影响后计算损失数额。但需明确的是,垄断实施者需对非垄断因素的影响比例进行精准举证,仅笼统主张成本上涨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