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4.《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第7条 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8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6.小结
现行法律体系并未直接、明文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通过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解释得以确认。在程序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列为适格原告,为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程序入口。在实体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物业管理条例》确立了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职责,这构成了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一解释性文件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地方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明确列举了业主委员会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几种具体情形,主要围绕损害业主公共权益及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纠纷,同时强调了其成立需符合法定程序。总体而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源于其法定代表职能和业主大会的授权,资格认定需结合其组织合法性、具体职责范围以及所涉纠纷是否关乎全体业主的公共权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实践中,其起诉通常限于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有权益,而非个别业主的专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