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成都女子家门口被害案”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困境与破局
发布日期:
2026-01-05

2024年6月9日,成都27岁女子王某雅在家门口被同小区邻居梁某滢杀害,后梁某滢被鉴定出患有精神分裂症,该事件引发广泛关注。2025年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一案,对梁某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起悲剧再度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问题推向舆论风口,也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刑事司法体系中那道特殊而复杂的程序——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实务中,精神病鉴定被誉为“法庭上的科学证据之王”,它既能成为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盾牌,也可能异化为部分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免罪金牌”。如何在这片荆棘之地中寻找公正与安全的平衡点,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必须直面的难题。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义


精神病司法鉴定绝非简单的医学诊断,而是肩负着多重司法使命的复合型制度。首先,该制度彰显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内核,是现代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延伸。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条文背后,蕴含着刑事责任建立的伦理基石——唯有具备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其行为才具有可责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正是连通医学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科学桥梁,通过专业判断,厘清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从而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这一制度肩负着重要的社会防护与治理功能。鉴定结论不仅关乎责任划分,也直接指引着后续的司法处置。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司法机关可依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强制医疗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保障公共安全。

最后,精神病司法鉴定在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扮演着关键而敏感的角色。近年来,一些恶性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突然”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情况,屡次引发舆论哗然,甚至严重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当专业鉴定结论与大众的朴素正义观产生落差时,如何通过规范、透明的鉴定程序消解疑虑,如何以恰当方式向社会阐释专业判断的法律依据,成为司法体系必须面对的沟通课题。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的双重考验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医学—法学”二元标准,这套看似严谨的标准在实践中却常常陷入困境。

医学要件要求必须存在明确的精神障碍。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这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严重抑郁症等重型精神疾病,也包括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出现的暂时性精神障碍。但医学诊断本身存在主观性,不同专家对同一症状可能有不同解读。更复杂的是,有些反社会人格障碍、边缘型人格障碍等,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却可能导致行为人认知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

法学要件则聚焦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指行为人理解行为性质、后果及违法性的能力;控制能力指基于这种理解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实践中,这两个抽象概念的判断异常困难。比如,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可能知道杀人违法(具备形式辨认能力),但可能因幻听认为被害人是要害自己的恶魔(缺乏实质辨认能力)。这种情况下,鉴定人需要深入行为人内心世界,这种探索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都面临挑战。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灰色地带。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弹性规定在实践中容易成为争议焦点。成都案件中,被告人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了定罪量刑,也成为了大众争议和愤恨的焦点。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和困境


1.依职权启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直接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这一模式以效率和安全为导向,赋予了办案机关广泛的启动裁量权。

其优势在于能够及时固定关键证据,防止因延误导致行为人精神状态发生变化,影响鉴定准确性;同时便于办案机关主动查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履行法定职责。然而,缺陷同样明显:其一,“必要性”标准模糊,完全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统一的尺度。其二,这种单方决定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衡,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的任性”。

2.依申请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这构成了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渠道。

然而,这一模式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限制。首先,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不同意并说明理由。但“说明理由”往往流于简单的“不符合鉴定条件”等格式化表述,缺乏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当事人难以据此进行有效抗辩。其次,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缺乏即时、独立的司法救济途径。通常只能等待案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后,向新的办案机关再次提出申请,这导致权利救济的滞后和不确定性。最后,申请方往往需要承担一定的初步举证责任,例如提供行为人既往的精神病史记录、异常行为表现等线索。但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家属或辩护人而言,收集和呈现此类证据本身即存在困难。


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制度完善


为弥合制度缝隙,保障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正启动,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1.明确并细化“启动必要性”的客观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形指引。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家族有明确精神疾病史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言行举止存在明显异常,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动机和手段明显有悖常理之类的,办案机关原则上应当启动鉴定或同意鉴定申请。

2.建立申请驳回的司法审查救济机制

借鉴强制措施救济程序,构建对鉴定申请驳回决定的即时救济渠道。当办案机关驳回鉴定申请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审查应采取听证形式,由中立第三方听取办案机关的理由和申请方的依据,快速作出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的决定。这既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也能倒逼办案机关在作出驳回决定时更加审慎、说理充分。

2.强化法庭质证的关键作用

必须严格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法律援助等方式确保经济困难当事人也能获得专业支持;加强法官对精神病学知识的学习培训,提升其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能力。

3.司法公开与舆论引导不可或缺

对于涉及精神病鉴定的重大案件,应当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适度公开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回应公众疑虑。司法机关还应主动进行法治宣传,普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法律原则和科学基础,引导公众理性看待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制度的精细化构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方能从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和权力博弈的“灰色地带”,转变为权责清晰、标准明确、救济有效的“阳光程序”。这不仅是保障个案公正的基础,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妥善处理类似成都案件所引发社会关切的系统性回应。只有当启动程序本身公正透明,后续的鉴定结论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基本信任,司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秩序与体现关怀之间的艰难平衡,才有了坚实的程序支点。

作者:江路