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款
本条第一款主要就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进行进一步细化。
以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含在诉讼之前已经确认,但未变更登记的情形)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区分标准,明确不同的法律后果,(1)对于已经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直接由原法代代表人变更为“新法定代表人”;(2)对于未确定(含未参加诉讼)新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也即从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空白+标注”。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后在登记系统中显示“空白+标注”的情况,对此,本条予以进一步确认。同时,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特别条款(也是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梳理来看,可能涉及如下特别规定:
《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国防科工委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暂行办法》第十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关于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一旦辞任,意味着其不再当然享有代表公司权利)的生效时点,以公司收到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辞任通知之日即发生辞任的效果,是否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是否需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是否办理完毕登记变更手续在所不问,这点与《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辞任的规定保持一致。
同时,对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涉及的“表里不一”情形(也即内部已经辞任,但登记信息未完成变更)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也即辞任后的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除非公司能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
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三款与第二款的指向不同,法定代表人除辞任之外,还涉及被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予以解任的情形,此时自相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即被解任,是否完成登记变更,在所不问。
同时,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便辞任的,对于其在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责任的,亦不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